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军与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卫军与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全。
委托代理人:杨光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卫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陈卫军入职迅泽公司任仓管员,迅泽公司未为陈卫军参加社会保险;陈卫军入职后,迅泽公司要求与其签劳动合同未果,故于2012年10月18日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陈卫军;后陈卫军与迅泽公司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2]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迅泽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陈卫军:1、2012年9月份工资2189元、10月份工资1106元;2、相当于2012年10月1-18日的一倍工资共1106元;3、经济补偿金1094.50元;4、2012年9月份、10月份高温津贴共240元;二、驳回陈卫军其他申诉请求。陈卫军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卫军2012年9月份工资2189元、10月份1-18日工资1106元未领取。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人事档案表、厂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卫军入职迅泽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迅泽公司2012年10月18辞退陈卫军,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辞退日解除。虽然陈卫军入职后,迅泽公司要求与其签劳动合同未果,但迅泽公司2012年10月18日才辞退陈卫军,故迅泽公司依法应支付陈卫军自入职后一个月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至离职日(即2012年10月18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106元。双方因未签劳动合同,迅泽公司辞退陈卫军,故迅泽公司应依法支付陈卫军经济补偿金1094.50元[即2189元(因陈卫军入职才1个月18天,原审法院按陈卫军2012年9月份完整月的工资确定其月平均工资)×0.5个月(工作不满半年按半个月工资计)]。陈卫军2012年9月份工资2189元、10月份1-18日工资1106元未领取,迅泽公司理应向陈卫军发放该工资;陈卫军请求迅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735.9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67.96元、2012年9-10月18日的装车费65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25元,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卫军请求迅泽公司支付社保养老金593.75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96.87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支持。因迅泽公司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决定,故迅泽公司应按仲裁决定支付陈卫军2012年9-10月18日高温补助240元。陈卫军请求迅泽公司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高温补助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均无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陈卫军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陈卫军与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二、限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卫军2012年9月份工资2189元、10月份工资1106元;三、限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卫军2012年10月1-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06元;四、限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卫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94.50元;五、限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卫军2012年9-10月18日高温补助240元;六、驳回陈卫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迅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卫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卫军入职迅泽公司以来,天天上班,每天工作12.125小时。迅泽公司一直未与陈卫军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8日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劳务用人关系为由辞退陈卫军,迅泽公司无事实理由解雇陈卫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迅泽公司未依法支付陈卫军工资。上诉请求:判决迅泽公司向陈卫军支付2012年9月工资2735.92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367.9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12元、未提前1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735.92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67.9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7.96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83.98元、社保养老金593.7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96.87元、装车费65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25元、高温补助240元及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20元、往返车费50元及其他资费1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迅泽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迅泽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陈卫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迅泽公司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与陈卫军结清工资。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仲裁庭查明的陈卫军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主张认定迅泽公司应向陈卫军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2189元以及10月份工资1106元并无不当,故对陈卫军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卫军诉请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双方未能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迅泽公司可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陈卫军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迅泽公司还应向陈卫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迅泽公司向陈卫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6元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94.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卫军诉请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陈卫军要求迅泽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陈卫军主张的装车费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保养老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陈卫军未能证明双方有对装车费作出过约定以及其符合主张装车费的条件,陈卫军也未能证明其存在养老金损失,陈卫军的相应诉请依据不足,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卫军诉请的往返车费及其他资费,由于该诉请未经仲裁和一审处理,对陈卫军该诉请本院二审则依法不予处理。
最后,原审法院关于其他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陈卫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卫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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