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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纯富诉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2


张纯富诉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再字第55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纯富。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宝全。

委托代理人:蔡贵山。

申诉人张纯富因与被申诉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19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金涛、刘文传出庭。申诉人张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媛萌,被申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全、蔡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5日,一审原告张纯富起诉至商河县人民法院称,1984年,张纯富通过当时的岳桥信用社主任芦某某、副主任张某某、候某某到信用社工作,负责当时的伙房及看管金库工作,到现在已经27年,在这27年中张纯富都尽职尽责,从未休节假日,张纯富的一生奉献给了岳桥信用社,现在即将退休,得知单位至今还未为张纯富缴纳任何的保险,而且每月的工资只有500元,远远低于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张纯富多次找领导,领导置之不理,张纯富申请仲裁后信用社提出2007年、2008年、2009年三份协议,说张纯富承包食堂是劳务关系,将张纯富27年多的事实劳动关系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拒之门外,信用社完全是违背法律制造的三份假协议,三份协议不能否认张纯富27年的工作和与信用社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争议的事实以协议是否成立为根本推给诉讼的道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信用社为张纯富补缴及缴纳今后的社会保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64800元,今后按职工平均工资计发;诉讼费由信用社承担。信用社辩称,信用社与张纯富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纯富诉请。

商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纯富主张,1984年经人介绍到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岳桥信用社从事后勤工作,以做饭为主,有时还看管金库。现在仍在信用社处工作,中间从未中断过。对此主张张纯富提供暂住户口本、岳桥信用社社员通讯录、欢送岳桥信用社主任照片、岳桥信用社值班看管金库的记录簿、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出纳工作日志等证据。信用社对张纯富所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张纯富在本村有承包地。

2007年6月28日,岳桥信用社(甲方)与张纯富(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季节工炊事员一名,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1、使用期限为10个月,自本协议签订起生效;2、乙方应无条件地服从甲方的管理,保质保量完成炊事员工作,并精心维护和使用甲方提供的炊事用品;3、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劳务工资300元,乙方不享受甲方单位其他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4、甲、乙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协议,甲方提出辞退后,乙方无经济补偿;5、(略);6、本协议不得代签,否则无效。甲方负责人:(签名)刘守荣乙方:(签字)张纯富。”

2008年1月1日,岳桥信用社(甲方)与张纯富(乙方)签订食堂及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就乙方租用甲方食堂及设备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租用甲方食堂及设备进行经营,期限为2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本协议到期未能及时续签时,按月顺延本协议。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擅自转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租用甲方食堂及设备只限于对甲方工作人员提供餐饮服务;乙方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利润不得超过5%;乙方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权自主聘用工作人员,但不得超过一人,且经甲方审查同意,聘用工作人员工资等由乙方负责;3、4、5、6、7、(略);8、租赁费用每月50元,按年结算,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9、(略);10、租用期满时是否续约或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均提前5天通知对方;租用期间甲、乙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协议,但应提前15天通知对方;11、12、(略);13、本协议不得代签,否则无效。甲方:(盖章)甲方负责人:(签名)刘守荣乙方:(签名、手印)张纯富。”

2010年1月1日,岳桥信用社(甲方)与张纯富(乙方)签订食堂及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就乙方租用甲方食堂及设备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租用甲方食堂及设备进行经营,期限为2年,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本协议到期未能及时续签时,按月顺延本协议。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擅自转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13项内容同上一协议内容。甲方:(盖章)甲方负责人:(签名)郭泽栋乙方:(签名、手印)张纯富。”

2010年4月26日,张纯富申诉至商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信用社“补缴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经该委审理认为,2008年1月1日与2010年1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为期2年的食堂及设备租赁协议,并已经双方签字盖章,因租赁协议是否成立,该委无权确认,故对张纯富提出的请求,应予驳回。2010年8月16日,该委作出(2010)商劳仲定字第0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的仲裁请求。张纯富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纯富主张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信用社不予认可,且双方曾签订书面食堂租赁协议,故张纯富要求信用社为其补缴及缴纳今后的社会保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64800元、今后按职工平均工资计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纯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纯富承担。

张纯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纯富自1984年开始在信用社处工作,负责伙房、看管金库及院内卫生,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用社利用张纯富不识字的情况,欺骗张纯富签订了协议书和食堂及设备租赁协议,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侵害张纯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根据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食堂租赁协议,双方属于租赁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二审期间,信用社提交了2008年12月21日有张纯富签名的支付职工就餐补贴、收取租赁费通知、存款和取款凭条,岳桥信用社向信用社转付租赁费和信用社收到租赁费的转账传票,主张岳桥信用社将发给职工的就餐补助600元直接付给张纯富,张纯富收款后存入其账户,后又取出用于交纳租赁费。信用社实际收到了600元的租赁费。张纯富对信用社的主张不认可,称其不识字,存取款手续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办理的,其只是按工作人员的要求签了名,并不了解相关内容。该600元也不是自己交纳。张纯富依据1999年岳桥信用社会计出纳工作日志、2008年带班、值班守库、查岗及机房设备运行情况登记簿中有其个人名字的事实,主张其受信用社指派履行了非营业时间值班和晚上值班的职责。信用社不认可张纯富的主张,称上述值班都是安排正式员工,否认张纯富根据其指派履行了上述职责。并根据值班表中“张纯富”的名字大都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事实,主张因张纯富被安排在信用社住宿,存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让张纯富代替值班的情况,但这不是信用社的单位行为。张纯富称因其写的字不好看,由信用社其他人员代写的名字。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1999年岳桥信用社会计出纳工作日志、2008年带班、值班守库、查岗及机房设备运行情况登记簿中有张纯富个人名字,但其中大部分“张纯富”不是其本人书写,根据上述证据难以确定张纯富系受信用社指派履行单位安排的职责而非张纯富受信用社职工个人委托代替值班的事实。

张纯富所述自1984年开始在信用社工作的事实、2007年6月28日岳桥信用社与张纯富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认定张纯富与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而排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2008年12月21日张纯富在收取租赁费通知、存款和取款凭条上签字的事实和信用社通过下属岳桥信用社收到租赁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在2008年实际履行了食堂及设备租赁协议。故信用社主张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租赁关系,证据充分。张纯富称其不识字,不清楚其签字的协议、凭条等的内容,但其作为成年人,应知道签字后必然产生相应的后果,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张纯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张纯富要求信用社承担用人单位应履行的相关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张纯富主张其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纯富承担。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张纯富与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张纯富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于2008年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纯富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包括2009年12月29日岳桥信用社原副主任候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张纯富在岳桥信用社工作的事实和从事后勤工作的内容,1990年岳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户口簿,证明张纯富工作单位为岳桥信用社,1995年、2009年岳桥信用社领导干部及职工合影,证明张纯富作为正式职工数次参与单位活动,1999年岳桥信用社的会计出纳工作日志,该日志作为看管金库考勤簿在非营业时间值班处有张纯富的签名,证明其参与看管金库的工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1984年至2007年张纯富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纯富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首先,终审判决认定张纯富受个人委托值班的事实错误。虽然1999年会计出纳日志、2008年带班、值班守库、查岗及机房设备运行情况登记簿上的值班签名中有部分签名不是张纯富本人书写,且信用社提供证言证明该单位职工个人委托张纯富代替值班的事实,但是出具证言的证人与该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且不符合常理,看管金库的工作责任重大,应由该单位职工看管,如系张纯富受职工个人委托代替值班,按常理应签署被代替人员的名字,而不是张纯富自己的名字;同时该单位的时任领导也签署了名字,说明该单位对张纯富值班的事实明知且认可。因此,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纯富值班系受个人委托值班的事实。其次,终审判决认定2008年之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否认双方2008年之前的劳动关系错误。对于信用社提供的两份《食堂及设备租赁协议》及租赁费通知等证据仅能证明2008年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足以否定2008年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终审判决在信用社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来否定1984年至2007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没有确认张纯富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张纯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终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张纯富提交的证据,首先,岳桥信用社于2005年被撤销法人资格,合并至信用社,岳桥信用社在2005年前具有法人资格,在招用张纯富时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合并后的信用社也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张纯富作为个人具有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岳桥信用社原副主任候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张纯富从事炊事员工作,1995年、2009年岳桥信用社领导及职工合影证明张纯富参与单位活动,1999年岳桥信用社的会计出纳工作日志,该日志作为看管金库的考勤簿在非营业时间值班人员处有张纯富的签名,证明其在该单位的安排下从事看管金库的工作,以上足以证明张纯富接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再次,张纯富提供的劳动如炊事、看管金库的工作,都是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信用社提供的2007年6月28日岳桥信用社(甲方)与张纯富(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季节工炊事员一名,……2、乙方应无条件地服从甲方的管理;3、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劳务工资300元……”该协议书为该单位单方起草,证明该单位聘请张纯富为该单位炊事员,按月支付工资,张纯富无条件接受该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述内容证明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张纯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信用社之间在2008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信用社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应当确认张纯富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纯富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食堂租赁合同和一般的社会租赁合同是不一样的,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一种内部承包的形式。被申诉人信用社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张纯富的起诉,张纯富关于补缴及缴纳今后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张纯富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2008年12月21日张纯富在收取租赁费通知、存款和取款凭条上签字的事实和信用社通过下属岳桥信用社收到租赁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起实际履行了食堂及设备租赁协议。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租赁关系正确。故张纯富在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纯富关于要求补发工资64800元及今后按职工平均工资计发的请求,经查,张纯富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依据2008年信用社平均工资补发30个月,并自2008年1月起按30个月支付双倍工资,共计64800元。因自2008年起张纯富与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补发工资及今后工资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无论张纯富与信用社在2008年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纯富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故对于张纯富与信用社在2008年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本院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李杲

代理审判员尹腾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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