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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5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甲。

上诉人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盟天地公司)、上诉人甲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盟天地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试用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10日,因甲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向其发出了《离职通知》,通知其公司将不再继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所有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向甲做出的离职通知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8日到期终止;2、我公司无需向甲支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483元。

甲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我工作至2011年12月5日,之后开始患病请病假,易盟天地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我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我认可第1项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且不同意易盟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撤销易盟天地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向我做出的《离职通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易盟天地公司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9620.68元;

3、易盟天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工资2896.55元;4、易盟天地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2 400元。

易盟天地公司针对甲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甲入职易盟天地公司担任高级产品经理。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试用合同书,约定税前工资9000元,试用期内按80%,即7200元标准发放,双方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10日,易盟天地公司做出《离职通知》,写明:劳动合同期间甲多次与同事发生冲突,公司多次调解均无效果,公司决定自2011年12月8日不再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6日甲不来公司上班,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8日终止。易盟天地公司向甲邮寄送达上述通知,甲称于2012年3月1日收到,不认可《离职通知》中的内容,称2011年12月6日起患xxx病假,医疗期为6个月(工龄10年以上),公司曾于2011年12月7日(该日到岗工作)口头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又于2012年3月1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至今,并提交诊断证明、请假电子邮件、请假单、社保单(显示参加工作日期1992年7月1日)、公司仲裁期间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佐证。易盟天地公司仅认可2011年11月4日301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公司仲裁期间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真实性,答辩书写明:甲于12月8日拒绝到公司交接工作并声称去就诊,但其门诊就诊记录出具日期为12月6日,签章人为郑志新……;其中一份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甲发出的电子邮件写明:原本你本月8号交接工作,但你请病假未来……。易盟天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甲工作至2011年12月7日,此后不再出勤即代表其知晓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易盟天地公司向甲支付工资至2011年12月7日,易盟天地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甲支付2011年10月工资6935元,甲于2012年3月8日收到易盟天地公司支付的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工资6955元,该金额系按照9000元标准并扣除个人工作项目借款1500元及税款后核算。对于工资标准,易盟天地公司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工资标准为7200元,甲主张2011年12月起工资标准为9000元,此前应为7200元,因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部门责令公司于2011年11月起即按9000元标准支付工资。甲称易盟天地公司未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工资,并主张在职期间2011年11月8日起存在延时加班31小时(其中4小时未向公司报批,剩余27小时根据通行事件报表汇总)及休息日加班48小时(其中10小时未向公司报批,剩余38小时根据加班申请单汇总)、此前存在延时加班33小时(根据通行事件报表汇总)及休息日加班10小时(根据加班申请单汇总)的事实,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亦未安排倒休,并提交加班申请单、复印费收据、公司仲裁期间提交的通行事件报表佐证,无经理签字的两份加班申请单分别显示甲2011年11月5日、6日、12月共计加班26小时,2011年11月29日、30日、10月8日至20日共计加班50小时,有经理签字的两份加班申请单分别显示甲2011年11月26日至27日、29日、30日共计加班32小时,2011年11月5日至13日、12月、13日至14日共计加班32小时,复印费收据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6日及12月2日,甲认可通行事件报表显示的67小时加班事实,不认可该表显示的7小时迟到事实。易盟天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甲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事实,称通行事件报表系公司仲裁期间提交,但因打卡机不准确,整个数据均存在问题,仲裁期间代理人不清楚打卡机有问题的情况,故做出了甲存在加班事实的陈述,所谓的67小时应是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7小时迟到的情况也是不准确的。

经查,天津易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更名为易盟天地公司。甲以要求易盟天地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6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易盟天地公司做出的《离职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易盟天地公司支付甲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83元;3、驳回甲的其他申请请求。甲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易盟天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双方均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离职通知》、试用合同书、诊断证明、通行事件报表、加班申请单、公司仲裁期间提交证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易盟天地公司做出的《离职证明》应否撤销,双方劳动关系应否存续一节,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仅签订试用合同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双方约定的所谓试用期,即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应为劳动合同期限。结合甲陈述及《离职通知》内容可知,甲正常工作至2011年12月初,甲解释称系因其患病而未到岗工作,甲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全休一周的诊断证明可以佐证其主张的患病未到岗工作的事实,且通过易盟天地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答辩状及公司向甲发出的电子邮件可知,公司对于甲2011年12月8日请病假未到公司一事是明知的。由此可知,甲确因患xxx病假,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甲不到岗工作并非如公司所述系其知晓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是因患病请病假,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做出的《离职通知》,是于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做出的决定,并不能产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法律效力,而是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离职通知》内容可知,公司系因甲工作期间多次与同事发生冲突,多次调解无效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就其提出的解除理由合理、合法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认为公司做出的解除理由违法,且根据甲提交的诊断证明可知,《离职通知》做出之时,甲尚在患病医疗期内,故此,甲要求撤销《离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甲提交的社保单显示其参加工作日期为1992年7月1日,其在易盟天地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以下,甲依法应享受6个月医疗期,另根据甲提交的诊断证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甲确处于患病治疗期间,故该公司应向甲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5997.05元。

甲2011年10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易盟天地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甲支付2011年10月工资6935元,经核算,6935元应为按照7200元为标准核算的税后工资,因甲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公司,故6935元应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工资,故甲要求易盟天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休息日及延时加班一节,甲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加班申请单、复印费收据、通行事件报表佐证,部分加班申请单有经理签字,通行时间表记载有休息日及延时加班时间,且加班申请单、复印费收据、通行事件报表中记载的部分休息日及延时加班时间可以相互对应,可以形成初步的证据链条。另,通行事件报表为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仲裁期间公司代理人做出了甲存在加班事实的陈述,诉讼期间,公司不认可甲存在加班事实,称打卡机不准确,通行事件报表中的整个数据均存在问题,仲裁期间代理人不清楚打卡机有问题,故做出了错误陈述,法院认为,易盟天地公司虽在诉讼期间做出与仲裁期间不同的陈述,且不认可其自行提交的证据,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公司做出的相反陈述不予采信。综上,甲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甲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事实,结合甲提交的证据,法院对于甲根据通行事件报表、加班申请单中汇总的已报批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由此认定2011年11月8日起甲存在延时加班27小时及休息日加班38小时、此前存在延时加班33小时及休息日加班10小时。经查,2011年11月8日之后,易盟天地公司按照9000元标准向甲支付工资,故法院认定2011年11月8日起甲工资标准为9000元,此前工资标准为7200元。由此核算,易盟天地公司应向甲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901.7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做出的《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二、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甲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八千九百零一元七角三分;三、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甲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期间病假工资五千九百九十七元零五分;四、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易盟天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8日终止,支付甲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2483元、不同意支付甲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病假工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甲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向公司提出病假申请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甲没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公司申请病假期,原审法院曲解我公司答辩状的含义,原审法院以电子邮件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于法无据;对于加班费一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通行时间报表上并没有甲休息日打卡的记录。

甲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易盟天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工资2896.55元,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2 400元,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理由是:单位拖欠2011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没有支付,2011年12月8日之后甲享受医疗期,应该拿原工资的60%,计算6个月。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仅签订试用合同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双方约定的所谓试用期,即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应为劳动合同期限。结合甲陈述及《离职通知》内容可知,甲正常工作至2011年12月初,甲解释称系因其患病而未到岗工作,甲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全休一周的诊断证明可以佐证其主张的患病未到岗工作的事实,且通过易盟天地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答辩状及公司向甲发出的电子邮件可知,易盟天地公司对于甲2011年12月8日请病假未到公司一事是明知的。由此可知,甲确因患xxx病假,易盟天地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甲不到岗工作并非如易盟天地公司所述系其知晓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是因患病请病假,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做出的《离职通知》,是于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做出的决定,并不能产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法律效力,而是易盟天地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根据《离职通知》内容可知,易盟天地公司系因甲工作期间多次与同事发生冲突,多次调解无效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易盟天地公司未就其提出的解除理由合理、合法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甲提交的诊断证明可知,《离职通知》做出之时,甲尚在患病医疗期内,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离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甲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加班申请单复印件、复印费收据、通行事件报表佐证,部分加班申请单有经理签字,通行时间表为易盟天地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记载有休息日及延时加班时间,且加班申请单、复印费收据、通行事件报表中记载的部分休息日及延时加班时间可以相互对应,可以形成初步的证据链条。综上,甲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甲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延时加班时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通行事件报表、加班申请单中汇总的已报批的加班时间,本院由此认定2011年11月8日起甲存在延时加班27小时及休息日加班38小时、此前存在延时加班33小时及休息日加班10小时。一审法院计算易盟天地公司应向甲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8901.73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甲对该项判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易盟天地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甲支付2011年10月工资6935元,经核算,6935元应为按照7200元为标准核算的税后工资,且双方均认可此后劳动行政部门又责令易盟天地公司对甲2011年10月的工资补发了1800元。因甲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公司,故易盟天地公司向甲支付的第一个月工资应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工资,故甲上诉要求易盟天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甲提交的社保单,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其在易盟天地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以下,甲依法应享受6个月医疗期,另根据甲提交的诊断证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甲确处于患病治疗期间,故该易盟天地公司应向甲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5997.05元。甲要求按照其月工资9000元的60%支付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盟天地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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