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心亿皮具有限公司与苏琨钦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州市心亿皮具有限公司与苏琨钦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心亿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尔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琨钦。
委托代理人:梅修洪,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心亿皮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琨钦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广州市心亿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亿公司”),岗位为内格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苏琨钦月标准工资为2500元,包含全部工作时间。苏琨钦于2012年7月6日离开心亿公司。2012年7月11日,苏琨钦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心亿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7月5日工资6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代通知金2500元。该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2085—209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工资660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心亿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裁决该公司无需支付苏琨钦2012年6月1日至7月5日的工资66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苏琨钦承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苏琨钦的离职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存在争议。心亿公司主张因在2012年5、6月份,苏琨钦在生产过程中因疏忽造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心亿公司要求苏琨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遭拒,后苏琨钦联同其他员工罢工并申请辞职,心亿公司口头批准。后经劳动所进行调解,双方同意由心亿公司支付苏琨钦2012年6月1日至7月5曰工资的80%,心亿公司当即履行约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丢失。苏琨钦主张系心亿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晚上告知其因货源不足放假一个月,月底再来领取工资,双方协商无果,苏琨钦遂报警,后经劳动所调解,由心亿公司先行支付2012年6月1日至7月5日工资的80%;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举证期限内,心亿公司未提交苏琨钦工资台账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生产通知单、查货检验报告、对账单、签收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琨钦入职心亿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工资的诉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心亿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苏琨钦存在因工作疏忽导致产品质量存在出现问题、双方约定发放工资的80%后苏琨钦就不再向心亿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供充分的、合理的、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心亿公司应向苏琨钦支付余下20%的工资,心亿公司未提交苏琨钦工资台账就苏琨钦在2012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应得工资进行举证,但因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苏琨钦的工资待遇为2500元/月包含全部劳动时间,苏琨钦亦未能提交证据就超出2500元的部分属于何种工资构成,故心亿公司应向苏琨钦支付2012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工资的20%即583元【(2500元+2500元÷30天×5天)×20%】。
关于解除劳动关的系经济补偿金诉请。因双方均未能就苏琨钦的离职原因提交充分的、合理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心亿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心亿公司依法应向苏琨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心亿公司未能就苏琨钦入职后每月应得工资进行举证证实,现心亿公司主张按照2500元/月为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心亿公司应向苏琨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250元(2500元×0.5个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心亿公司没有在苏琨钦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苏琨钦心亿公司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又因心亿公司未能就苏琨钦入职后每月应得工资进行举证证实,现心亿公司主张按照2500元/月为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故心亿公司应向苏琨钦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833元(2500元+2500元÷30天×4天)。唯因苏琨钦未就该项起诉,故心亿公司应向苏琨钦支付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州市心亿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心亿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苏琨钦2012年6月1日至7月5日的20%工资58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心亿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心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该公司无需向苏琨钦支付2012年6月1日至7月5日的20%工资583元;三、判决该公司无需向苏琨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四、判决该公司无需向苏琨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五、由苏琨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部门调解,并达成支付协议,且已就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心亿公司对苏琨钦不再负有工资支付义务及其他义务。二、心亿公司无需向苏琨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1、双方在劳动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也即双方均同意结算工资的80%。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全部调解解决,互不追究,双方均不应再超过协议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苏琨钦经过仲裁索要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2、在双方就苏琨钦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赔偿事宜协商过程中,苏琨钦等人罢工闹事,并提出辞职,公司给予批准,该情形虽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三、公司与全体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从公司提交的与苏琨钦同一部门员工的劳动合同即可得到印证。况且,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调解解决,因此,公司无需向苏琨钦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苏琨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双方曾经劳动部门进行调解,由心亿公司支付苏琨钦2012年6月1日至1月5日工资的80%,但心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琨钦存在因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此外,心亿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苏琨钦支付部分工资后,苏琨钦承诺不再追究其余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心亿公司向苏琨钦支付余下20%的工资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可知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此,心亿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苏琨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心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与苏琨钦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需向苏琨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心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心亿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季 红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O一三年 七 月 十 日
书记员 黄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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