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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董志军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6


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董志军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奥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智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董志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兆兴、周望金。

上诉人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董志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上诉人董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周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为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1999年3月,董志军进入该公司工作,工种为冲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6月26日,董志军在操作冲床时不慎受伤。同年12月2日,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志军的受伤为工伤。2003年1月3日,嵊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董志军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月13日,董志军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3年3月10日,该委作出嵊劳仲案(200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董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34.72元、工伤津贴372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10元、交通费104元,合计27174.02元,扣除医疗期间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自理部分1466.90元,再付25707.12元;2、由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董志军自2002年9月13日起至2003年3月13日止的怃恤金4344.90元;3、由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负责安排董志军适当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董志军到达退休年龄止),由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董志军的有关社会保险投保登记手续;4、以上一、二款共计30052.02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上述裁决生效后,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4日向董志军支付了上述款项,由董志军在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持有的裁决书上作了签收。同年4月23日,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董志军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13日起至董志军到退休年龄止,工作内容为门卫,董志军的社会保险由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经双方协商,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可以为董志军调整工作或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生效后,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及董志军均按约履行。

2004年3月26日,绍兴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董志军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劳动岗位为办公室保安岗位;根据董志军所担任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或职责,安排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双方经协商确定2012年董志军的月工资为1650元,在每月30日由财务汇入公司为员工办理的指定银行帐户;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2012年8月28日,因董志军在工作时间在厂区绿化带点火,致公司财物受损,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遂对其作出赔偿烧毁树木费用1500元,并给予行政记大过的处分,在下发到董志军处的奖罚通知单上明确如再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公司将单方终止合同。2013年1月26日晚上7时45分左右,董志军与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行政主管杜美芬及其丈夫全学中在公司内因故发生争执,全学中先动手打董志军,致双方互殴,过程中杜美芬被董志军拽倒在地,脸部擦伤。后该纠纷经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调解,达成由董志军支付杜美芬医药费等费用15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治安、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的治安调解协议。2013年1月28日,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对董志军此次打架行为建议按公司相关奖罚管理制度处理的相关意见。2013年1月30日,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对董志军作出了处理,称公司认同工会处理意见,决定从该日起与董志军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力。同日,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又发通知称公司同意杜美芬主动要求撤销其行政主管职务的请求,自该日起撤销杜美芬行政主管的职务。2013年2月5日,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董志军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2013年1月工资合计91589.41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9327.40元)。2013年2月起,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向董志军发放工资。后董志军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899.89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00434.80元(扣除已付的89327.40元,应再付111107.40元);支付2013年2、3、4月工资合计6310.71元;支付未安排董志军休息2011年、2012年年休假的加班费5802.95元;支付董志军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为董志军补缴2013年2、3、4月的社会保险,并协助董志军办理失业登记。2013年8月22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董志军与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董志军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0434.80元(再付111107.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49.98元,支付董志军年休假工资5802.95元,并为董志军办理失业登记有关手续。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董志军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董志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3.57元。另,2012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3340.58元。

以上事实,有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嵊劳人仲案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嵊劳仲案(2003)第5号仲裁裁决书、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付款凭证、工伤保险清单、《奖惩管理制度》及签收单、《保安管理制度》及签收单、奖惩通知单及现场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工会意见、《员工处理表》、嵊州市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声明、嵊州市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嵊州市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月-4月的值班表,董志军提供证据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嵊劳仲案(2003)第5号仲裁裁决书、绍兴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董志军签订的《劳动合同》、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与董志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处理表、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发布的《通知》、董志军向仲裁委提交的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奖惩管理制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明细、嵊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125号裁决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四点:1、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对董志军作出无偿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该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2、除已支付的89327.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外,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再支付董志军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11107.40元?3、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董志军支付2013年2、3、4月的工资,并为其补缴该三个月的社会保险?4、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应否向董志军支付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5802.95元?

1、(1)董志军在2002年6月发生工伤并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伍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工伤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有一定的限制,体现在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但上述规定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如果董志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仍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2)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制定的《奖罚管理制度》、《保安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由董志军进行了签收,上述制度具有规范其行为的效力。在该保安管理制度中,有当值保安酗酒、打架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记大过或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在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对董志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引用6.2.4.13的奖罚管理制度的原文中未包括钓鱼者此种情形。在董志军与杜美芬、全学中发生冲突的纠纷中,起因是董志军未在工作岗位,而杜美芬作为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处置中存在不当,而事态扩大化更在于杜美芬的丈夫全学中先出手打董志军,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致杜美芬脸部擦伤,在此起事件中,董志军并不明显存在主要过错,和公司奖罚管理制度上规定的打架闹事应有所区别。在董志军前次被公司处以行政记大过处分中,虽告知了董志军如再次违反规章制度将解除劳动合同,但董志军作为自1999年进厂的老员工,且因工负伍级伤残,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在对其进行处理时,应尽量避免采用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最为严厉的处理方式。故董志军并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对董志军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2、董志军的工伤虽发生在2002年6月,被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02年12月,但当时其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2月,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董志军相应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人社(2011)25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均为30个月的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12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3340.58元/月,即3340.58元/月×30个月=100217.40元)。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具体支付的程序上是由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由社保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进行支付,故现董志军要求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3、2013年1月30日,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发文解除了与董志军的劳动合同,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董志军于2013年2月后未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董志军虽提供值班(门卫)小结来证明其在公司一直上班至2013年4月止,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志军主张的该节事实,董志军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要求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3、4月工资的相关事实,故对董志军主张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董志军要求公司补缴该三个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4、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董志军自1999年3月进入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工龄10年以上未满20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已安排董志军休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的证据,且在仲裁时明确表态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会依法支付给董志军,故对董志军要求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该300%其中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董志军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费数额,其在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应纠正为2103.57元/月÷21.75天×10天×2年×2倍=3868.63元。

综上,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可。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再向董志军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董志军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董志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434.80元,除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已付89327.40元外,尚应再支付111107.40元;三、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董志军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899.96元(14年×2倍×2103.57元/月=58899.96元);四、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董志军年休假加班费3868.63元(2103.57元/月÷21.75天×10天×2年×2倍=3868.63元);五、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协助董志军办理失业登记;六、驳回董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合计173875.99元,限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解除与董志军劳动合同违法,系认定事实错误,因董志军在工作时间打架、离岗抓鱼、烧毁树木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解除与董志军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董志军离职时间为2013年2月为由,认定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决本公司支付董志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本公司已在2003年按嵊劳仲案(2003)第5号裁决支付给董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抚恤金、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履行了因董志军工伤的义务;一审法院支持董志军诉称的年休假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本公司在法定节假日之外为员工安排了许多额外假期,包括董志军享有的年休假。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志军答辩称,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所引用的该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且该规章制度的相关条款存在伪造,其解除与董志军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判决支持了董志军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普田公司的上诉。

董志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董志军在2013年4月前仍存在与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判决不予支持该期间的工资及补缴社保金错误,因有证据表明董志军在2013年4月前仍存在与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董志军要求支付该年2-4月的工资及补缴社保金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对董志军未休年休假加班费计算错误,应当从1999年3月起算至2013年4月,由原判的3868.63元更正为61003.53元;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制度》、《保安管理制度》具有规范董志军行为效力不当,因该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予以改判。

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董志军上诉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证据证明董志军在2013年2-4月不在本公司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年休假加班的问题,本公司已安排员工的年休假,未安排年休假的也已支付了加班费;关于本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无效。据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董志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基本相同,即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对董志军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本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再支付董志军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董志军支付2013年2-4月的工资和为其补缴该三个月的社会保险、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应否向董志军支付2011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及普田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焦点作出相关评判,并依法作出判决,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对于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奖惩管理制度》中所列“公司范围内盗窃公司或他人财物、聚众赌博、钓鱼者”公司予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本院认为将钓鱼与盗窃、赌博等严重违法行为并列,显然不合理。二审中,由于各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佐证其所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董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董志军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林阳

审判员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夏鸿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陆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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