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天源毛纺织厂与何开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阴市天源毛纺织厂与何开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0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天源毛纺织厂。
委托代理人徐若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洪。
委托代理人孙小东、郭志杰,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天源毛纺织厂(以下简称天源厂)因与被上诉人何开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开洪于2010年3月1日起在天源厂工作。2010年8月4日何开洪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下段、左足毁损伤,后于2010年9月17日治愈出院。天源厂没有为何开洪缴纳工伤保险。何开洪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何开洪受伤后,天源厂承担了医疗费,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元。2010年10月,何开洪到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花费费用28000元。2011年12月16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开洪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何开洪为此支付了280元鉴定费。2012年4月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伤残程度为五级,同意安装左下义肢,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2年7月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五级,同意安装左下义肢。
2012年8月16日,何开洪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1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380元、医疗费600元、鉴定费280元、装假肢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何开洪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原审审理中,何开洪放弃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确认为792元/月(18元/天×44天)、对护理费一致确认为1950元(39天×50元/天),对停工留薪期时间一致确认为6个月。
以上事实,有何开洪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假肢费用票据、假肢证明、工商登记简档、鉴定费票据、决定书、告知书、出院记录,天源厂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天源厂未为何开洪投保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职工因工负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确定等级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五级的,如伤残职工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可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何开洪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何开洪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何开洪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1800元及双方确认一致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何开洪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0800元。扣除天源厂已支付的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天源厂尚需支付何开洪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该待遇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有关。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因何开洪受伤前的月工资金额1800元低于江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2142.60元/月计算,故何开洪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8566.8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天源厂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何开洪的年龄及当时适用的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何开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何开洪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48591.60元(4293元/月×58年×1.4个月/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128790元(4293元/月×30个月)。
关于安装假肢费用的问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何开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同意安装左下义肢,何开洪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也已安装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并花费28000元,天源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开洪安装该具假肢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何开洪要求天源厂承担已安装假肢的费用2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何开洪要求天源厂承担其更换假肢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已超出天源厂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金额意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源厂还应支付何开洪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5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790元、安装假肢费用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195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554670.40元。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何开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54670.40元。
上诉人天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开洪安装假肢的费用明细虚高,其厂已经为何开洪联系了的“假肢康复中心”并支付定金,何开洪安装价格虚高的假肢属于故意扩大的损失;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何开洪提起仲裁时,2011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应当适用2010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2010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3673元的标准重新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改判安装假肢费15000元。
被上诉人何开洪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相应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安装假肢的费用,何开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同意安装左下义肢,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也安装了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8000元,天源厂称该假肢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法律明确规定应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解除,一审法院根据2011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天源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天源毛纺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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