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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英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刘林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5


东莞市英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刘林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英达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树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春。

上诉人东莞市英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林春于2011年5月11日入职英达公司,任品管部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英达公司以刘林春严重失职给英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7日,刘林春就赔偿金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要求英达公司退回罚款1000元,支付代通知金3800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600元。2012年6月5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2]4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英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良产品是刘林春个人原因造成的,属违法解除,据此裁决:英达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刘林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退回罚款1000元;驳回刘林春其他申诉请求。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英达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刘林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2)东三法执字第3784号案受理。

2012年8月15日,英达公司以刘林春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提出如下申诉请求:刘林春支付英达公司赔偿金143074.5元。2012年9月28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2]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英达公司的申诉请求。英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林春未起诉。

英达公司认为刘林春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损失,表现在:

1、订单POHK-2011-0106A,英达公司主张此订单货物被最终客户投诉玩具车车轮只可向前推动不能往后转及车身颜色画油不到位且严重飞油的质量问题,客户因此要求新订单打七折,造成损失80000元。对此提交了订单、赔偿通知、警告书、邮件、证人黄旭仙(英达公司的品管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中订单、赔偿通知单系彩印复印件但加盖了英达公司的公章;警告书未经刘林春签名确认;邮件中刘林春表示会在装箱前再检查一遍;证人黄旭仙陈述,该订单由其与刘林春一起检查,检查方式为抽检,其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前述质量问题,是最终客户反映存在前述质量问题。刘林春表示该批货物出货时未存在前述质量问题,因当时香港亦派人到现场查看了该批货物,因此该批货物未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2、订单POHK-2012-1009&1010(R1),英达公司主张此订单货物部分被最终客户投诉玩具滑梯扣不上,失去应有功能,因此导致重做。产生了如下损失:第一次生产滑梯费用15300元,第二次重做滑梯费用15300元,空运费7632元,韩国机场到客人仓运费及客人自行重新包装9842.5元,新订单打九折15000元,合计63074.5元。英达公司对此提交了订单、报价单、外发生产通知单、送货单、赔偿通知、运费单、发票金额、证人黄旭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中订单、赔偿通知单系彩印复印件但加盖了英达公司的公章;英达公司陈述,该订单滑梯部分外发给了东莞市横沥旺捷塑胶制品厂生产,该厂生产完后送货至英达公司处,刘林春在收货时未尽到质量检验义务,以致其2012年4月18日装箱发货,同月20日被客户投诉存在前述质量问题。之后客户要求重做,其再外发给该厂重做,重做后的滑梯由证人黄旭仙检验。证人黄旭仙陈述,该批货物滑梯部分的检验由刘林春完成,检查方式为抽检,货物最后出货需时再检验。该批货物出货是在刘林春离职之后,收到质量投诉是在2012年5月。刘林春表示该批货物其进货时(即外发厂送货至英达公司处时)抽检该批货物,未发现前述质量问题。该批货物出货时间在其离职之后。

关于产品的检验:刘林春陈述品管部对出货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查,如果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需向上级主管汇报,如没发现质量问题就进入下一步工序。

证人黄旭仙陈述产品质量检查通过抽检方式进行,若有问题的产品超出抽检的数量就全部退货。抽检时如发现质量问题其向刘林春汇报,刘林春再向上一级汇报。

英达公司认为刘林春的工作职责包括质量管控、质量检验、质量标准,负责跟踪订单产品,进行严格审查,避免出现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订单、送货单、报价单、外发生产单、赔偿通知、运费单、发票金额、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林春对于案涉两张订单是否尽到了产品检验义务?首先,对于订单POHK-2011-0106A,证人黄旭仙确认该份订单由其与刘林春负责检验,检验方式为抽检,检验时未发现质量问题。同时,证人及刘林春均确认品管部对产品的检验方式为抽检,非全检。可以认定刘林春已经按照要求的检验方式完成了对该订单的检验。其次,对于订单POHK-2012-1009&1010(R1),该订单系外发,外发厂商完成后送货至英达公司。刘林春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其以抽检的方式完成了检验,检验时未发现质量问题。而英达公司亦确认该批产品并非全部出现质量问题。同时,证人黄旭仙确认,该批产品出货时须再检验一次,但该批产品的出货时间在刘林春离职之后,收到质量投诉是在2012年5月份。因此,从双方及证人的陈述来看,刘林春对该批订单已经完成了初步检验。最后,英达公司提交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赔偿通知单系彩印件上加盖了英达公司的公章,该赔偿通知单不足以证实前述订单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前述订单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英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是刘林春个人原因造成,故对英达公司请求刘林春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英达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英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英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订单POHK-2011-0106A与订单POHK-2012-1009&1010(R1)大部分产品都出现质量问题,但刘林春没有检验出任何质量问题,刘林春明显没有尽到产品检验义务,刘林春履行其品管岗位职责存在严重失职,一审判决认定刘林春已经尽到产品检验义务错误。二、关于质量问题的赔偿通知单系客户扫描后电邮给英达公司,再由英达公司打印出来并确认的,该赔偿通知单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订单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由于刘林春履行其品管岗位职责严重失职,导致其负责质量管控的订单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公司损失,刘林春应当对英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林春向英达公司支付赔偿金14307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林春承担。

被上诉人刘林春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英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英达公司要求刘林春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英达公司主张刘林春在履行职责时严重失职,但结合英达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陈述以及刘林春的主张可知,刘林春已履行对案涉产品进行抽检的职责且检验时并未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由于证人及刘林春均确认产品检验方式为抽检,即刘林春已按照英达公司要求的检验方式履行了检验职责,英达公司主张刘林春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不能成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林春并不存在失职行为,英达公司要求刘林春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达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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