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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与刘洪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与刘洪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0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建中、吴云燕,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伟。

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洪伟原系裕隆公司的机修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裕隆公司为刘洪伟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2月3日刘洪伟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刘洪伟右胫骨平台骨折。周某负全部责任,刘洪伟无责任。刘洪伟受伤后共住院两次,第一次自2012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1日;第二次自同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2012年3月20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洪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洪伟致残程度为玖级,无需护理依赖,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3年1月26日裕隆公司以刘洪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刘洪伟的劳动合同,对应上年度我市计发相关工伤待遇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0元。后刘洪伟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裕隆公司支付医疗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08元、鉴定费28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6日解除;二、裕隆公司支付刘洪伟停工留薪期工资10065元(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60元、护理费1620元,合计43045元;三、裕隆公司到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在到账后十日内足额支付给刘洪伟;刘洪伟领取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刘洪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裕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刘洪伟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原审审理中,裕隆公司提出,其公司已经部分支付刘洪伟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供工资单,显示其中2012年4月至10月及同年12月发放刘洪伟工资,同年2月、3月及11月未发放工资的情况,要求将发放的4月份工资1287元、12月份工资1866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对此,刘洪伟提出异议,认为裕隆公司一直要求其上班,其4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是其实际工作应得工资,而非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双方均认可刘洪伟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按每月33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员工补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刘洪伟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事实上裕隆公司也在刘洪伟受伤后有三个月未支付工资,结合刘洪伟住院治疗及其休息的实际情况,刘洪伟主张是合理的,裕隆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3300元×3月),裕隆公司所主张的应扣除4月和12月已付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护理分,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刘洪伟主张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是合理的,依法予以认定,即1620元。刘洪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解除劳动的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洪伟主张按要求解除劳动时的年龄以及对应上年度我市计发相关工伤待遇的职工月均工资3920元计发8个月,计3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因刘洪伟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裕隆公司与刘洪伟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6日解除。二、裕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伟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60元、护理费1620元,合计42880元。

上诉人裕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形下如何赔偿,且刘洪伟已经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相关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其公司不应承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即使要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公司已经发放了刘洪伟2011年4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应当予以抵扣。

被上诉人刘洪伟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2月、3月、11月,刘洪伟因住院治疗休息3个月,刘洪伟主张第三人侵权赔偿的纠纷已经向法院起诉,尚在调解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基于侵权责任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并不冲突。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刘洪伟也尚未获得侵权赔偿,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裕隆公司承担刘洪伟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中2012年2月、3月、11月,刘洪伟因住院治疗休息3个月,且该期间裕隆公司并未支付工资待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裕隆公司向刘洪伟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裕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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