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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9


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涛,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威。

上诉人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天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马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马威到天宇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马威在天宇公司从事人事工作,每月应得工资为7000元,天宇公司每月中旬发放马威上个自然月的工资。马威在天宇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8日,天宇公司解除与马威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2年8月29日,马威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宇公司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662元;2.天宇公司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6月28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942.52元;3.天宇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宇公司向马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天宇公司向马威支付赔偿金7000元;3.驳回马威的其他申请请求。天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举示了《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该表载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8日工资及加班费等为6533元),拟证明已支付马威的加班工资。马威认可《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工资结算表恰可证明其加班事实。马威举示了《员工辞职申请表》(该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开除),拟证明天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天宇公司认可该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天宇公司不满意马威的工作情况才解除与马威的劳动关系。就此陈述天宇公司未举示证据。

一审原告天宇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马威到天宇公司上班,任综合部总监职位,负责行政人事全面工作,其中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负责修订劳动合同,并组织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天宇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完成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但马威自己基于其他考虑想离开天宇公司另找工作,故其利用本人主持人事工作的便利,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后向天宇公司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天宇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无需向马威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金7000元。

一审被告马威辩称:马威在天宇公司任职期间,只是一名执行者,劳动合同签订的决策权不在马威手中,且天宇公司从未授权马威修改劳动合同。又,天宇公司存在许多损害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7000元以及2012年2月28日至6月28日期间每周六(合计17日)加班费1094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马威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每周六存在加班事实,而工资结算表也载明天宇公司已支付了马威的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确认天宇公司不需支付马威加班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合法与否的问题,天宇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与马威的劳动关系,并陈述原因是其不满意马威的工作表现,但未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天宇公司解除与马威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马威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6月28日离职,工作不满半年,故天宇公司应支付马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7000元/月×0.5个月×2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马威加班工资;三、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马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天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并支持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马威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员工辞职申请表》的部分内容存在被篡改的嫌疑。马威向天宇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时所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经天宇公司批准后,本应留存在天宇公司,但马威通过违法方式取得后,擅自在“离职原因”栏勾选“开除”项;2.天宇公司因不满马威的工作表现,于2013年6月28日向马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马威与天宇公司最终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员工辞职申请表》内未被篡改的内容和《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中所载明的内容均可证明该事实;3.在马威签字确认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中,再次说明是马威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不存在天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上诉人马威未答辩。

二审审理中,天宇公司举示了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向天宇公司发出的《关于马威工作情况调查的函》,拟证明马威不诚信,因此具有瞒着天宇公司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栏勾选“开除”项的重大嫌疑。本院认为,《关于马威工作情况调查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天宇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马威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系填空式格式文本,在该工资结算表中,涉及离职申请主体、离职当月工作日、加班小时数、有无迟到早退、申请领取总款数额等项目均为空白,且马威未在该结算表载明的“离职人员确认以上信息属实,签名”处签名确认。马威仅在载有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8日工资及加班费等项目的表格的“领款人签字”栏内签字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宇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马威篡改《员工辞职申请表》相关内容的事实,故天宇公司关于马威擅自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栏勾选“开除”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宇公司主张系马威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并与马威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中涉及离职申请主体、离职当月工作日、加班小时数、有无迟到早退、申请领取总款数额等项目均为空白,马威亦未在“离职人员确认以上信息属实,签名”处签名确认。马威仅在载有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8日工资及加班费等项目的表格的“领款人签字”栏内签字确认。因此,《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只能证明马威签字领取了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8日工资及加班费等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马威因自身原因向天宇公司提出辞职,也不能证明天宇公司与马威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天宇公司关于马威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并与马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宇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理由中,均承认天宇公司因对马威的工作情况不满意才向马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这与《员工辞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栏勾选的“开除”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天宇公司开除马威的事实。由于天宇公司并未举示马威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天宇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等行为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天宇公司解除与马威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马威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天宇公司工作,2012年6月28日从天宇公司离职,工作不满半年,故天宇公司应支付马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7000元/月×0.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傅典模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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