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赵素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赵素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思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礼长,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梅。
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素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素梅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建科公司工作,于2011年11月30日离职。赵素梅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2010年12月应发工资3700元;2011年1月应发工资3350元;2月应发工资3245元;3月应发工资3739元;4月应发工资3777元;5月应发工资3906元;6月应发工资3885元;7月应发工资3992元;8月应发工资3636元;9月应发工资3704元。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工作岗位。赵素梅主张其在建科公司担任生产主管的职务,没有管过人事方面,并提供员工档案表、厂牌以及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为证。员工档案表显示赵素梅的部门为写字楼、职位为主管。厂牌显示赵素梅的职别为主管。劳动合同显示乙方的工作部门为写字楼、岗位为管理技术、职务为主管、工作地点为写字楼。赵素梅不确认劳动合同上乙方“赵素梅”签名的真实性。建科公司主张赵素梅在公司担任主管及人事部经理的职务,并提交《员工保密协议》为证。《员工保密协议》显示建科公司聘任赵素梅为公司主管及人事部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作并制定人事政策,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任职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是否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建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有“赵素梅”签名字样的员工保密协议,并主张《员工保密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赵素梅主张《员工保密协议》的内容不是事实,赵素梅的签名系建科公司伪造的,因此,申请笔迹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1000元。2012年7月26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2】文鉴意字第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协议”甲方处“赵素梅”签名字迹是本人亲笔书写。赵素梅认为即使是其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但是该《员工保密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其生效时间是不予确定的,且《员工保密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形式条件。另外,《员工保密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第一页也没有赵素梅的签名,难以确定真实性,并且其中关于赵素梅是人事部经理的内容与建科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中反映的赵素梅的职务是不相同的,和赵素梅提供的厂牌、员工档案表显示的职务也是不相同的。
2011年12月1日,赵素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建科公司向赵素梅支付:1.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加班费差额13070.4元;3.2011年10月、11月份工资8000元和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8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12年1月16日,大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2】0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由建科公司一次性支付赵素梅以下款项:1.2011年10月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378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62元/月×1月×2=6924元;以上合计:10708元。二、驳回赵素梅的其他请求事项。赵素梅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庭审中,赵素梅撤回要求建科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赵素梅确认2011年10月、11月工资数额为3784元,并同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按6924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素梅提供的员工档案表、厂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建科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员工保密协议》,庭审笔录、鉴定协商笔录、告知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赵素梅撤回要求建科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建科公司没有起诉,视为服从仲裁结果,赵素梅亦同意2011年10月、11月工资数额按3784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按6924元计算,故建科公司应支付赵素梅2011年10月、11月工资378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持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请求的前提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建科公司限期支付赵素梅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素梅的加付赔偿金请求。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建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赵素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科公司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赵素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科公司主张《员工保密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具备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核心条款,故不予采纳上述主张。建科公司主张赵素梅是人事部经理,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员工保密协议》上“赵素梅”的签名经鉴定为本人书写,但注明赵素梅为人事部经理及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一页条款没有赵素梅的签名,且赵素梅仅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仅凭其单方无法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即便认为因工作性质的原因其清楚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亦不能免除建科公司与赵素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建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素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赵素梅,故需承担责任。赵素梅诉请建科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素梅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37018元(3350元+3245元+3739元+3777元+3906元+3885元+3992元+3636元+3704元+3784元),故建科公司应支付赵素梅20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7018元。对于赵素梅诉请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素梅201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18元;二、建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素梅2011年10月、11月工资3784元;三、建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素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4元;四、驳回赵素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由赵素梅承担。
一审宣判后,建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员工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协议中工作年限、内容等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建科公司认为保密协议是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建科公司无需向赵素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018元、赔偿金6924元。另外,赵素梅在2011年11月没有上班,建科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3784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赵素梅答辩称:1.赵素梅在建科公司并非担任人事职务,而是写字楼主管职务。工资条及建科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档案表均明确载明赵素梅担任的职位是写字楼主管职务,管理写字楼的相关事宜。2.建科公司提交的员工保密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骑缝章的第一页与第二页对不上的,该保密协议是建科公司为了诉讼而伪造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建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有“赵素梅”字样的签名,建科公司表示不确定是否为赵素梅本人所签。
对于保密协议,建科公司称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2月。赵素梅否认有与建科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的申请。
二审期间,建科公司提交了验厂资料,为英文电子邮件。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科公司是否需向赵素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2011年11月的工资和赔偿金,因建科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并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不再另行审查。建科公司主张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但保密协议只是对保密方面的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予采纳。但保密协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是赵素梅所签,且赵素梅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保密协议予以采信。赵素梅称协议第一页有异议,没有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保密协议显示,赵素梅的的职务为主管及人事部经理,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赵素梅对签订劳动合同负有直接责任。本案中,有“赵素梅”字样签名的劳动合同双方却无法确认真实性,赵素梅对此应负有责任。故对赵素梅要求建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建科公司提交的验厂资料,为英文电子邮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部分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
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第一项、第四项;
三、驳回赵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科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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