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素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昆山市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素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华
委托代理人殷明兰,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昆山凤凰动迁小区24号、43号至47号住宅楼工程由盛新公司承建,徐庭华负责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管理。44号至47号住宅楼木工工程由王田和负责,王田和招用朱素华从事工作,朱素华的工资由王田和发放,盛新公司未为朱素华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27日朱素华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并住院治疗,2010年7月10日出院,朱素华支付医疗费为28904.18元。朱素华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嗣后,朱素华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盛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确认盛新公司与朱素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盛新公司与朱素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盛新公司撤回上诉。2011年10月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朱素华支付了鉴定费230元。
嗣后,朱素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新公司支付支付医疗费为28904.18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30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鉴定费230元。该委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裁决:一、盛新公司支付朱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64元;二、盛新公司支付朱素华医疗费28904.1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9.90元、鉴定费230元、再次鉴定交通费262元;三、盛新公司支付朱素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6.6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盛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朱素华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盛新公司未为朱素华缴纳社会保险,应对朱素华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后认定朱素华为工伤,朱素华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盛新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朱素华受伤后未回盛新公司处上班,2012年3月29日朱素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012年3月28日。盛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朱素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素华垫付的鉴定费、交通费等,盛新公司应当支付给朱素华。在原审审理中,盛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的计算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认定。在原审审理中,朱素华自愿放弃要求盛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6.6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盛新公司支付朱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盛新公司支付朱素华医疗费28904.1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9.90元、鉴定费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盛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盛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朱素华所受伤害系其自行不甚从高处坠落的,既不在工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原因,朱素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盛新公司不应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素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素华所受事故伤害已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结论出具后,盛新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表明其已经认可了该工伤认定结论,现认为朱素华的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盛新公司应承担朱素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盛新公司及朱素华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 文
审 判 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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