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某家具厂诉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奉节县某家具厂诉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1277号
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
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有特别授权。
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诉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3年5月15和2013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陈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陈某某自愿到原告投资建立的奉节县某家具厂务工,同月3日被告因自己不慎将其自己的左小手指划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事后被告向奉节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以事实为依据,也不以法律为准绳的情况,裁决原告赔偿被告48944元。现原告不服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赔偿被告48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我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我不做过多的说明,我有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赔偿我相关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给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944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另外我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某某。2011年11月3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刨方料时,被刨床刨伤左手第五指,伤后经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并被诊断为:左小指远端骨质缺如、皮肤缺损、左手第2指远节指骨缺失。2011年11月29日,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1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奉节劳鉴初字(2012)57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3年4月7日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为48944元。该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即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和工伤补偿关系。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赔偿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48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向本院提交的渝奉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原告企业基本情况、陈某某的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渝奉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在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认为与被告陈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要求对被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陈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要求解除与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37 元(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12个月)为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被告陈某某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38元。据此,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76元(2338元×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元(3337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22元(3337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366元(2338元×7个月),合计为47738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773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县某家具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定萍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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