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甲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甲公司与甲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珍、史航,被上诉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甲公司,担任注册申报部经理一职。甲、甲公司签订了期限为该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该合同书第六十三条约定,乙方(即甲)应当保守甲方(即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从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双方另于2011年12月1日签署《保密协议》,其中第三条第5款约定:“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公司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同意甲方(即甲公司)按下列第(1)种方式执行:(1)保密义务人自本次合作终止,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
2012年9月7日,甲公司向甲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兹有注册部员工甲……公司发现:您擅自将公司重要科研产品的机密信息公布于互联网上……此举严重违反公司相关之规章制度,并适用劳动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接到本通知后,您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工作及业务活动并将擅自发布的网络信息立即撤销,并根据甲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自离职三年内不得从事有损于甲公司目前研发项目苯磷硫胺和吡咯喹啉醌及其衍生物的相关业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甲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该员工辞退通知书。
2012年10月18日,甲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案号: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914号],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甲15,00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4日终止;三、甲放弃其余仲裁请求。
2012年12月11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按每月12,500元之标准支付其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290号裁决,对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竞业限制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原审庭审中,甲陈述,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三条第5款即为约定竞业限制的条款;甲公司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亦明确甲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关业务,此系甲公司明确的竞业限制期限。甲公司对此则称,公司所有入职员工不论是否为涉密岗位,均需签订《保密协议》,甲仅以此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协议第三条第5款也没有明确约定期限,违约责任约定也不明确,故无法证明甲可以享有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员工辞退通知书》仅是甲公司的单方说法,并非双方约定,期限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且《员工辞退通知书》中最后一句话也并不是要求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仅是基于甲在职期间曾存在泄密行为而对甲的一种警示。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750元的标准支付甲2012年9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甲以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向甲一次性支付15,000元,甲随即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以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371号通知书同意该申请,在该起仲裁中,甲是不服甲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发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包含了竞业限制的内容,调解紧紧围绕该通知书的内容进行,而最终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均确认所有劳动争议一揽子解决的基础上,其中当然包括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问题在内,甲公司接受调解,即表明不再追究甲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要求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考虑到甲寻找工作需要一定的过渡时间,才接受了向甲一次性支付15,000元的调解方案,但甲出尔反尔,将已解决的问题再次提请仲裁和诉讼,违背了诚信原则;甲公司并未要求甲履行竞业限制,因此不需支付补偿金;甲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须按每月3,750元的标准支付甲2012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甲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甲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安排2012年10月24日正式庭审理。甲在2012年9月28日收到“受理通知”、“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于同年10月10日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之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371号通-1通知书,因甲提出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之申请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决定不予准许。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否则将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甲遂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371号通知书,同意甲撤回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仲裁申请书、通知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其公司根据与被上诉人甲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已支付甲调解款项15,000元,该调解款项已包含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甲随后撤回仲裁申请。甲系在另案中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获准许,为此,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371号通知书,同意甲撤回仲裁申请。甲随即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案号: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914号],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914号调解书,甲在该案中仅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并无其他仲裁请求,调解书明确甲公司向甲支付的调解款项为15,000元,甲公司主张调解书中的调解款项包含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首先,甲公司与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章培训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第六十三条约定,甲应当保守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从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其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有甲自本次合作终止,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等内容,此即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虽然协议未对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等进行约定,但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竞业限制义务。又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4日终止,甲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甲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中明确甲接到本通知后,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工作及业务活动并将擅自发布的网络信息立即撤销,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自离职三年内不得从事有损于甲公司目前研发项目苯磷硫胺和吡咯喹啉醌及其衍生物的相关业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承担。尽管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网页画面打印稿,然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甲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原审法院据此按照甲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判决甲公司按每月3,750元的标准支付甲2012年9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可予维持。现甲公司要求改判其公司无须按每月3,750元的标准支付甲2012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劳动纠纷的追诉期是三年,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