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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某煤炭公司诉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3


奉节某煤炭公司诉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1871号

 

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诉被告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津贴、鉴定检查费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邓某系原告所属奉节某煤炭公司世达股煤矿的工人,原告依法为被告申报、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邓某因工伤事故所致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检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无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津贴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被告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关举示其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不能从事工作的任何证据。因此,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生活津贴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服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8号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生活津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以及实施办法和渝劳社办(2004)210号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保局申请,其给付给劳动者的费用应先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我方对仲裁裁决的部分费用也不服,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共计费用为78803元,其中由以下费用组成:1、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3337元/月,按6个月计算为20022元;2、生活津贴按照3337元/月,计算2个月的70%为467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3337元/月,计算7个月为23359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3708元/月(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2个月计算为741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3708元/月(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248元;6、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为286元,合计为78803元。综上,要求原告赔偿以上工伤待遇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并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某在原告煤矿做采煤工作。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从2009年10月13日为被告邓某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2012年4月10日,被告邓某在原告所属世达股煤矿风井一下山采煤时,翻墩垮塌碴石掉下打伤右手大拇指,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右手拇指背伸肌健断裂、右手拇指挫裂伤。2012年6月18日邓某所受事故伤害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邓某所受事故伤害程度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邓某垫付鉴定费用106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邓某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8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奉节某煤炭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邓某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337元/月=2335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337元/月=2002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3337元/月=667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3337元/月=13348元,5、生活津贴4个月×3337元/月×70%=9343.60元,6、鉴定检查费106元,以上费用共计72852.60元,大写柒万贰仟捌佰伍拾贰元陆角整;二、以上款项72852.60元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此费用支付完毕,当事人双方即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补偿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生活津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78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参保证明一份,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协和医院出院证明、鉴定检查费用票据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邓某在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务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虽然原告为被告申办了工伤保险,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防止用人单位怠于申请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请求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被告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邓某要求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83 元(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5392元÷12个月)为准;被告邓某的本人工资系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1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37元(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据此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3337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生活津贴9343.60元(3337元/月×4个月×7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378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为286元,合计为76600.60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邓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660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某煤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定萍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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