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启卫与杭州奥达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蒋启卫与杭州奥达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启卫。
委托代理人:蒋兴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奥达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异亮。
再审申请人蒋启卫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奥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启卫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蒋启卫每月上班时间为30天,奥达公司应当支付蒋启卫加班工资。蒋启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奥达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双方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蒋启卫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从工资发放情况看,奥达公司除每月向其发放计时工资(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外,还一并向其发放了额外加班计时工资和额外加班工资。蒋启卫提供工资条载明的工资组成与奥达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相一致,可以证明蒋启卫明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但从未提出过异议。蒋启卫离职时又在清单中确认其在“公司的工资已经结清,…与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及其它经济关系”,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蒋启卫提出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蒋启卫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工资已经结清,也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据此驳回蒋启卫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蒋启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启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魏恒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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