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特隆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与乔恩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浩特隆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与乔恩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0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浩特隆搅拌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俊、余云丹,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恩伟。
委托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江苏浩特隆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恩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乔恩伟至浩特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140元。工作期间,浩特隆公司未与乔恩伟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5月30日,乔恩伟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指腹缺损”。次日后乔恩伟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就诊,至同年6月13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病休期满,乔恩伟未上班,亦未申明原由。
2012年7月31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38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乔恩伟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乔恩伟所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锡劳工鉴[2012]013997号)。
再查明,无锡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本地人均预期寿命为81.17岁;2012年7月1日起,本市作为计发工伤待遇标准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93元。
2012年11月2日,乔恩伟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浩特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40.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0元(2012年5月31日至10月13日共计4.5个月)、鉴定费280元、检查费36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540元、经济补偿金8280元。同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仲裁决定书,乔恩伟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其与浩特隆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浩特隆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4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0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36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540元、经济补偿金8280元。一审庭审中,乔恩伟放弃要求浩特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5540元、经济补偿金8280元的诉讼请求;乔恩伟和浩特隆公司一致确认乔恩伟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36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伤鉴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2年5月30日乔恩伟右手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浩特隆公司未为乔恩伟办理工伤保险,故乔恩伟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浩特隆公司支付。
乔恩伟于2012年11月2日向仲裁委申诉,乔恩伟以自己的行为要求与浩特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2日起解除。关于乔恩伟的工资,因乔恩伟主张4140元/月,仅提供了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工资条,而浩特隆公司不予认可,故应按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293元的60%计算,为2575.8元/月。因此,乔恩伟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8030.60元;乔恩伟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21465元(4293某5);乔恩伟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940.20元。关于乔恩伟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乔恩伟住院15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1.5个月。故浩特隆公司应支付乔恩伟停工留薪期工资3863.70元。乔恩伟主张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乔恩伟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36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乔恩伟要求浩特隆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乔恩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恩伟与浩特隆公司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2日起解除;二、浩特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乔恩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4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65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63.70元;三、驳回乔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浩特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上应采用受伤时的标准即1140元/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乔恩伟未作答辩。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浩特隆公司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浩特隆公司表示关于采用1140元/月的标准其公司无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查,原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浩特隆公司提出以1140元/月为标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亦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浩特隆搅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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