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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9


A公司与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某某)某民五(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进入A公司工作,同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某某工作岗位为职教大客户管理,每月工资1,500元,A公司每月15日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陈某某上个自然月工资,另有约定“甲方(A公司)将视工作需要与乙方(陈某某)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同日,A公司、陈某某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了陈某某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等。

2012年5月30日,A公司、陈某某就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事进行协商,协议书条款等所有打印部分及甲方(A公司)签章为A公司所作,协议书所有手写部分为陈某某所作。协议书打印内容第3条为“乙方(陈某某)承诺离职后需继续遵守和甲方(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乙方应对在甲方任职期间从甲方获悉的各种保密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进行同业竞争(包括而不限于不到与甲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企业就职,担任顾问等)。”第3条后由陈某某手写“甲方同意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从7月起按月1,420元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以现金方式支付,至2013年6月。”

2012年7月3日,A公司电话通知陈某某因其违纪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某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3日。

2012年11月14日,A公司以邮寄方式寄送“文件”至陈某某,陈某某收到2012年10月31日“告知函”一份,写明“鉴于您在入职时与我单位曾签有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等合同,但您于离职时,在协议上自行添加条款行为无效,我单位将继续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我单位决定您不必履行入职时与我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等合同,现特告知您。”

2012年8月29日,陈某某向上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2012年7月1日至31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20元;2、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0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某劳人仲(20某某)办字第某某某某号仲裁裁决: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某某2012年7月1日至31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20元。A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A公司、陈某某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制作、签订及后续过程作出不同陈述。A公司称,A公司制作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文本,打印、盖章后一式两份交给陈某某签字,陈某某将两份协议书一并拿走,且一直拒绝归还,并自行添加了目前文本显示的第3条后手写内容,A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2年6月5日制作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遗失作废声明、2012年10月31日制作了“告知函”各两份,并于2012年11月14日邮寄上述文件各一份原件至陈某某。陈某某称,A公司制作了两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打印件,上面只有打印内容、均没有盖章,双方在进行协商后,陈某某将协商一致的有关竞业限制补偿内容手写添加在两份协议书第3条之后,后陈某某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名并交由A公司盖章,A公司盖章后交还陈某某一份,2012年11月,陈某某收到A公司2012年10月31日的“告知函”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时间可以在A公司入职时、在职期间或离职时。本案中,A公司、陈某某劳动合同中明确A公司可视工作需要决定与陈某某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后A公司、陈某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确定了陈某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A公司称陈某某不属于核心人员、接触不到A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无需在其离职时进行竞业限制,但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保密协议并不是每一个员工的必备协议,而是由A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再另行签订,现在A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可知系A公司衡量陈某某的工作情况后做出的决定,陈某某因此需承担保密义务,A公司现称陈某某不属于保密人员,该主张不能成立。

A公司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竞业限制补偿金额、期限等相关内容的手写条款系陈某某自行添加,亦没有A公司盖章,A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一式两份,A公司、陈某某各执一份,A公司虽称两份协议书均由陈某某拿走,但是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称手写条款是陈某某自行添加,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现因A公司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用以核对,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协议书打印内容第3条明确了陈某某离职后承担的继续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此系A公司的意思表示,若依A公司所言陈某某并非竞业限制人员,则A公司的行为实属自相矛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手写的竞业限制补偿条款与员工保密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打印内容第3条继续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条款一脉相承、相互呼应,且该条款所确定的补偿金额、补偿期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并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而A公司所称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遗失作废声明”系由A公司单方制作,亦无证据证明已送达陈某某。A公司在2012年7月3日再行电话通知辞退陈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此前已经生效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A公司2012年10月31日制作的告知函,再次确认了陈某某入职时与A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而A公司在告知函中单方决定陈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的行为并不具有效力。综上,陈某某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A公司主张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A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处理陈某某部分申诉请求,A公司、陈某某对此均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某2012年7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4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合同中并没有手写条款,上诉人将打印好的合同盖好章后转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两份合同都拿走后每天都到单位打卡上班,直至2012年7月3日被辞退,期间双方从未协商过添加条款事宜。双方并未按解除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事后行为改变了协议约定,故解除协议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也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上诉人对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上诉人将空白的解除协议交被上诉人签字,协议中要求被上诉人不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提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就将相关内容添加到协议上,再由上诉人盖章,协议由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一式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执一份。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中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内容,该内容虽为被上诉人手写,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现上诉人无法提供其理应持有的该份协议,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的诉请支持与否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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