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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甲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9


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甲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5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勤谨信和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北京勤谨信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谨信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海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008年2月19日,我公司与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担任业务员岗位工作,后被晋升为业务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甲)在任职期间对甲方(汇海公司)事务或交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业务;乙方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在本合同聘用期内,乙方不得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其他单位兼任工作。2011年5月19日,甲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与刘吉阳共同投资设立勤谨信和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且实际经营的业务一致,其中,甲在该公司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勤谨信和公司成立以后,利用甲在我公司掌握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经营信息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带走了属于我公司的原有客户,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1年11月12日甲向我公司提交辞呈,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便到勤谨信和公司任职。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甲赔偿因其严重违纪、营私舞弊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150元;2、判令甲、勤谨信和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公司保密义务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甲支付我公司因其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16 935元;4、诉讼费用由甲、勤谨信和公司承担。

甲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存在严重违纪、营私舞弊给汇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公司保密义务给汇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给汇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不同意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勤谨信和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给汇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不同意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原系汇海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2日甲向汇海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2月19日,汇海公司(甲方)与甲(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担任业务员。第十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十八条第[15]项约定乙方因存在本合同规定的十八条第[4]项第2、3款规定的情形,被甲方解除合同,且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16]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乙方造成损失的数额,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对甲方事务或交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八条第[17]项约定如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根据劳动合同未履行的年薪而确定,未履行合同每满一年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违约金,不满一年的,六个月以上按一年计算,六个月以下按半年计算。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在本合同聘用期内,乙方不得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其他单位兼任工作。

经查,2011年5月19日,甲、刘吉阳共同投资设立勤谨信和公司,甲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设备、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另查,汇海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金属材料、非金属矿石、金属矿石;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汇海公司主张甲2011年9月升任为业务经理,此前为业务员,任职期间成立勤谨信和公司,且经营范围与该公司一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甲利用任业务经理的优势,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勤谨信和公司开展业务,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公司业绩下降、客户流失,甲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客户信息均属于公司,甲利用这些客户信息属于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汇海公司提交商业合同、收据、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工资表、个税表、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甲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况,并要求甲返还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基本工资7150元。甲、勤谨信和公司对于汇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两公司经营范围相似但不相同,甲未参与勤谨信和公司的经营,未利用汇海公司的客户信息,未侵犯该公司的商业利益,未给汇海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并提交曾为汇海公司客户的两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写明两公司未与勤谨信和公司签署委托加工合同。汇海公司不认可证明真实性,但认可上述两公司曾为该公司客户。

汇海公司以要求甲、勤谨信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2年12月3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94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汇海公司的申请请求。汇海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甲及勤谨信和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材料、辞职报告、商业合同、收据、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工资表、个税表、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海公司主张甲及勤谨信和公司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汇海公司就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甲在任职汇海公司期间确于2011年5月19日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勤谨信和公司,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汇海公司具有相似之处,但甲的上述行为是否给汇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本案的审查关键。本案中,汇海公司提交商业合同、收据、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等证明损失情况,前两份合同可证明甲任职期间签订合同、办理业务的情况,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系汇海公司自行制作,不能充分证明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甲利用汇海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在勤谨信和公司开展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汇海公司业绩下降、客户流失,给汇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且汇海公司自述2011年9月将甲升任为业务经理,根据一般常理,员工表现良好才给予升职待遇,但该事实与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甲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存在矛盾之处,且甲、勤谨信和公司提交的证明佐证曾为汇海公司客户的两公司未与勤谨信和公司签署委托加工合同。此外,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甲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认为,现汇海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甲严重违纪、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甲与勤谨信和公司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法院对于汇海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汇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甲、勤谨信和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以2011年9月甲被任命为业务经理的事实,就简单推断甲未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能就我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是导致我方不能获得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诉讼请求和事实的根本原因。

甲、勤谨信和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海公司提交商业合同、收据、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等证明损失情况,前两份证据可证明甲任职期间签订合同、办理业务的情况,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系汇海公司自行制作,不能充分证明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甲利用汇海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在勤谨信和公司开展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汇海公司业绩下降、客户流失,给汇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汇海公司要求甲、勤谨信和公司赔偿因违反公司保密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汇海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勤谨信和公司的税务发票存根(财务记账联),不符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现汇海公司请求甲赔偿经济损失7150元(其在职期间已经领取的基本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甲不产生法律效力,汇海公司要求甲支付因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1693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汇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海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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