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威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双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高安威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双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中民四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威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花。
上诉人高安威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威尼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双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波、李福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漆有亮、被上诉人杨双花委托代理人刘再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双花于2010年4月开始在高安威尼斯公司单位工作,2011年8月9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258天。2011年11月10日依法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5日依法被鉴定为陆级伤残。受伤前其月工资1700元,高安威尼斯公司未为杨双花办理社会保险。杨双花已从第三方获得一次性伤残赔偿款280149元。杨双花以高安威尼斯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高安威尼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工伤期间工资福利,赔偿伤残津贴为由,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8日经高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高安威尼斯公司按月支付杨双花伤残津贴1020元,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为杨双花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缴交相应费用,补缴时间自2010年4月开始。高安威尼斯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诉至该院,要求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判令驳回杨双花的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安威尼斯公司、杨双花之间形成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杨双花因交通事故致工伤被认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的情况下,杨双花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即: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2、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本案中,高安威尼斯公司、杨双花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杨双花享有的权利应依照上述第一种情形处理。高安威尼斯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杨双花没有请假,严重违反了高安威尼斯公司的规章制度。2、杨双花领取的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杨双花已在第三方得到的赔偿款已超过工伤待遇部分。3、伤残津贴应按照补差原则扣除已获得的第三方赔偿款进行计取。但经过庭审调查,杨双花出院后其家属曾找过高安威尼斯公司协商过,高安威尼斯公司未予以答复或安排适当工作。杨双花因身体状况原因,加之上班离住处较远,杨双花选择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当然,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我国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均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可获得双重赔偿,侵权责任和工伤待遇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所得的赔偿款项均具有赔偿抚慰作用,杨双花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金应扣减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得到的赔偿款,而杨双花在第三方获取的赔偿已超过了工伤待遇部分,故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杨双花的部分仲裁申请而由高安威尼斯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裁决并无不当。对于仲裁裁决由高安威尼斯公司为杨双花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高安威尼斯公司、杨双花双方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之日止,用人单位即高安威尼斯公司就应为杨双花缴交四险一金,而用人单位未缴纳由其补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安威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2012)第2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安威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判决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承担支付伤残津贴1020元/月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相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看,被上诉人杨双花的伤残鉴定为六级,其选择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显然,六级伤残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也能提供适度的劳动,与四级以上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伤残津贴具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领取伤残津贴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其工作,是否难以安排工作便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恢复良好,到庭参加诉讼也与常人无异,上诉人公司有大量的岗位适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未到上诉人处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难以安排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安排工作进行过协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用工自主权。2、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已由民事侵权人足额支付,上诉人无须承担。仲裁裁决书和一审判决均认定被上诉人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应扣减民事赔偿款,即在民事侵权和工伤补偿竞合的情形下采取总额补差原则,对此,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从民事侵权人处获取280149元的民事赔偿款,远远超过了其应获取的伤残赔偿金,也不存在差额。一审判决采取总额补差原则但又将其伤残津贴进行剔除,显然是错误的,也是矛盾的。同时对超过的数额在认定事实时也未涉及,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伤残津贴1020元/月的义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双花答辩称:一、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以被上诉人杨双花受伤后从未到其公司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而拒绝支付杨双花伤残津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1、杨双花因工伤于2011年8月9日入院治疗,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285天,先后做了五次手术,疾病证明书上能证明的疾病有十四种。经全休三月后,左手感觉力量均不如以前;双脚踝关节手术后创伤性关节炎痛,不能较长时间站立或行走;颈椎经常隐隐作痛,要经常做牵引和推拿按摩;左肾萎缩,功能完全丧失,且右肾有结石;橫结肠切除,小肠部分切除,经常腹部不适,大便次数多,易口渴;右肾有结石,胆囊有结石经常腰痛背痛;出院后,检查到左脚膝关节后腘窝处有很多囊肿,有痛感。以上情况不是说好就能好的,影响将是长期的。2、杨双花在该路段已发生了两次严重车祸了,尤其是这一次,对杨双花心理方面的打击特别大,至今晚上都做恶梦,时时回想起车祸场景。杨双花至今不敢骑自行车,甚至走到该路段都有恐惧感,且家离公司较远,上诉人公司又没有厂车接送上下班,员工杨双花在这种身体和精神状态下如何到达上诉人处上班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杨双花现在还非常担心自己有结石的右肾也会出问题,心理负担很重。3、杨双花在与上诉人不少于十次协商工伤待遇的过程中,上诉人只是要求杨双花解除劳动关系,从未提起安排杨双花做力所能及的工作。杨双花2012年4月23日出院,杨双花爱人立即给上诉人送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并告知了上诉人,杨双花已无法从事原有工作。上诉人通知杨双花做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5月25日,鉴定结果出来后,杨双花爱人当时给上诉人送去了宜劳鉴字[2012]第315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也告知了上诉人杨双花已无法从事原有工作。上诉人作为证据材料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012年8月2日)也是杨双花爱人第一时间送达上诉人的,并有杨双花爱人的签名和指印,也再次告知了杨双花无法从事原有工作。在这期间杨双花爱人为工伤待遇事情又去上诉人处进行了多次协商,也多次说起杨双花无法从事原有工作的情况。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杨双花亦致函给上诉人,告知其不能胜任原有工作,上诉人收到函件后未给予答复。出院后,杨双花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也到上诉人处开过工资证明,上诉人也没有提过安排杨双花合适工作的事情。综上,上诉人完全清楚杨双花的身体状况无法从事原有的工作,其也难以安排杨双花适当工作。故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拒绝支付杨双花残疾津贴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江西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号:赣劳社医[2005]8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伤补偿问题。各地在制定贯彻国务院《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应按《条例》规定,对工伤职工予以全额补偿。3、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宜府发[2005]39号)。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一、删除《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删除该条关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因工待遇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规定。二、本次修改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上司法解释及政府文件充分说明杨双花作为一个劳动者有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上诉人不能随便剥夺杨双花作为一个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杨双花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不等于就剥夺了劳动者工伤后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不等于上诉人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另外,上述司法解释及政府文件,并没有排除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受害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双花为反驳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在本院二审诉讼中当庭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杨双花伤情严重无法胜任原来工作,上诉人也难以重新安排工作。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报告单是复印件,报告单日期是在杨双花治疗期间,并不意味着是最终治疗结果。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杨双花的工伤认定是上诉人申请的,上诉人对杨双花的工伤过程和受伤情况是很清楚的,完全清楚杨双花无法胜任原来的工作。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1、上诉人为杨双花申请工伤认定只是履行义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双花的伤情程度;2、杨双花是否能胜任工作,要以杨双花的身体状况和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性质来确定。
证据3、高安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只是强调其已为杨双花交了工伤保险,并要求杨双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待遇;上诉人从未提过给杨双花安排合适的工作;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也拒绝与杨双花进行任何协商。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杨双花的证明目的。
证据4、特快专递邮件详单(系杨双花受伤后向上诉人邮寄的特快专递,内容包括:杨双花不能胜任原有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2012年9月7日彩超报告单,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宜劳鉴字2012.315号”)。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拒绝与杨双花进行任何协商,包括对杨双花无法胜任原有工作问题的协商,直到一审判决出来了,也未给予任何答复。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邮件是否寄到上诉人处不确定;2、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否进行过协商,更不能证明杨双花就不能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其他工作。
对被上诉人杨双花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虽然对上述4份证据分别提出了异议,但上述4份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分别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杨双花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向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提出,根据杨双花的现有伤情及身体和精神状况不能胜任原来工作岗位,也难以胜任其他工作岗位。而该公司既未通知杨双花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又未重新安排适合杨双花工作岗位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双花系上诉人高安威尼斯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高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高安威尼斯公司按月支付杨双花伤残津贴1020元,该公司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为杨双花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缴交相关费用,补缴时间自2010年4月开始。上述裁决内容系杨双花要求高安威尼斯公司支付其相关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高安威尼斯公司上诉称,杨双花已获得了案外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且该赔偿金额也高于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的金额,其不应再向杨双花支付每月1020元的伤残津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伤残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而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本院对高安威尼斯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鉴于杨双花六级伤残的具体伤情及其目前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杨双花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并在受伤后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向高安威尼斯公司反映上述情况,而该公司既未通知杨双花到原来工作岗位上班,又未给杨双花安排适当的工作,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维持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威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双花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安威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小飞
审 判 员 李福星
审 判 员 刘建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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