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某某诉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市渝北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章全、人民陪审员雷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重庆某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是泵工。2012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泵机氮气瓶爆炸燃烧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南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原告受伤后被渝北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事后被告未作赔偿,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渝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逾期五日未立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员工。2012年5月20日,原告在修理调试泵机时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西南医院住院55天。2012年7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被告申请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确认。2012年11月19日,该委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90709.8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生活津贴3404.8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月19日,该委向本院发出“逾期5日,还未立案”的函。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经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2元。被告每月10日为员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为原告发放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工资依次为2535元、2397元、2394.12元、2396元、2397元、2613元、2445元、2421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处借支了5000元并同意从其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另,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1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仲裁委的函、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工资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初攀东
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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