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坛市华茂印务有限公司与卢永华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金坛市华茂印务有限公司与卢永华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华茂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茂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华。
委托代理人戴德生,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坛市华茂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永华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卢永华诉称,我于2007年1月到华茂公司工作,工资约定为
40000元/年,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由我自行缴纳各项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后我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返还自己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华茂公司不予理睬,并于2011年11月将我除名。我于2012年1月通知华茂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返还已垫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2月28日,我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华茂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和绩效工资没有异议,但是对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卢永华是自动离职,其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社会保险,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时已经包含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卢永华自2007年起未对此提出异议,证明其明知约定,以自己名义缴纳,认可由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用,请求驳回卢永华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卢永华于2007年1月到华茂公司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年中、年底各发5000元的绩效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卢永华离开华茂公司。华茂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将卢永华除名,2012年1月12日卢永华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寄给华茂公司,华茂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收。2011年10月卢永华未领取工资。2012年2月28日卢永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由卢永华垫付的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华茂公司支付卢永华2011年10月份工资2500元及2011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2500元,合计5000元。卢永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卢永华自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合计1631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永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此之前主动离开华茂公司,其要求华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卢永华、华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卢永华要求华茂公司支付2011年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月工资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华茂公司未为卢永华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卢永华自行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卢永华以金坛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最低档基数要求华茂公司返还应由其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13806.6元,华茂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卢永华社会保险金13806.6元、支付工资5000元。二、驳回卢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茂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当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年薪为4万元,其中包含1万元的绩效工资以及所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等。被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1年10月,期间,上诉人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内容履行。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的培训也已成为公司的业务骨干,但因被上诉人掌握了技术想自己单干,未向单位打招呼不辞而别,造成上诉人停产。同年11月3日,上诉人经过法定程序将被上诉人除名。后被上诉人以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等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社会保险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自2007年1月起,被上诉人一直按平时2500元领取工资,年度绩效为1万元,上述两部分已经包含了医疗、养老保险等待遇,被上诉人亦从未提出要求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2007年6月起,被上诉人自行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说明被上诉人对于年薪4万元中包含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由被上诉人自己缴纳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按照金坛市工人工资水平是根本不可能达到纯年薪4万元这么高的,这与当时用工行情不符。2、被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时效已过,且未经处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能部门处理,法院的受理应当在劳动部门前置处理之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应当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给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明确:按金坛市劳动局内部规定,劳动者首先应该去劳动局下属的执法大队投诉,如果对执法大队的意见不服,再向法院起诉。而且,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明确了垫付的养老金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相关的保险待遇应当由执法大队先行处理。关于时效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该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
被上诉人卢永华辩称,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的工资包含了所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等;被上诉人是主动辞职;被上诉人保险待遇诉讼时效已过,这些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年薪4万元中包含了医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自2007年6月以来亦予以认可”的上诉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予以推脱,上诉人在用工期间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已经自行垫付,现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已无实际意义。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380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种违法行为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2012年2月,被上诉人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上诉人对于仲裁时效并未提出异议。从立法精神考量,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诉人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前置处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袁 海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岳 庆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水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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