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陈某工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A公司与陈某工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中民终字第0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A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陈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5月3日20时左右,陈某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右手手指被绞受伤,经B医院诊断为右拇指、食指毁损伤。2011年7月15日,A公司、陈某自行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A公司一次性补偿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1年期的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分三次在一年内付清等”。后A公司支付了陈某30000元。
陈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C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作出《关于认定陈某为工伤的决定书》。A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向C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A公司相继向原审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确定陈某构成工伤。2012年4月13日,C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评定陈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其间,陈某诉A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在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陈某于2012年7月26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由A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A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某在工伤认定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伤残鉴定、仲裁程序A公司均未参加,仲裁委的劳动仲裁程序明显错误,请求判令A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受理后,因工伤认定尚未生效,遂中止审理本案,待工伤认定生效后予以开庭审理。
陈某辩称:陈某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均经相关部门作出最终认定。双方在工伤发生后曾签订工伤赔偿协议,A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于法有据,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原审审理中,A公司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另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按柒级伤残等级计算陈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9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240元。
原审认为,A公司与陈某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陈某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陈某发生工伤后,A公司、陈某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订立工伤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1年期的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按人民币50000元计,该数额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陈某亦未提出异议,故该条款依法认定为有效。A公司仅支付上述费用中的30000元,余款20000元应及时支付于陈某。陈某另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40元,合计207480元,是基于A公司、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依法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A公司认为上述50000元已含括了该两项,但工伤赔偿协议并无此明确约定,即使该约定存在,也对陈某显失公平,故A公司依法应当向陈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A公司辩解劳动仲裁裁决程序错误,A公司无须支付陈某各项工伤待遇,本案审理是在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已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各项法定程序的救济,故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陈某于2012年7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27480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工伤认定在2012年11月15日后才依法生效,但在2012年4月就已经作出伤残鉴定,在2012年9月已经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工伤认定生效后,才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和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机会参与伤残鉴定,并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核,在仲裁中没有机会参与庭审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依据的柒级伤残和仲裁裁决都是无效的。依照法定程序原审无权作出判决,应当将本案程序恢复到正常法律轨道上来。2.一审程序亦有不当。原审判决载明在本案诉讼中曾中止审理,但没有中止的程序和手续;本案早就起诉,原审在2013年3月5日才确定立案,依据该时间,A公司起诉的权利已经没有了。3.一审实体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3日,陈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早已超过。原审认定双方共同确认按柒级伤残等来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提起诉讼就是不服程序和该内容。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是A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鉴定为柒级伤残,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某参加工伤保险,应由A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陈某发生工伤后,A公司、陈某曾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订立工伤赔偿协议,约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1年期的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赔偿,该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A公司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中的30000元,余款20000元应继续支付。陈某另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40元,合计207480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应当支付。
A公司上诉就伤残鉴定及仲裁的程序提出异议,但一审审理中已经注意到A公司上诉所提出的异议,在工伤认定生效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本案,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已经在程序上充分考虑了A公司的利益,A公司以上述理由认为一审无权作出判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A公司就工伤认定所提出的异议,因陈某的工伤认定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高 继 林
审 判 员 于 焱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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