余映红与武汉瑞德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余映红与武汉瑞德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映红。
委托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瑞德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武,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映红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瑞德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6日,武汉瑞德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瑞德行公司)与余映红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23日,余映红作出了“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买保险,一切后果自付”的书面承诺。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余映红自行向社会保险流动专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7190.04元,其中武汉瑞德行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5135.76元。2011年3月26日,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间仍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纪律规范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内容。余映红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0月在武汉瑞德行公司从事销售经理,之后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拓展员。2011年3月之后至余映红离职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武汉瑞德行公司承担的部分公司已缴纳。工作期间,因余映红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对其进行过调离岗位及经济处罚的处理。2012年1月19日,余映红以要求公司兑现每月工资200元截留和30%佣金的截留以及公司提供所扣个人所得税和工资明细为由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武汉瑞德行公司。2012年2月16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余映红对其入职、离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公司每月已足额发放工资、提成、奖金;养老、医疗等一切社保由其本人购买;个人所得税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公司已将2011年12月份税款全额发放给本人等事项作出了书面说明,并于2012年2月17日以本人不适合公司制度为由向武汉瑞德行公司提出辞职。辞职当日,武汉瑞德行公司与余映红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同意结案的说明。武汉瑞德行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27日向余映红支付了补偿款6624元及工资款2025元。2012年9月25日,余映红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裁决:一、武汉瑞德行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映红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销售提成的剩余30%的劳动报酬34781元;二、武汉瑞德行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映红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社会保险个人流动专户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190.04元;三、武汉瑞德行公司返还余映红房地产经纪人证;四、驳回余映红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武汉瑞德行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1、无须向余映红支付销售提成34781元;2、无须向余映红支付社保费7190.04元;3、无须承担余映红要求的其它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余映红在武汉瑞德行公司工作期间,由该公司出资培训取得了房地产经纪人证,该证书一直由武汉瑞德行公司保管,至今未归还给余映红。
原审法院认为:一、余映红反诉的提起与劳动争议的特别程序规定相冲突而不成立。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不服非终局裁决的,双方均享有15天的起诉期间,超过该期间,未起诉一方即丧失诉权,余映红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起诉,表明其认可裁决结果,其后诉讼中又提起反诉,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间实质上对其没有约束力,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相悖。余映红的反诉应不予处理。二、武汉瑞德行公司无须向余映红支出销售提成34781元。其一,武汉瑞德行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离职人员若有业绩提成,公司将按其提成的70%与离职人员兑现。余下30%用于客户的后续服务费用及项目服务费用,公司将不予兑现”。余映红在劳动合同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主动离职,无法履行客户的后续服务及项目服务义务,按照该规定不能享受30%的提成。其二,余映红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对工资的发放、提成、奖金等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虽然余映红同时承诺了养老、医疗等一切社保由其本人购买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承诺的效力。余映红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益进行处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下,该部分承诺应认定为有效。余映红认可公司是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提成、奖金,同时还领取了解除合同的相应款项,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此系列行为表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其三,双方在同意结案的说明中就30%佣金进行了约定,即余映红继续为公司介绍项目,若项目成功考虑30%佣金截留的兑现,原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余映红本人亲自到庭核实情况,但余映红未到庭,且又未提供证实其继续为公司后续服务及项目服务的证据,故余映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武汉瑞德行公司应该向余映红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武汉瑞德行公司与余映红约定由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武汉瑞德行公司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鉴于余映红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其已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武汉瑞德行公司补缴不能,由此给余映红造成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余映红社会保险费用损失请求仲裁时效应从其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救济之次日计算,即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该项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武汉瑞德行公司的该项时效诉称理由应不予支持。四、房地产经纪人证书是有权机关颁发给具备一定资质、享有相应权利相对人的证书,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武汉瑞德行公司以余映红所拥有的房地产经纪人证书是其在公司上班期间由公司出资培训所得为由而扣押其证件违反劳动法规定,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瑞德行公司无须向余映红支付销售提成款34781元;二、武汉瑞德行公司向余映红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损失5135.76元;三、武汉瑞德行公司向余映红返还其所有的房地产经纪人证书;四、驳回武汉瑞德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瑞德行公司负担。
上诉人余映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仅仅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未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未明确放弃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3、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在项目中途辞职,而是公司中途将上诉人调离项目,且30%剩余提成中的20%应当在2011年12月底发放,而上诉人是2012年2月17日才辞职。公司早在2011年1月至12月扣掉上诉人30%的个人所得税,理由是为了避税,并承诺年终直接发放存留的30%。所以,不论何种理由,均不构成公司不发放30%提成的理由。另外,上诉人提交的30%的提成金额34781元的证据应当采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4、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承担社保费用。综上,上诉人余映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武汉瑞德行公司:1、支付2011年应发30%部分提成工资34781元、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应承担的社保费用7190.04元;2、交还余映红所有的房地产经纪人证;3、若因武汉瑞德行公司的过失导致余映红的房地产经纪人证书被注销的,该公司应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协助余映红重新取得新的证书。
被上诉人武汉瑞德行公司辩称:1、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2、公司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提成的70%与离职人员兑现,余下30%用于客户的后续服务费用及项目服务费用。上诉人离职后,没有为售后服务部分付出劳动,不应获取该30%部分,而应向接替工作的员工支付。3、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向上诉人一次性补偿8千余元,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书》作出了对劳动关系相关事项予以清结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4、上诉人对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社保费的追索,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余映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余映红自行向社会保险流动专户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5135.76元。2、2012年2月16日,余映红收到武汉瑞德行公司支付的款项6624元。2012年2月17日,余映红收到武汉瑞德行公司支付的元月工资2025元;同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同意结案的说明》载明:“本人余映红和郭明叶2012年元月份工资已结清。关于2011年的30%提成截留按朱经理(朱少敏)在劳动监察所说继续让我们俩为公司介绍项目,若介绍项目成功公司会加以考虑30%佣金截留的兑现,因此我们俩目前同意结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武汉瑞德行公司在与余映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余映红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余映红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专户缴纳了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5135.76元,该款项是余映红社保待遇发生的实际损失,武汉瑞德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令瑞德行公司赔偿余映红社保损失5135.76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映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社保损失为719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武汉瑞德行公司赔偿社保损失7190.04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同意结案的说明》,可以证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余映红继续为武汉瑞德行公司介绍项目,若介绍项目成功该公司会加以考虑30%佣金截留的兑现的约定。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余映红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所附条件已成就,故余映红要求武汉瑞德行公司支付2011年应发30%部分提成工资34781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已经判令武汉瑞德行公司返还余映红的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瑞德行公司未提起上诉,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余映红上诉时又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也是对原审该项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余映红上诉请求的第三项,属于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请,经本院询问,就余映红的该项上诉请求,武汉瑞德行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对余映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余映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周 靖
审判员 胡怡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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