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海波与广州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劳动纠纷上诉案
胡海波与广州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波。
委托代理人:张恒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忠。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环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公司”)、林伟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超律师、被上诉人天华公司和被上诉人林伟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环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胡海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我应聘到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每天上班,不论周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都一样。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底薪是市最低工资,平均每月4000元。期间,我被转至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打单开始用天源公司的名称。2011年10月,我又被转至天华公司使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打单时用天华公司名称,个别有时也使用天达公司或者天源公司的名称。2012年7月29日,我因不接受天华公司擅自提升油耗,被天华公司辞退。我认为,天华公司不与我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且天华公司没有安排年休假,没有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没有为我购买社保。因天达公司、天源公司和天华公司是关联公司,同属于龙辉集团;而且用人单位的变更并非胡海波的原因造成,且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均无变化,所以加班工资赔偿、年休假工资补偿和高温津贴,天华公司都有责任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华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赔偿差额。本案仲裁期间,天华公司以我属于伟强车队雇用,非其员工提出抗辩。后经仲裁驳回了我的请求。由于伟强车队没有工商注册登记,实际所有人是林伟忠,林伟忠挂靠于天华公司进行经营,两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天华公司和林伟忠连带支付:1、2012年7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赔偿金12000元;2、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周休息日加班工资24960元(2倍×104天×日工资60元×200%=24960元);3、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0元(2倍×11天×日工资60元×300%);4、2010年度和2011年度休假补偿1800元(5日×日工资60元×300%×2);5、2010年7-10月、2011年6-10月和2012年6-7月的夏季高温津贴1000元;6、2012年7月29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000元;7、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的差额36000元。
天华公司和林伟忠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胡海波与天华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胡海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天华公司有劳动关系。2、从天华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工资条等证据反映天华公司与林伟忠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胡海波是林伟忠雇用的司机,然后向林伟忠承包运输工作,再由林伟忠向胡海波支付工资。胡海波的工作安排及人员管理都是由林伟忠负责。3、即使天华公司和林伟忠之间是挂靠或承发包关系,根据广东省劳动部门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意见,也证明胡海波主张与天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4、胡海波是通过亲戚或朋友介绍为林伟忠开车,已明知司机的日常管理工作、工资等都是由林伟忠负责,天华公司从未支付过胡海波的任何劳动报酬和办理过职务晋升,也没有安排胡海波工作。胡海波也明知林伟忠为天华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天华公司支付运费。二、胡海波要求支付超过1年后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胡海波与天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胡海波辞职时,林伟忠已付清胡海波的工资、风险金等,胡海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缺乏依据。胡海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且胡海波主张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其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应支持。据此,请求判决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3日,天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林伟忠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搅拌站生产的商品砼交由乙方运送并按甲方的要求运至指定卸货地点;运输单价按照运输里程确认,详见附表……;甲方责任乙方车辆在工地发生意外时,甲方协助乙方处理有关事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须准时与乙方结算运输费并支付给乙方;乙方责任合同期间乙方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油料、维修费用、司机工资福利、事故损害赔偿、行政罚款、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行雇佣司机,对司机安全教育、培训等内容,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所雇佣的司机,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司机的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林伟忠以“伟强车队”的名义履行该合同,并雇请胡海波担任司机,运送混凝土到指定工地,林伟忠同时向胡海波支付工资报酬。2012年7月,胡海波离职。林伟忠已结清工资给胡海波。
胡海波现持有一张内容为“供方单位广州天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胡海波”的《混凝土送货单》,主张其于2011年6月25日入职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搅拌车司机,后于2011年10月被安排为天华公司工作,任职搅拌车司机,所驾驶车辆号牌为粤A79495,因天华公司违规不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相关工资报酬补偿等,故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补偿金、代通知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差额款。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2]32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海波的全部申请请求。胡海波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伟强车队”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实际经营人是林伟忠。
诉讼中,天华公司和林伟忠提供主要证据有:
1、《伟强车队2012年6月份工资条(A队)》和《伟强车队2012年7月份工资条(A队)》,上述工资条“领款人”处留有“胡海波”签名字样,“主管”处留有“林伟忠”签名。(胡海波对真实性无异议)
2、《通知》,内容为“各位司机……希各位司机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伟强车队2011-11-27”,该《通知》留有“胡海波”签名字样。(胡海波对真实性无异议)
3、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的《资产确认书》,内容为“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达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确认,以下挂靠登记于天达公司名下的混凝土搅拌车所有权属于林伟忠。待合作期满后天达公司应无条件过户给林伟忠……车牌号为……粤A87563……”,落款处留有“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陈栋”等人的签名字样。(胡海波对真实性无异议)
4、林伟忠的雇员李小柳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李小柳于2009年7月受雇于“伟强车队”,负责“伟强车队”财务结算工作,胡海波也受雇于“伟强车队”,其本人与“伟强车队”及天华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司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伟强车队”车队长负责,工资也由“伟强车队”支付,如司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也由“伟强车队”负责赔偿,“伟强车队”车辆是由几位老板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管理,共同承担风险;“伟强车队”为天华公司运送混凝土,天华公司支付“伟强车队”运输费,“伟强车队”营利与否及交通事故赔偿金等均由“伟强车队”几个老板自己承担,天华公司从未支付过相关费用。(胡海波表示对该证明中属于对事实判断性的陈述不应采信,但胡海波确是经李小柳之手领取工资)
另胡海波在庭审中承认是经他人介绍入职,入职时是由林伟忠接待,并没有说到哪里工作;入职后每月扣200元,直到2000元作为押金,后来已由“伟强车队”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胡海波主张其与天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单位名称为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卡予以证明。由于该工卡显示的单位并非天华公司,现胡海波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天华公司曾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实际上存在接受天华公司所实施的劳动管理,从事天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根据天华公司和林伟忠提供的《运输合同》、工资条、《通知》和《资产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林伟忠承揽天华公司发包的运输混凝土任务后,聘请胡海波作为司机完成相关的运输工作。胡海波是接受“伟强车队”即林伟忠的雇用和管理,并从林伟忠处领取报酬及退还押金。因此,对于胡海波主张其与天华公司间有劳动关系,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另一方面,鉴于胡海波与林伟忠间也仅属于雇用关系,且胡海波已表示其与“伟强车队”间的工资已结清。而胡海波要求天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周休息日加班工资249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0元、2010年度和2011年度休假补偿1800元、夏季高温津贴1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和双倍工资赔偿差额36000元,及要求林伟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是基于与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前所述,因胡海波与天华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胡海波的诉请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胡海波负担。
胡海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与林伟忠属雇佣关系、与天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错误,该认定与同类案例相悖。如果允许如此认定,则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将会成为一纸空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天华公司和林伟忠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海波是受天华公司管理、由天华公司安排劳动或支付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胡海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胡海波原审起诉时主张其任职期间曾使用“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天华公司等多个企业名称对外运输送货,该主张在相当程度上与胡海波关于其和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相悖。因此,胡海波上诉主张其与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缺乏依据。胡海波以此为由上诉请求天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林伟忠对天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O一三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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