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李某与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负责人王某。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俊、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5日,甲公司负责人王某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简单点,前景之类不在重复,我们是小公司,直来直去,我这么考虑:职务:高级客户经理;工作汇报:向我直接汇报;工资:6,500/月;提成:附件是公司2010年的业务制度。注意看红色部分,你做的是具有战略性的工作,肯定有试用和折扣,但只要项目有利,我争取按提成上限来走,譬如暂定100万的指标,提成平均按照6%~7%计算,大约一年是7万,我相信这指标我们俩合力,不算高。”
前述邮件所附的“2010年的业务制度”载明,1.提成原则:提成比例和项目折扣相挂钩。2.提成标准:(1)公司资源,定义:以往公司固定会议客户以及运营总监已经完全落实好的客户,公司根据情况指定客户人员跟进,客户人员对于公司资源客户做出优质维护,公司定期给予单独奖励;(2)客户人员资源,定义:除“公司资源”以外的所有客户,包括客户人员利用自己资源挖掘的客户,以及通过各种渠道主动和客户人员联系谈意向的客户,提成比例:以公司“报价范本”结构为准,9.1折~全价通过的报价,电视会议提成5%,网络会议项目提成7%,8.1折~9折通过的报价,电视会议提成3%,网络会议项目提成6%,7.1折~8折通过的报价,电视会议提成2%,网络会议项目提成5%;自行开拓的全新领域,包括内资药厂客户,公司可增加提成比例1%~2%,或适当报销应酬费用。
2010年4月6日,李某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高级客户经理。2010年5月27日,甲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0年7月1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甲公司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李某工资,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甲公司发布“2011年业务推广新制度”,该制度规定的提成原则、提成标准同“2010年的业务制度”。
2011年12月23日,甲公司负责人向包括李某在内的员工发送主题为“2012年业务提成制度”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司明年的业务提成制度,已通报行政部、财务部。请各位客户部同事遵照执行。”“2012年业务提成制度”重新定义了“公司资源”,将“已经合作过的客户”从“客户人员资源”调整纳入“公司资源”范畴;“公司资源”的提成标准:公司根据情况指定客户人员跟进,客户人员对于公司资源客户做出优质维护,公司定期给予单独奖励500~1,000元;“客户人员资源”的提成比例同之前的规定。
2012年6月8日,李某提出书面辞职,最后工作至该日,工资亦结算至当日。
2012年6月12日,甲公司员工程瑶向李某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如有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系!”。该邮件后附两份表格,列明合同编号、项目名称、合同总金额、应收金额、税金费用、代垫总额、佣金、提成总额、比例、提成。
2013年6月13日,李某向甲公司员工程瑶和负责人王某回复邮件,表示“请参附件!1.11年12月3日诺雷得的奖金比例是7%。2.12年AZ6月21日和7月21日的奖金比例是5%,因为还要发放马驰和虞悦璐的执行奖金。3.没有统计11年AZ12月14日演讲之星还有一个流媒体制作的合同,价格为9,600元,同时没有确定奖金比例。4.12年6月4日的领导力论坛会议,广州的AV费用增加了一个调音台和一个投影机(2,300元,不含税),但是由于携带的硬件设备接口问题(原定各地摄像机接口是莲花口,广州所带硬件视频设备接口是HDMI),导致广告公司的摄像产生额外的费用,所以需要另外核算,同立的vivian会把费用核对一下计算到这边。请知悉。5.12年3月22日和5月26日的项目发票待周某确认后开具,具体请参附件内的详细备注。6.未付款项有风险的是:11年12月3日贝因美会议的尾款40,000元,目前正在催款中。7.已执行但未开票的业务:除了周某322和526的项目外,还有6月4日的领导力,待vivian确认后开具,另外的就是某某某某某的网络科室会项目待项目结束后开具。请确认附件奖金比例有无错误!有一些已经回款的奖金是否可以近期支付给我,其余的奖金根据结款的情况再逐步发放。”
2012年6月21日,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李某提成34,404.01元。
2012年7月23日,李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8日的业务提成69,814.0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1464号裁决:一、甲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12.14AZ演讲之星、12.28AZ克必信、3.27AZ克必信、5.13AZ三得、5.20AZ克必信及5.21AZ克必信的项目提成4,042.62元;二、对李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8日的业务提成差额69,814.01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李某的提成是在项目收款后才支付。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李某主张的16个项目中有8个项目系已收款未支付提成项目,分别为:12.14AZ演讲之星、12.28AZ克必信、3.27AZ克必信、5.13AZ三得、5.20AZ克必信、5.21AZ克必信、4.28AZ普米克令舒、5.17AZ医学部,另外8个项目为未收款未支付提成项目。该8个已收款项目均为网络会议项目,除12.14AZ演讲之星项目为8.1折~9折通过的报价外,其余7个项目均为9.1折~全价通过的报价。
甲公司员工程瑶于2012年6月12日向李某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显示:
1.12.14AZ演讲之星项目的提成总额为103,175.10元、提成比例为6%、提成为6,190.51元;
2.12.28AZ克必信项目的提成总额为22,037.40元、提成比例为7%、提成为1,542.62元;
3.3.27AZ克必信项目的提成总额为23,827.85元、提成比例为7%、提成为1,667.95元;
4.5.13AZ三得项目的提成总额为131,153.27元、提成比例为7%、提成为9,180.73元;
5.5.20AZ克必信项目的提成总额为22,030.42元、提成比例为7%、提成为1,542.13元;
6.5.21AZ克必信项目的提成总额为27,804.22元、提成比例为7%、提成为1,946.30元;
7.4.28AZ普米克令舒项目的提成总额为36,268.80元、提成比例为7%、提成为2,538.82元;
8.5.17AZ医学部项目的提成总额为34,780元、提成比例为7%、提成为2,434.60元。
甲公司提供的项目统计表显示:12.28AZ克必信项目和5.17AZ医学部项目的提成金额同程瑶电子邮件中所载明的金额即1,542.62元和2,434.60元,其余6个项目均系二次合作,故提成均为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的提成是在项目收款后才支付。现双方均确认,李某主张的16个项目中有8个项目系已收款未支付提成项目,另外8个项目为未收款未支付提成项目。故甲公司支付另外8个项目提成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李某在本案中主张该8个未收款项目的提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已收款8个项目中的12.28AZ克必信项目和5.17AZ医学部项目的提成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另外6个项目的提成比例的争议,甲公司主张,该6个项目属于二次合作,根据《2012年业务提成制度》的规定,提成金额为500元。而李某提供了甲公司员工程瑶于2012年6月12日向李某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的内容主张提成应按照提成比例予以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甲公司在《2012年业务提成制度》变更提成标准,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现甲公司虽然已向李某送达该提成制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与李某协商一致。且甲公司员工程瑶向李某发送提成计算电子邮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电子邮件的内容视为甲公司的意思表示,甲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原审法院推定系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李某主张按照程瑶电子邮件的提成比例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甲公司应支付李某12.14AZ演讲之星、12.28AZ克必信、3.27AZ克必信、5.13AZ三得、5.20AZ克必信、5.21AZ克必信、4.28AZ普米克令舒、5.17AZ医学部的项目提成27,04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12.14AZ演讲之星、12.28AZ克必信、3.27AZ克必信、5.13AZ三得、5.20AZ克必信、5.21AZ克必信、4.28AZ普米克令舒、5.17AZ医学部的项目提成27,043.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李某、甲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要求维持原判,并要求增判支付12.3贝因美、3.15AZ普米克令舒、3.22AZ普米克令舒、易瑞沙科室(上半年)、5.26AZ普米克令舒、6.4AZ内部领导力论坛的6个项目提成36,002元,放弃主张6月21日AZ内部会议及7月21日AZ易瑞沙的2个项目提成。其主要理由为:李某共主张16个项目提成,其中甲公司自认已有8个项目收回全部款项,1个项目收回部分款项,原审漏判了1个部分收款项目提成,错判另外8个项目提成的主张条件未成就。现李某已离开公司,不知晓剩余款项的回收情况,但按照客户惯例,项目已完成半年,应已付款,且该部分证据由公司掌握,应由公司出示。回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否则推定已经收到。贝因美项目提供过销售表,公司也认可了已回款52,269元,待收20,000元。程瑶的电子邮件是职务行为,其中包含了李某上诉主张的6个项目提成,李某对程瑶的电子邮件也进行了确认。虽然邮件中没有写该6个项目已经回款,但这么长时间来看,应该已经收款,其现在无法提供证据。公司降低劳动报酬需要经过协商一致,故即使李某知道2012年的提成制度,也不代表其认可。
上诉人甲公司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认可程瑶发的电子邮件,但其只是公司行政,没有权利确定提成金额,最终决定权在公司负责人王某手中。该电子邮件只是确认李某做了多少项目、合同总额和收款情况,而不是确认应该给其多少提成。且提成的基础是要回款,回款应该由原来的人员进行跟进,李某离职了,没有再跟进,所以存在瑕疵,公司支付提成金额也会发生变化。关于提成制度,王某发的电子邮件只是个人意思表示,不代表公司。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才成立,发邮件时公司没有成立。李某入职时适用2010年的提成制度,2011年新发过一个,但内容不变。实际上,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提成制度内容都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变更,仅是字面上的变更。2012年的提成制度作了补充说明,规定公司资源的提成是500~1,000元,2010年、2011年也是这样执行的,只是在制度中没有明确写。2012年的提成制度是2011年12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李某的,其离职近半年,没有对提成提出过异议,李某以其领取业务提成款34,404.01元并报销36,764.2元业务费用的实际行为表示了其认可并接受了2012年提成制度。现同意支付李某:12.28AZ克必信的项目提成1,542.62元、5.17AZ医学部的项目提成2,434.6元,3.27AZ克必信和5.20AZ克必信的项目提成各500元(按照2012年的提成制度),以上共计4,977.22元;其余项目没有回款,不同意支付提成。
李某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甲公司同意李某放弃2个项目提成,但不接受李某的其余上诉请求。
二审中,李某对于原审认定“另外8个项目为未收款未支付提成项目”提出异议,称“另外8个未收款项目中,有6个现在已经收款未支付提成,即上诉请求中主张的6个项目,其中贝因美项目提供过销售表,公司也认可了已回款52,269元,待收20,000元”。经查,甲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3记载,“12.3贝因美,已收52,269,待收20,000”,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李某主张另5个项目现在也已经收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予认定。综上,李某的主张部分成立,原审认定该节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
甲公司对于原审认定“李某主张的16个项目中有8个项目系已收款未支付提成项目”提出异议,称“已收款的只有4个项目,即二审中同意支付提成的4个项目”。鉴于甲公司在仲裁中确认已收款的项目有6个,在2012年12月25日庭审中又确认新增了2个属于已收款但未支付提成项目,现对以上陈述反悔,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甲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甲公司另提出一节异议,称“2012年的提成制度没有重新定义公司资源,2011年的提成制度中已经合作过的客户本来就属于公司资源”;李某则同意一审查明的内容,其认为2011年的提成制度中,已经合作过的客户属于客户人员资源,而2012年的提成制度字面虽然是有改变,但是履行时仍按2011年的提成制度执行。经查,《2011年业务推广新制度》载明,“公司资源,定义:以往公司固定会议客户以及运营总监已经完全落实好的客户,包括公关公司资源”;《2012年业务推广新制度》载明,“公司资源,定义:以往公司固定会议客户;已经合作过的客户;运营总监已经完全落实好的客户,包括公关公司资源”。故甲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主张的12.3贝因美项目提成,已收款52,269元,待收20,000元,原审其余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某补充一节事实,称“程瑶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另外6个项目也列出了提成总额、提成比例、提成金额”。甲公司认为电子邮件中是有列出,但公司对提成金额不予确认。鉴于双方均对该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甲公司亦补充一节事实,称“根据2011年、2012年的提成制度,如果是客户人员资源,业务人员对外发生的招待费等都由业务人员自己负担。但李某曾向公司报销36,764.2元,因为李某以公司资源要求提成,所以公司给李某报销了”。对此李某不予认可,其认为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该抗辩意见,虽有报销的事实存在,但具体数字已记不清,多为代表公司宴请客户,现在公司无法证明是公司宴请还是个人招待,且提成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与对外招待是两回事。本院认为,虽2011年、2012年的提成制度中确有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再为客户人员报销自己客户应酬费用”,但亦规定“公司层面的宴请除外”。鉴于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销款项系个人招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销款项所对应的项目系李某主张的要求按照客户人员资源项目发生的个人招待,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项目提成是在项目收款后支付。现甲公司亦认可12.3贝因美项目已收款52,269元,待收20,000元,故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该项目已收款的提成,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本院根据该项目的收款情况,酌定甲公司支付李某12.3贝因美项目提成3,650元,本院予以增判。至于李某主张的另5个项目提成及12.3贝因美项目待收20,000元的提成,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提成的支付条件业已成就,故对该上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另,甲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回款应由原来的人员进行跟进,如未跟进,则公司支付提成的金额也会发生变化,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瑶的电子邮件是何性质、李某主张的项目提成应当依据哪份业务提成制度为标准进行计算的争议,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对判决理由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甲公司在上诉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12.3贝因美的项目提成3,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上诉人甲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鲍陶然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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