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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1


韩某甲与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韩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四级科长,原告规定的市场工资体系中,按照被告的职务,年薪及业务经费标准为每年96000元,未明确年薪及业务经费所占的比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及业务经费的发放标准为每年96000元,每月8000元,其中每月发放现金工资4000元,业务经费4000元集中半年发放一次。在仲裁期间,原告只提供被告2012年领取24000元业务经费的证据,未提供2010年、2011年发放业务经费的证据,因此仲裁裁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4000元工资,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10月、2012年5月7日各领取24000元业务经费,每次领取时均有被告本人签字。2012年4月17日原告下发两份文件,内容为:经广角经管班子研究决定免去被告所任职务,每月工资调整为1310元。原告2012年4月支付被告工资2725.79元、5月支付被告工资1012.27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以原告无故对其免职克扣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一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下午4点45分;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以被告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纪为由,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5月26日被告收到该通知。被告工作年限为已超过十年未满二十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1年及2012年5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防暑降温费。

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2、裁决原告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3、裁决原告支付2011年的防暑降温费375.20元;4、裁决原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工资141283.26元,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拖欠的工资117527.21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702.60元,共计3235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以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99.9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及2012年1月至5月24日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459.7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防暑降温费375.2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62.97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下午4点45分收到该通知;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以被告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纪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收到该通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应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问题,根据原告单位市场工资体系规定,被告年薪及业务经费标准为96000元,原告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被告4000元,每半年发放被告业务经费24000元。仲裁中由于原告未提供2010年至2011年发放被告业务经费的证据,因此仲裁裁决原告2010年至2011年拖欠被告工资。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每半年领取24000元业务经费,每次领取时均有被告本人签字。因此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每月的收入为工资加业务经费共计8000元,即年薪为96000元;被告虽对领取业务经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12年4月免去被告所任职务,工资调整为每月1310元,属于原告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但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拖欠工资行为证据不足。被告工作年限为已超过十年但未满二十年,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已经以发放年底花红的形式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放被告,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356.30元。被告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4个月零24天,应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元;防暑降温费是职工的福利待遇,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防暑降温费,应依据天津市2011年防暑降温费标准375.20元予以补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而且原告存在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某甲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562.3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某甲2011年防暑降温费375.2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某甲经济补偿金37802.5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某甲给付原告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1月1日至5月24日的2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8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拖欠工资141283.26元,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拖欠的工资117527.21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702.6元,共计323513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市场工资体系规定,年薪为96000元,即每月工资8000元,被上诉人每月仅支付上诉人4000元,上诉人自1987年7月参加工作,至今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年,上诉人每年应休带薪年假15天,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超过10年未满20年错误,故上诉人未休年假的时间为21天,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15448元。一审法院按照4.5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错误,应按照5.5个月计算补偿金。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7月1日,至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工作年限为已满20年。上述事实由上诉人提供天津市河北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予以证实。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单位市场工资体系规定,上诉人年薪及业务经费标准为96000元,被上诉人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被告4000元,每半年发放被告业务经费24000元,应认定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的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照每月8000元及2012年4月调整以后每月1310的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此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拖欠其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及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其工资的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年限为已满20年,上诉人于2011年度及2012年度每年应休带薪年假15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为已满10年未满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假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休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假,应支付上诉人2011年度15天未休年假工资11034.4元及2012年度6天未休年假工资4412元,共计15446.4元,因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请求11034元,且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后,上诉人亦未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仅对其申请仲裁时请求的11034元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效,并按照上诉人入职时间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无误,上诉人主张应按照5.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天津甲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韩某甲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034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尹来

代理审判员姚琦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洪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

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

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

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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