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美珍与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白美珍与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美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涛。
再审申请人白美珍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奕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美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奕升公司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理应赔偿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白美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白美珍一审诉称,奕升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798元。奕升公司则辩称,白美珍系自行离职,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诉讼中仍表示欢迎其回单位工作。白美珍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份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陈述,其是听白美珍说奕升公司不要她做了,且两名被询问人均未出庭予以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白美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奕升公司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白美珍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单三份(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奕升公司没有按期足额发放工资,故奕升公司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白美珍一审起诉是以奕升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奕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其提交三份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单是以奕升公司没有按期足额发放工资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故不属本院对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白美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美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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