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诉重庆粮食集团某某区粮食某某责任某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廖某诉重庆粮食集团某某区粮食某某责任某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法民初字第00180号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
被告重庆粮食集团某某区粮食某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1。
委托代理人廖某1。
原告廖某与被告重庆粮食集团长寿区粮食有限公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长寿粮食公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瑶星、高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原因,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陶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玉玲、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长寿粮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1、廖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和解期限,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我于1984年1月22日因工受伤,1992年经鉴定为工伤,1992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但被告长寿粮食公某一直对我隐瞒伤残等级,我于2011年2月15日将档案复印,并于2011年5月30日向某市长寿区劳动仲裁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我对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仲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长劳鉴委劳鉴【2011】005号结论通知书不服,又于2011年7月21日向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1】0801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我的伤残等级为“伤残肆级,部分护理依赖”。我右大腿不方便,致使诉讼时间推迟。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寿粮食公某支付我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1433200元,其中:1、四级伤残津贴242256元(721元/月*12个月*28年);2、停工留薪期待遇242256元(721元/月812个月*28年);3、四级伤残津贴补助金741888元(2944元/月*75%*12个月*28年);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44元(2944元/月*75%*18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12元(2944元/月*75%*14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480元(2944元/月*75%*12个月*5年);7、生活护理费161280元;8、供养某属抚恤金80640元;9、电动残疾车费用4000元。
被告长寿粮食公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于1984年1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在长垫路(长寿到垫江)上被长寿区化工原料采购供应站车辆撞倒,导致其右脚被当场碾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的情形只适用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即《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时发生的伤害才是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而本案原告是在非工作岗位非工作原因被第三方的车辆侵害所致,所以,原告廖志某车祸受伤不属于工伤,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我公某于1992年11月25日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是对原告的福利照顾,并非是对其工伤的肯定。原告受伤后也了解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所以从未要求我公某给予工伤待遇。1991年因原告的年龄未达到退休规定,为了让其儿子顶替其上班,原告向我公某提出申请希望以工伤的方式办理退休。我公某考虑到原告家某的实际情况,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让原告以工伤的名义办理提前退休手续。1985年7月1日,长寿县公安局出具《关于廖志某车祸致残的决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差旅费、装配假肢、物品损失、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以后的假肢费和一次性医药费、家某人员补助费均全部支某某告。2006年7月25日,我公某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我公某支某某告假肢费及护理费共计15000元。2006年,我公某再次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假肢费共计32130元。原告从受伤到退休,我公某一直按照在岗职工的待遇向某1放了工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但最终所获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赔偿权利人已获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故原告不应获得双重赔偿,我公某不应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便原告的受伤系工伤,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我公某一直对其隐瞒了其伤残系四级伤残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对其以工伤名义办理退休的整个过程是知情的,劳动能力鉴定须在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原告称对其伤残等级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退休之日即1992年11日26日起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原长寿县葛兰粮油管理站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2007年6月11日,重庆市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被撤销,并入重庆市长寿区国家粮食储备库。2008年3月11日,重庆市长寿区国有粮食企业成建制整合到重庆粮食集团,国有粮食企业的人员和债务由重庆粮食集团予以接受。2008年3月28日,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决定成立子公某重庆粮食集团某某区粮食某某责任某司。2008年10月21日,重庆粮食集团某某区粮食某某责任某司成立。
原告廖某于1979年7月进入原重庆市长寿县粮食加工厂工作,于1983年9月调至原长寿县葛兰粮站工作。1984年1月22日,原告廖某上班途中发现未带钥匙,返家取钥匙途中被重庆市化工采购供应站汽车驾驶员杨某2驾驶的货车撞伤,其右脚被当场碾断。原告廖某被送往长寿县医院治疗截肢后,于同年4月4日出院。1985年7月1日,长寿县公安局出具《关于廖志某车祸致残的处理决定》,决定:“一、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1639.96元;车船费(包括家属)267.78元; 住宿费(85年1月至6月未结账)687.70元;装配假肢及鞋、袜276.16元。葛兰粮站出具收取廖志某1资差额、奖金、劳务费等共计479.61元,应由重庆化工原料公某负责报销(现已支付),廖某受伤期间的工资应由原单位负责。二、伤者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天按0.80元计;护理人员工资每天按1.46元计;生活补助费每天按0.60元计。从1984年1月22日起至1985年6月止,其中伤者在住院期间给二人护理,共计人民币1798.72元。由重庆化工原料公某负责报销(已支付)。三、伤者右脚已被截肢。再由重庆化工原料公某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000元正。四、伤者今后修复假肢及今后医疗费一次性解决。修复、旅差费1000元正。由重庆化工原料公某付给本人。五、廖某在受伤治疗期间。确实给家某带来一定困难,并考虑到他家父母年老多病。小孩年幼、劳力缺少。故在治疗期多借化工原料公某生活费720元,作为家某困难补助费解决,不再扣回外,另行补助280元作家某困难补助。六、伤者系长寿县粮食局葛兰粮站在册职工。从解决之日起,回原单位服从组织分配,作力所能及的工作。单位应按同等职工享受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重庆化工原料公某根据该决定向原告廖某支付赔偿金共计8670.32元。
原告廖某受伤后于1985年下半年重新上班。1991年9月13日,原告廖某向长寿县粮食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将其受伤认定为工伤致残,以工伤致残退休,并由其子女顶替工作。1992年10月9日,长寿县粮食局同意原告廖某进行工伤鉴定。同年10月30日,原告廖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1992年11月25日,长寿县粮食局同意原告廖某按工伤退休,退休后按111.70元/月享受退休生活费(因原告系工伤,“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工伤5%,共65%计发退休费”,即其退休费实质按其标准工资88元/月的65%计发,即57.20元/月,另支付生活补贴8元/月,肉食、四补贴16元/月,粮贴、物贴6.5元/月,提价补贴14元/月,燃料补贴10元/月)。原告廖某退休后,其退休费用1993年度为138元/月,1994年度为196元/月,1995-1996年度为241.20元/月,1997年度为281.70元/月,1998-1999年度为281.70元/月。1993至1999年度,原告廖某按以上标准在被告处领取了退休费。2000至2004年度的退休费,原告廖某亦在被告处领取。2005年起,原告廖某由社保部门发放退休养老金:2005年度为396.70元/月,2006年度为566.70元/月,2007年度为750.70元/月,2008年度为864.70元/月,2009年度为1018.70元/月,2010年度为1182元/月,2011年度为1341.70元/月,2012年度为1513元/月,2013年度为1645.70元/月。
2006年5月18日,原告廖某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签订《解除退休职工企业补贴协议》,约定:“一、退休职工在社保局非统筹部分(企业实际发放金额)按社会平某某命72岁计算,最低不低于5年,最高不超过12年,一次性计发,终止与企业的补贴关系。……三、此协议签订后,按照政策某1方一次性领取企业补贴资金,终止与企业补贴关系。”后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向原告廖某发放了解除退休职工企业补贴一次性补偿金6912元。
2006年7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某方)与原告廖某(某1方)签订《廖志某1伤右腿假肢解决协议》:由某方一次性包干补偿某1方做假肢护理、假肢维护费用15000元;一次性补偿后,某1方今后做假肢所涉及的各种费用(做假肢、护理、维护及车船等费用)由本人负担,企业不支付任何费用。当日,重庆市长寿区葛兰粮站向原告廖某支付一次性补偿费15000元。
2006年12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向长寿区粮食局提交《关于某某廖志某1伤右腿假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示》:“……廖某属二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按2005年重庆市社平工资1384元/月计算,补偿18个月计24930元。假肢配置按5年一换计算到70周岁,即廖某现年55周岁为3次,每次7400元包干,计22200元,合计两项47130元(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叁拾元整)。粮站于二○○六年六月五日已付医疗补助金15000元,现应再付给廖某32130元(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整)。”2007年11月26日,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向原告廖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假肢配置费32130元。
2010年8月2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某某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原告廖某属于“老工伤”人员。被告长寿粮食公某依据渝人社发【2010】132号的规定通知廖某重新进行工伤鉴定。因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廖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又于2011年7月21日向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1】0801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廖某的伤情属“伤残肆级,部分护理依赖”。事后,被告长寿粮食公某为原告廖某向相关部门一次性缴纳了统筹费用。2012年1月,原告廖某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现由工伤保险部门按月发放生活护理费,2012年1月-8月为833元/月,2012年9月至今为1001元/月。
2011年11月19日,原告廖某向某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长寿粮食公某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渝长劳某不【2012】第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12月6日,原告廖某再次向某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长寿粮食公某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渝长劳某不【2012】第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廖某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起诉。
另查明,原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于1992年为其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原告廖某退休后从1993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于2004年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廖某已退休,未参加工伤保险。
庭审中,原告廖某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津贴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供养某属抚恤金计算的年限为28年,该28年是指从其受伤之日至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再次鉴定对其伤情作出:“伤残肆级,部分护理依赖”之日,即1984年至2011年,共计28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寿县公安局关于廖志某车祸致残的处理决定》、《正式职工工资基金名册》、《申请书》、《保证书》、《工人退休报批表》、《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退休费用发放表》、《解除退休职工企业补贴协议》、《解除退休职工企业补贴一次性补偿金发放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关于退休职工廖志某1伤一次性解决的请示》(葛粮【2006】9号)、《重庆市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关于某某廖志某1伤右腿假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示》(葛粮【2006】11号)《廖志某1伤右腿假肢解决协议》、葛兰粮站费用报销单、领条、《证明》、《查询结果》、廖某离退休待遇清单、《重庆市长寿区粮食局关某某南粮油管理站等十二个单位更名的批复》(长粮【2002】83号)、《重庆市长寿区粮食局关于撤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粮油经营站等单位的通知》(长粮发【2007】41号)、《长寿区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寿区国有粮食企业成建制划转到重庆粮食集团的批复》(长寿府发【2008】32号)、《国有粮食企业划转协议书》、《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关于成立32个子公某的通知》(重粮集发【2008】18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进行修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七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廖某于1984年受伤,于1992年被认定为工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1992年适用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法律法规是1953年1月2日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1953年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工伤职工可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并不包括原告请求的工伤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津贴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供养某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现原告廖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廖某之伤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22再次鉴定确定为“伤残肆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廖某属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某某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所界定的“老工伤”人员,故前述鉴定系被告长寿粮食公某为落实政策对原告廖某的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进行确认所作的鉴定,并非因原告廖某发生新的工伤或者旧伤复发。故该鉴定并不能证明原告廖某在重新鉴定时又遭受了新的工伤或者是旧伤加剧。原告廖某的工伤待遇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
关于是否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廖志某交通事故致残,交通事故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廖某赔偿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车船费、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装配假肢及鞋袜费、假肢修复、旅差费;工资差额、奖金、劳务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某1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公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公残废抚恤费或因公残废补助费:……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公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故原告廖某受伤治愈期间以及重新上班后其领取的因公残废补助费与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被告长寿粮食公某举示的1984年-1992年度《正式职工工资基金名册》表明原告廖某受伤后并没有降低其原来的工资水平,故原告廖某在职期间不应再行领取因公残废补助费。原告廖某于1992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按原有规定其不能同时领取因公残废补助费和退休费,故原告廖某退休后只能领取退休费,不得再领取工伤待遇。
原告廖某受伤后,已得到肇事方的赔偿;其工资水平与受伤前一致,即高于应领取的工伤待遇;原告廖某退休后于1993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费,并于2005年开始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原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新旧待遇的衔接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处理。”故原告廖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已按国家原规定处理的情形,其工伤待遇不应再重新处理。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1992年10月9日,长寿县粮食局同意对原告廖某进行工伤鉴定,10月30日,原告廖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11月25日,长寿县粮食局同意原告廖某按工伤退休,故原告廖某最迟在退休时已知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而原告廖某直至2011年11月19日才向某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间原告只是在2006年曾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粮油经营站就假肢问题达成过协议,并由该经营站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余时间段原告未向被告就工伤待遇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廖某现起诉要求被告公某给付工伤待遇赔偿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原告廖某要求被告长寿粮食公某给付工伤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津贴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供养某属抚恤金、电动残疾车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陶 璐
代理审判员 周玉玲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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