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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祥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镇江祥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0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祥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祥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电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和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徐某于2012年8月22日冒用王珍的身份信息经招聘进入祥和电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徐某被安排上晚班,当晚23时许,徐某在操作的机器上开模拿产品的过程中,机器模具突然合起,将其右手挤毁。随后徐某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由祥和电子公司支付。

2013年7月15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为工伤。同年8月30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镇劳工鉴通(2013)第14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徐某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013年9月23日,徐某就工伤赔偿问题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区仲裁委在法定时效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徐某遂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故发生后,祥和电子公司向徐某发放了工资4000元,此外,祥和电子公司还给付徐某14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条、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新区仲裁委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审理中,祥和电子公司对徐某的年龄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年龄无法确认,后经释明,祥和电子公司书面确认以徐某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为准,不申请对其骨龄进行鉴定。

祥和电子公司对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其认为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一次性赔偿。祥和电子公司认可应赔偿徐某的项目为:受伤到鉴定前的生活费3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一次性赔偿金349780元、鉴定费280元。祥和电子公司对徐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对于祥和电子公司已给付徐某的18009元应在其应赔偿数额中扣减。

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000元,第二个月为2400元,祥和电子公司称双方约定徐某工资为每月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向童工给予一次性赔偿。徐某在祥和电子公司工作,因工受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有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为证,予以确认。对于徐某的年龄,祥和电子公司已明确表示以徐某有效身份证为准,经核实徐某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确认其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11日,祥和电子公司使用不满16周岁的徐某从事工作,造成其五级伤残,应给予一次性赔偿。徐某要求与祥和电子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因祥和电子公司系非法用工,该用工应当终止履行。祥和电子公司辩称徐某冒用已有二十三、四岁的王珍姓名进厂,不知道徐某是童工,所以祥和电子公司无过错,对于受伤徐某自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徐某是否冒用他人名义进入祥和电子公司工作及徐某是否属于童工与此次工伤事故的实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祥和电子公司提出应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的意见,因《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应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体现的是就高原则,即非法用工伤亡人员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之和低于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的赔偿额,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反之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祥和电子公司辩称徐某主张的护理费其已全额支付的意见,因祥和电子公司所指的护理费是包含在医院收取的住院总费用62930.65元中的护理费项目收费2126元,实为医院收取的医疗护理费用,并不是支付给徐某住院期间照顾其生活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祥和电子公司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其已给付徐某的18009元,经核对,祥和电子公司已实际给付徐某的数额应为18000元,其中4000元是在徐某受伤后其以工资名目给付,应视作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徐某也没有再提出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且徐某仅住院天数就长达125天,结合其工资标准,此4000元并未超过祥和电子公司应承担的范围,故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但祥和电子公司以营养费、生活费、工伤赔偿等名目给付徐某的14000元,可以在祥和电子公司应赔偿徐某的总额中进行扣减。本案中,双方对徐某的月平均工资存有争议,但从祥和电子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份工资表证据来看,其发放给徐某的工资为2190元,且在事故发生后,祥和电子公司向徐某发放了两次工资,每次2000元,其中2012年12月27日的收条证据上明确记载了徐某2012年10月份工资2000元,故祥和电子公司实际向徐某发放的的月工资非如其所述的1800元,现徐某在主张工伤赔偿待遇时是以月工资标准2000元进行计算,较为合理,予以认可。

徐某因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一、护理费,结合徐某的住院期限、伤情及相关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8750元;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00元;三、交通费,此为徐某为治疗、评残等工伤事宜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根据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即321090.56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36个月即142848元;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即36000元;七、鉴定费,认定为280元。以上一至七项之和为511968.56元,已超过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的一次性赔偿432726元(含生活费39680元、护理费87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及一次性赔偿金381016元),故本案不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徐某应得的赔偿。祥和电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徐某511968.56元。祥和电子公司已给付徐某的14000元,应予扣除。

据此判决:一、镇江祥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497968.56元;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祥和电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某冒用王珍的名义进厂,上诉人毫不知情,徐某应对其工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认定徐某为童工加之其冒用成年人的身份进厂,本案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规定判决,但原审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徐某冒用他人身份进入祥和电子公司工作,但此行为与徐某发生工伤事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徐某应当对其工伤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规定,当非法用工伤亡人员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之和低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徐某的各项待遇依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祥和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祥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仓勇

代理审判员邰利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任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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