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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有晟与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908


黎有晟与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有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爱松。

委托代理人:吴玉亮。

委托代理人:王乒。

再审申请人黎有晟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通达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有晟申请再审称:要求通达公司赔偿七级工伤保险待遇77080元。黎有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在没有经过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按照工伤七级的标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黎有晟提出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约定,通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黎有晟要求通达公司再次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黎有晟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黎有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有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魏恒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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