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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3


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甲劳动争议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湖德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王甲到某某**设备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王甲在某某**设备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王甲以人事代理方式缴纳社会保险。王甲月工资为2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某某**设备公司主张其与王甲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5月。王甲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4月。仲裁据以认定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间的是王乙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载明,书面通知某某**设备公司对王乙的证人证言质证,但某某**设备公司未作出质证意见。某某**设备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此抗辩证人证言无效。故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06年4月;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某某**设备公司、王甲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某某**设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王甲二倍工资。王甲月工资2800元的具体组成不明确,故按照70%的标准计算。某某**设备公司应支付王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60元(2800元/月某70%某11个月);三、社会保险的补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王甲已经自行缴纳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故某某**设备公司应当为王甲补缴2007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按照393.14元/月补缴52个月,合计补缴费用为20443.28元,其中某某**设备公司承担13009.36元,王甲承担7433.92元,医疗保险按照65元/月补缴52个月,合计补缴费用为3380元,由某某**设备公司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60元;三、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王甲补缴2007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合计补缴费用20443.28元,其中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009.36元,王甲承担7433.92元。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王甲补缴2007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合计补缴费用3380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甲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再于三日内由德清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王甲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准执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某某**设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书面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系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王乙的证人证言进行依法质证,直接引用了原仲裁书中载明的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在法律程序上有瑕疵,在该组证据上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期间应当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上班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其后一年,对双倍工资追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为用人单位每月应付而未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的后一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发生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对请求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而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是在12月底,超出了法律予以支持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仍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的认定,是根据仲裁院依职权对王乙作出的调查笔录,该认定完全正确。二、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时效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双倍工资的判决没有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某某**设备公司请求本院调取被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社保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就被上诉人社会保险一事提出诉请,二审时也未就此提起上诉,其要求调取被上诉人社保记录的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裁决以及一审判决已对被上诉人自行缴纳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至2011年6月间可能存在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王甲请求调取2007年初上诉人在德清信用联社开户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记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王甲从2006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无需另行调取发放工资的记录,故对被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审中,本院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调取该院对王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某某**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一、该笔录系仲裁机构所作的调查笔录,与一审开庭没有直接关联性,法院审判与劳动仲裁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一审将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直接当作可以认定的事实,则一审的审判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二、即使该份调查笔录被法院认定,其内容也并不明确,关于王乙何时介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上班,王乙仅回答了2006年4月或5月介绍进去的,介绍之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无在实习期就离开上诉人单位,都无法体现。被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调查笔录是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依职权对王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合法性;王乙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完全真实,因为作笔录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甲是上诉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潘乙的儿子,而王乙是潘甲的舅舅,王乙当时是基于这样的身份将被上诉人介绍到上诉人单位上班的。且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具体、清楚,具有真实性;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该调查笔录系仲裁机构依职权作出,从王乙的身份来看,他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均存在亲戚关系,故该笔录能够反映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工作的相关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王乙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某某**设备公司支付王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在劳动仲裁时,仲裁机构依职权对王乙作了调查笔录,根据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情况,仲裁机构曾书面通知上诉人对王乙的调查笔录作出质证意见,但上诉人并未进行质证,且在一审时也未申请原审法院通知王乙出庭作证,而王乙的陈述明显不利于上诉人,故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诉人需要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王乙本身的身份来看,其既为王甲的姑父,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为其外甥,其所作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也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二审中上诉人某某**设备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王乙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对王乙的证言予以认定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须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时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就此提交相应的新证据,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国祥

审判员茹卫泽

代理审判员徐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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