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大涌镇万兴利家具厂诉杨秋鸾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中山市大涌镇万兴利家具厂诉杨秋鸾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万兴利家具厂。
负责人:林振荣。
委托代理人:谭静,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鸾。
委托代理人:罗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振荣。
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万兴利家具厂(以下简称万兴利厂)因与被上诉人杨秋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六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振荣系万利兴厂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3月1日,杨秋鸾与其配偶周永树一起入职万兴利厂,任木工。杨秋鸾及其配偶与万兴利厂协商离职,要求万兴利厂即时结清全部工资共16375元,万兴利厂表示将按月发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1年8月4日,杨秋鸾及其配偶申请中山市大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不成。2011年8月18日,万兴利厂结清了杨秋鸾全部工资。后杨秋鸾申请仲裁,请求万兴利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元、2011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16375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秋鸾的仲裁请求,鉴定费1500元由杨秋鸾负担。杨秋鸾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万兴利厂、林振荣共同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1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06.25元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3352.19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另查:杨秋鸾与其配偶同时入职,同时离职,其工资由其配偶代为收取。杨秋鸾提交的工资单有“周永树”及“杨秋鸾”字样的签名,并显示万兴利厂于2011年7月1日支付了12600元(扣除借支的3000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了16375元,合计31975元。杨秋鸾主张其应占工资的1/2,即16275元,故其平均工资为2906.25元(16275元÷5.6个月)。万兴利厂称杨秋鸾只是一个杂工,其工资不能与其配偶的工资一致,杂工工资约1500元/月。仲裁时,杨秋鸾与万兴利厂确认杨秋鸾上班至2011年7月29日。庭审中,杨秋鸾主张其上班至2011年8月18日,万兴利厂主张上班至2011年7月29日。
再查:仲裁时,万兴利厂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杨秋鸾系自动离职,并提交劳动合同,离厂书为证,杨秋鸾对劳动合同、离厂书均不予确认,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中杨秋鸾字样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广东宏力司法所鉴定,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于目前的样本条件,不能认定劳动合同第三页乙方处“杨秋鸾”的署名为杨秋鸾本人所署。杨秋鸾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万兴利厂申请对劳动合同第三页中乙方签字处签署的“杨秋鸾”与工资单上签署的“杨秋鸾”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三页中乙方处的署名“杨秋鸾”检材字迹与落款时间为2011.8.18的工资单上署名“杨秋鸾”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形成的。万兴利厂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均与本案的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不予处理,杨秋鸾可另行申请仲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万兴利厂主张万兴利厂与杨秋鸾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经鉴定,不能认定劳动合同第三页乙处“杨秋鸾”的署名为杨秋鸾本人所属,该署名与落款时间为2011.8.18的工资单上署名“杨秋鸾”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形成的,应由万兴利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秋鸾请求万兴利厂负担其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杨秋鸾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仲裁时双方均确认杨秋鸾上班至2011年7月29日,庭审中杨秋鸾主张上班至2011年8月18日,且杨秋鸾在2011年8月4日即因协商离职的工资结算时间产生争议申请调解,杨秋鸾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杨秋鸾上班至2011年7月29日。杨秋鸾主张其与其配偶同工同酬,万兴利厂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万兴利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杨秋鸾该主张,因此杨秋鸾的月平均工资为3239.61元(31975元/2÷(4个月+29/31个月)],故万兴利厂应支付杨秋鸾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加付的一倍工资12747.89元(31975元/2元-3239.61元)。林振荣系万兴利厂的个体经营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兴利厂与林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秋鸾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加付的一倍工资12747.89元及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杨秋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杨秋鸾已预交),由杨秋鸾负担3元,万兴利厂、林振荣连带负担7元(万兴利厂、林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万兴利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为被上诉人的丈夫所签,一审鉴定存在错误,依法应进行重新鉴定。此外,被上诉人丈夫的签名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签。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须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不应承担仲裁过程产生的鉴定费。二、被上诉人签署的《离厂书》上清楚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互不追究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显然,被上诉人在离厂后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追究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严重违背了《离厂书》的内容,法院依法应按照被上诉人自行在《离厂书》作出的承诺,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秋鸾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审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万兴利厂应否承担支付杨秋鸾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及鉴定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上的“杨秋鸾”签名在仲裁阶段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鉴定机构作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上的“杨秋鸾”签名不是杨秋鸾本人的签名。万兴利厂上诉提出该签名为杨秋鸾的丈夫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万兴利厂虽对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万兴利上诉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万兴利厂与杨秋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万兴利厂提供的《离厂书》,杨秋鸾不予确认,且依《离厂书》内容不能作为放弃其行使向万兴利厂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工资的依据。万兴利厂对此提出的上诉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万兴利厂应支付杨秋鸾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的工资12747.89元及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万兴利厂的上诉理据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万兴利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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