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A与B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B于2010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7月27日至10月9日期间与A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10)办字第某某号裁决,裁决支持了B的申诉请求。A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A与B在2010年7月27日至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某某号工伤认定,认定B为工伤。A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某某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某某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A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某某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B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A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0年7月27日至10月9日期间,A未为B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依工至优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为B缴纳了综合保险。
2012年9月17日,B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A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4、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再次鉴定检查费100元;5、工伤医疗费500元;6、护理费750元;7、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9、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裁决:1、A支付B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A支付B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98元;3、A支付B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8元;4、A支付B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再次鉴定检查费共计450元;5、2010年9月4日至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1.80元;6、对B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B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再次鉴定检查费共计450元、2010年9月4日至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B在为A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序十级,现A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认,故B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A未为B缴纳工伤保险,致使B无法向有关保险机构申领工伤待遇,故A应根据相关规定,支付B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对于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裁决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A要求不支付B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虽然B对仲裁未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0年9月18日至10月9日期间工资提出异议,但由于B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A的诉讼请求;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三、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98元;四、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8元;五、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再次鉴定检查费共计450元;六、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0年9月4日至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1.80元。如果A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负担。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A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B建立劳动关系。B所称的受伤日期,属于其公司正常的周末休息日,没有任何人上班,B也未提供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书证。B人为更改医疗记录日期,谎称伤情,隐瞒实情。其公司正因仲裁裁决的内容错误,方诉至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未对其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就直接引用证据内容,作出裁判,存在不当。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B有关其与上诉人A于2010年7月27日至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B构成工伤的认定,亦经一审、二审行政诉讼予以维持。现A仍以B未曾与其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B不构成工伤为由,拒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显无依据。故对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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