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命全与四川蜀特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命全与四川蜀特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命全。
委托代理人:张启蓉,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特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命全与被上诉人四川蜀特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特炉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上诉人张命全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伍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胡义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蓉、被上诉人蜀特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辉及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6月30日前,张命全与蜀特炉业公司存在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05年6月30日,双方终止(解除)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上半年,张命全与蜀特炉业公司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7月1日,张命全与蜀特炉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有期限合同,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张命全的岗位为生产管理工作,8小时工作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标准工时的月工资。合同期满后至2010年8月l6日,双方未签书面合同。2010年8月16日,张命全与蜀特炉业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张命全的岗位为技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550元,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命全向蜀特炉业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几险已经自行购买,无需工作单位再为本人购买保险。”张命全自行将应补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交蜀特炉业公司,由蜀特炉业公司按规定将张命全工作期间(可缴费期2012年1月以前)单位及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在与蜀特炉业公司第二次建立劳动合同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交由蜀特炉业公司一次性缴江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缴费满15年。2010年,蜀特炉业公司为张命全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为2600元,当年2月,张命全工作时间为19.75天,发给工资及加班工资2139.85元。其余十一个月,工作时间均超过法定工作日,均发工资及加班工资2600元;2011年,张命全每月工作时间均超过法定月工作时间,每月均领取3000元;2012年,一月张命全工作22.63天,领取工资及加班工资2263元,二月至四月,工作时间均超过22.63天,领取工资2600元,五月至十二月,工作时间均超过22.63天,每月领取2800元。2013年10月8日,张命全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当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命全收到该通知后起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5日,张命全再次就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蜀特炉业公司每一年底,将根据员工的造表工资发放金额、加班时间的多少等支付员工当年的加班工资等各项工资福利待遇,了断当年的劳动工资福利关系,该部分给付由蜀特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直接支付员工,不需签字。2012年该费用的发放,蜀特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张命全的书面建议,在张命全的建议金额之上实际发给张命全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2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会客单、缴费票据、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张命全2010年至2012年工资表、协议书(内退)、笔录本、2012年5月工资表,蜀特炉业公司所举工资表、年生产部员工考勤、工资汇总表、事实说明、证人证言及原、蜀特炉业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命全主张8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298500元:根据张命全提供的部分内容不全的年生产部员工考勤、工资汇总表和蜀特炉业公司提供的年生产部员工考勤、工资汇总表及张命全的工资表,并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工资部分,蜀特炉业公司确定了一个每月不低于一定工作时间即可领取一个固定的工资和部分加班工资,达不到确定的工作时间就要扣减工资,年终又根据加班的时间和已领取的加班工资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情况,再补给张命全加班工资及其他奖励,张命全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否定、推翻蜀特炉业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张命全已领取了加班工资,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命全领取了全部加班工资。张命全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张命全主张的蜀特炉业公司支付张命全8年养老医疗保险金及其他福利和25%的赔偿金25000元的请求,根据张命全的意愿,张命全的养老保险费主要已由蜀特炉业公司代为缴满l5年,蜀特炉业公司无义务的协助张命全补缴未在张命全单位工作期间的及中断劳动合同前一段期间的缴费,未交费的损失根本就不存在,同样医疗保险的损失也不存在,其他福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5%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三、关于张命全主张的蜀特炉业公司支付张命全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蜀特炉业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及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依法不应支付张命全经济补偿金。张命全在2012年1月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当年二月开始享受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每月484.61元,此时,张命全与蜀特炉业公司之间即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蜀特炉业公司2013年10月不再为张命全安排工作并支付雇佣张命全费用并不违法,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张命全主张的蜀特炉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张命全与蜀特炉业公司之间签有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要件是劳动者与用人主体之间新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在建立该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即从次月开始支付双倍工资至第十二个月(或者合同签订之月)止,最多支付十一个月。《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原有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的要支付双倍工资,张命全的该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五、关于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张命全未有证据证明2013年10月其向蜀特炉业公司提供了劳务,蜀特炉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张命全的考勤记录,张命全在2013年的10月8日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张命全在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还继续为蜀特炉业公司提供劳务,一般情况下为不可能,该部分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命全请求判令四川蜀特炉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报酬)298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命全请求判令四川蜀特炉业有限公司支付8年养老医疗保险金及其他福利和25%的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命全请求判令四川蜀特炉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命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命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违反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调取。一审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出具的证人出庭通知系由被上诉人代为送达的,致使证人未出庭,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经营无机非金属耐火材料,属损害人体健康的粉尘、高温、高空作业,2012年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15000元就系粉尘、高温、高空作业作业和技术工津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劳勤、工资汇总表上看,2010、2011、2012年加班时间均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分别为106天、109天、111天,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已领取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养老保险金是上诉人自行购买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到期是需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该法中没有特别指出劳动者到了退休年龄情形之前就不需要补偿。关于双倍工资,虽然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有固定期限合同,但2008年6月30日期满后被上诉人就未与上诉人续订书面合同,新用工关系开始,就应该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没有续订就视为新的用工未订立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蜀特炉业公司答辩称:一、张命全与被上诉人是2007年7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之前2004年至2005年在蜀特炉业公司上过班,之后2005年6月30日离开公司,期间中断了近两年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命全的举证只能证明2010、2011、2012年三年的加班事实,且这三年的加班费张命全已实际领取。二、关于2013年加班费的问题,张命全一、二审均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的加班事实。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1月张命全与蜀特炉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双方关系已转化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双倍公司的惩罚性规定是指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初始劳动合同的阶段,不能进行扩张性解释。五、张命全主张2013年10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9月蜀特炉业公司与张命全解除了劳务关系,10月的考勤表上没有张命全的名字,且张命全因双方发生纠纷,于10月8日向江油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不可能发生纠纷还在蜀特炉业公司上班。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命全于201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张命全与蜀特炉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终止,双方之后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从劳动合同终止即2012年1月起开始计算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3年10月张命全才向江油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张命全要求按照劳动关系确认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命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静
代理审判员胡义昕
代理审判员廖小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郧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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