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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尧敏与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1


刘尧敏与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尧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容。

上诉人刘尧敏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5143号民事判决,刘尧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一龙公司与刘尧敏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为:一龙公司聘请刘尧敏到一龙公司营销部门从事销售代表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500元并结合工作绩效考核;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龙公司实际安排刘尧敏担任负责销售工作的云南办事处主任职务。2010年2月9日,刘尧敏以业务(预)提成款的名义向一龙公司申请领取款项48000元。同日,一龙公司实际向刘尧敏支付了业务提成款29000元。2012年12月4日,一龙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刘尧敏返还提成款29000元。因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故一龙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销售部销售代表被派往云南开展业务,其工资与工作绩效挂钩。2010年2月9日,被告以促成原告与云南沁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波纹管买卖合同为由,从原告处领取提成款29000元。2010年3月,原告发现该业务实为云南经销商潘基敏提供客户资源及相关信息,被告只是作为原告的销售代表与客户进行谈判并签订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谎称上述业务完全由其促成,导致原告误将提成款29000元支付给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提成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业务提成款29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29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比率,自2010年2月9日计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尧敏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领取业务提成款29000元属实,但该业务提成款系被告独立促成原告与云南凯顺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而应当享有的业务提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是原告依据一龙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沁林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业务提成款,而该合同的签订系案外人潘基敏提供客户资源及相关信息促成,故依原告制定的《营销部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被告不应享有该提成款,被告应就该款项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否认领取涉案提成款的依据为促成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沁林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认为领取的依据是其独立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云南凯顺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其辩解并未进一步举示证据,以证明原告是否实际与案外人云南凯顺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是否由被告独立促成、业务提成款的数额依据何种比例确定等,鉴于被告系原告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云南办事处主任,被告对其独立促成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和业务提成比例确定应当持有证据,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被告对其领取业务提成款29000元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返还业务提成款29000元。二、被告刘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支付以29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比率,自2010年2月9日计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尧敏负担,予以免收。

宣判后,刘尧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尧敏于2010年2月9日领取业务提成款29000元属实,但该业务提成款系刘尧敏独立促成一龙公司与云南凯顺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而应当享有的业务提成,一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一龙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刘尧敏向法院出示了一份新证据,即:2009年7月14日,一龙公司与云南凯顺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刘尧敏作为一龙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一龙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承认系刘尧敏促成的该笔业务。一龙公司在二审诉讼中陈述:一龙公司与云南凯顺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已部分履行;一龙公司与刘尧敏业务提成款还未最终结算。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尧敏已领取的29000元业务提成款是否系一龙公司与云南沁林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应当支付的业务提成款,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龙公司认为该业务提成款属于一龙公司与云南沁林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应当支付的业务提成款,而该合同的签订系案外人潘基敏提供客户资源及相关信息促成,刘尧敏不应享有该提成款。刘尧敏认为领取29000元业务提成款的依据是其独立促成了一龙公司与云南凯顺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提供了一龙公司与云南凯顺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该合同经一龙公司二审庭审质证,一龙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刘尧敏代表一龙公司与云南凯顺达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且该合同已部分履行。本案中,一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尧敏已领取的业务提成款是一龙公司与云南沁林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应当支付的业务提成款,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刘尧敏的全部业务提成及结算情况,故一龙公司要求返还涉及与云南沁林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业务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尧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系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5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一龙管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琴

审判员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肖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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