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曹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9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12月1日,某公司、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曹某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约定曹某是双班司机,车辆月承包金二人共计7690元、岗位补贴1090元,运营收入扣除车辆承包金后与岗位补贴之和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双方约定某公司在执行本合同的同时由曹某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在曹某婚丧假、带薪年休假期间曹某应交回原车辆,由我公司相应核减承包定额。2012年4月30日双方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8月7日曹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245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一、支付曹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6028.01元,二、支付曹某2010年至2012年度采暖季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1800元;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请求。现我公司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曹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6028.01元及2010年至2012年度采暖季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1800元,诉讼费由曹某负担。
曹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某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也属实,虽然我对仲裁裁决也不完全认可,但我因故未提起诉讼。根据带薪休假的管理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认定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适用带薪休假的管理规定,公司应当安排职工休年假。我自1992年10月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当享受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43天的年休假。我每月按照4000元收入的标准纳税,未休年假的补偿也应按此标准计算。关于自采暖补贴费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应当享受补贴。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故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曹某入职某公司处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2009年5月1日,某公司、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曹某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约定曹某是双班司机,车辆月承包金二人共计7690元、岗位补贴1090元,运营收入扣除车辆承包金后与岗位补贴之和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双方约定曹某在婚、丧假,带薪年休假及医疗期间曹某应交回承包车辆,由某公司相应核减承包定额,某公司可安排替补运营。2012年4月30日双方合同期满终止,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后曹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要求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 500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2天未休年假工资10 114.9元;3、支付2005年至2012年4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1 724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17 931元;4、支付2005年至2012年4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 586元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6897元;5、支付2010年至2012年取暖费2000元;6、支付2005年至2009年煤火费3000元;7、补缴2009年4月、2006年1、2月的社保;8、支付2005年至2012年4月30日的高温津贴3000元。2013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245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曹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6028.01元;二、支付曹某2010年至2012年度采暖季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1800元;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请求。另查:曹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其所属岗位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曹某未就其应享受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现某公司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曹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6028.01元及2010年至2012年度采暖季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1800元。诉讼费由曹某负担。曹某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运营合同、京西劳仲字[2012]第3245号裁决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公司如期向有关单位进行了申报。曹某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同时双方在运营合同中约定,曹某在婚、丧假,带薪年休假期间曹某应交回原车辆,由某公司相应核减承包定额,某公司可安排替补运营。本案曹某在运营期间既未向某公司提出休假申请,也未将承包车辆交回某公司处,故某公司要求不支付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主张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某公司不同意支付,因曹某未就其应享受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某公司要求不支付曹某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某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六千零二十八元零一分。二、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某二○一○年至二○一二年度采暖季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一千八百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年休假的权利,某公司未安排上诉人休年假,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的规定,曹某应当享受补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曹某提交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其所住房屋是自采暖,应得到补贴。某公司对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曹某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某公司亦按照相关规定,如期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进行了申报,并获得批准。曹某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其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公司不支付曹某未休年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曹某关于某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应给予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属于北京市地方特殊政策,曹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曹某关于依据上述办法之规定其应享受补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曹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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