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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与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大卖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6


何丽与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大卖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0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

委托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大卖场。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卖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平。

上诉人何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大卖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何丽经其姐姐何平的介绍,经五星公司店长陈治国同意后从事LG冰箱、洗衣机销售工作,其间,何丽到五星公司处交纳50元,领取了临时工工牌和工作服。2010年9月3日,因何丽的年龄偏大等原因,LG厂方通知何丽不予录用。2010年9月9日,何丽到被告五星公司创维柜台销售创维彩电,后创维厂方与何丽进行了交接。现何丽认为其2010年9月14日在金水湾小区发放宣传单过程中受伤,何丽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五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26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1】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丽与五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丽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五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与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五星电器购销主合同(09版)》中就促销员的管理进行了约定,第十四条载明:1、“甲方或者甲方授权组织派遣到乙方门店参与销售的所有促销人员,甲方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签证”;2、“甲方所有促销员都应有甲方派遣到乙方门店参与销售甲方产品的介绍信,同时将经劳动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后在乙方门店备案”;3、“甲方派遣的促销员必须服从所在门店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促销人员乙方有权按门店规定对甲方进行处罚;甲方对其派遣的促销员在乙方营业场所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一方利益及第三者利益的行为负连带责任”;7、“如甲方与派遣到乙方的促销员未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或甲方未能与乙方签订《供应商派驻促销员协议》或甲方违反促销员管理规定中约定的其他义务,为此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从应付给甲方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又查明,何丽进入五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除经店长陈治国同意并领取临时工号牌、工作服外,未经过五星公司其他任何招聘程序,五星公司未向何丽出具任何书面录用手续,双方亦未就工资等事宜进行过协商,五星公司也未向何丽支付过工资。何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LG厂方通过LG彩电促销员王丽娟转交其工作一个星期的工资300元;经其姐姐何平与创维公司联系,其领取了创维公司的销售提成款485元。

上述事实,有何丽提交的:(1)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1]第124号仲裁裁决书;(2)临时工号牌;(3)销售专用发票;(4)五星电器东台大卖场影视类商品清单;五星公司提交的:(1)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1]第124号仲裁裁决书;(2)员工工作牌及《关于规范分部及卖场员工工号牌的通知》;(3)五星电器与创维公司签订的购销主合同(09版);(4)五星电器东台大卖场人事系统用人资料、人员花名册及2010年9月份工资明细、社保明细、考勤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丽主张其与五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何丽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而仅仅提供了临时工号牌、销售发票、商品清单这一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仅仅证明何丽系在五星公司卖场从事相应品牌产品的销售工作,并不能证明其系五星公司招聘、工作任务由五星公司安排、接受五星公司管理、工资由五星公司发放等佐证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故不能仅仅以何丽在五星公司卖场从事销售工作,便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何丽陈述其进入五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未经过五星公司的招录程序、没有任何书面的录用手续,亦没有与五星公司就工资、劳动保险等关键事项进行商谈,同时,其在从事品牌销售工作期间的相关报酬亦不是五星公司发放,故不能认定何丽与五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何丽与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大卖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何丽提供了临时工号牌、销售发票、商品清单,五星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从民事证据规则来看,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五星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何丽不存在劳动关系,五星公司仅提供了与创维公司的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何丽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大卖场答辩称:临时工号牌及服装是上诉人做LG促销员时发放,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何丽所获得的485元是创维厂家发放的销售提成,已由一审法院查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何丽提供了临时工号牌、销售发票、商品清单,但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收到了创维公司的485元销售提成款,且未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任何款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何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祥

代理审判员 高 翔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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