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九清与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罗九清与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九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东莞市尚佳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星。
委托代理人:景辉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九清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尚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九清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高地公司,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0年8月20 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罗九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罗九清初始用工单位为尚佳公司。同时,高地公司作为甲方、罗九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四、甲方实施评核奖制,每月可按乙方的工作表现是否满意而按比例发放奖金,最高奖金2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高地公司作为罗九清的用人单位,罗九清获派遣到尚佳公司上班,任职仓管部副部长。
高地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向罗九清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并发放拟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罗九清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在《签收回执》上回复“敬请贵司领导复核劳动合同书之部分条款是否有遵循国家相关法令?TKS!”。根据双方确认的拟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与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显示,该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相一致,月正常工资由原1300元拟调整至1600元。
2012年8月20 日,罗九清办理离职手续,并从高地公司处领取《高地人才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人罗九清因劳动合同到期,经与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于2012年8月20日正式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罗九清在该证明书上签名,高地公司亦盖章确认。
根据高地公司提供的、罗九清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一览表》显示,罗九清的实发工资等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种津贴奖金-扣借伙食等”。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7月期间,罗九清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80.14元、2481.47元、2610.20元、1934.03元、2396.84元、1976.44元、2419.83元、1680.17元、1900元、1885.49元、1965.52元,月均2130.01元。期间,罗九清每月津贴奖金为150元至525元不等,月均307.73元,每月扣伙食等费用158.70元至161.06元不等。2012年8月,罗九清各类津贴奖金为0。
离职后,罗九清以高地公司、尚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一致的请求。该仲裁庭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2]463号终局裁决书,裁决高地公司向罗九清补发奖金179元,驳回罗九清其他仲裁请求。罗九清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罗九清称高地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其工资、奖金的情形,但不清楚何时克扣、克扣数额,罗九清明确其关于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是估算。罗九清亦主张高地公司有时会推延至月中发放上月工资,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5日前发放。罗九清主张因高地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有时会克扣工资及拖延工资发放,从而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到期后办理离职。高地公司没有举证其单位的奖金核算制度,没有举证罗九清2012年8月份的考核结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九清的身份证、高地公司营业执照、尚佳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庭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拟续签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签收回执、月平均工资一览表、高地人才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罗九清与高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就劳务派遣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高地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罗九清的义务,罗九清请求被派遣单位(即用工单位)尚佳公司与高地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罗九清关于尚佳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九清与高地公司就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已发放情况、被派遣单位(即用工单位为尚佳公司)等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九清关于克扣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
首先,罗九清主张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高地公司存在克扣工资情形,但不清楚何时扣款、扣款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扣款事实。罗九清对高地公司提供的《月平均工资一览表》显示的工资构成、数额均无异议,从该一览表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7月期间,罗九清的工资构成中每月只有“扣借伙食等” 一项扣款,每月扣款额由158.70元至161.06元不等,并未出现特殊或异常扣款。罗九清未能就2012年7月以前(含7月)克扣工资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结合罗九清对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已发工资情形的确认,对罗九清关于2012年7月以前(含7月)被克扣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其次,根据《月平均工资一览表》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7月期间罗九清津贴奖金月均307.73元,而2012年8月高地公司未向罗九清计付津贴奖金,亦未举证相应的考核准则或结果,即高地公司扣发罗九清2012年8月津贴奖金缺乏理据,高地公司应依法向罗九清补足。双方均未就2012年8月扣减的津贴奖金额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依法以罗九清此前的月均津贴奖金额,结合罗九清离职日期(2012年8月20日)进行推算:307.73元×20/31=198.54元。即高地公司应向罗九清补足津贴资金差额198.54元,罗九清关于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罗九清与高地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曾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合意,罗九清于合同期限届满时离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终止。罗九清主张因高地公司存在拖延、克扣工资的情形而拒签。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前述已对罗九清关于高地公司2012年7月以前(含7月)存在克扣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定,另一方面,罗九清未举证证明高地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形,罗九清拒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合理。根据双方确认,高地公司提供的拟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的条款与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一致,且约定的正常工作工资有所上调,即在高地公司拟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罗九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高地公司无须向罗九清计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罗九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九清支付2012年8月津贴奖金差额198.54元;二、驳回罗九清对尚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高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罗九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九清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转正后为1600元/月。二、罗九清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的奖金为20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为300元/月。三、罗九清2012年8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4天,但高地公司发放的工资少于实际出勤天数。四、罗九清在职期间于每月5日以后才领到工资。五、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高地公司应当向罗九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高地公司向罗九清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月×2个月×2倍=8400元;2.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0元。
高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高地公司曾通知罗九清续签劳动合同,并有罗九清签名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签收回执为证。续签的劳动合同与罗九清前次签订的条款完全一致,但罗九清拒绝签订。二、罗九清入职尚佳公司时,已明确知道其工作职责和作息时间等情况,且罗九清与高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罗九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高地公司从未故意拖延或克扣员工工资,关于发薪日期不应作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且要求经济赔偿的理由。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规定,高地公司无需向罗九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罗九清对高地公司提供的《月平均工资一览表》显示的工资构成、数额均无异议,高地公司无异常扣款。高地公司根据罗九清的考勤与打卡记录,已经足额其工资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九清的上诉请求。
尚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罗九清提交空白的《广东省劳动合同》、支薪通知书、支薪记录表,拟证明高地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支付罗九清劳动报酬;高地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表,拟证明罗九清2012年8月的出勤情况。
二审查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高地公司主张其是按照1600元/月-1600元/月÷21.75天×9天计付罗九清2012年8月工资;其中9天系2012年8月21日至31日正常工作天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罗九清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高地公司有无克扣罗九清劳动报酬;二、高地公司是否应支付罗九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罗九清提交的空白的《广东省劳动合同》、支薪通知书、支薪记录表,高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均不属于前述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高地公司与罗九清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四、甲方(高地公司)实施评核奖制,每月可按乙方(罗九清)的工作表现是否满意而按比例发放奖金,最高奖金200元…”,从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一览表来看,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高地公司均向罗九清支付了数额不等的津贴奖金,但未支付2012年8月津贴奖金,而高地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考核准则或结果,即高地公司不予支付罗九清2012年8月津贴奖金缺乏依据。双方均未就2012年8月扣减津贴奖金数额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依法以罗九清此前的月均津贴奖金额,结合罗九清离职日期(2012年8月20日)进行推算其2012年8月津贴奖金为307.73元/月×20/31个月=198.54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罗九清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该基本工资数额为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数额,即无论当月正常工作日天数为何(如2012年3月正常工作日22天,2012年4月及6月正常工作日21天,基本工资均固定为1600元/月)其基本工资均固定为1600元/月。罗九清与高地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而2012年8月21日至31日共计9个工作日(其中2012年8月25日、26日为周六日),高地公司按照1600元/月-1600元/月÷21.75天×9天计付罗九清2012年8月基本工资为937.93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高地公司虽未予计付罗九清2012年8月津贴奖金198.54元,但双方对奖金计付存在合理争议,且罗九清并未以此为理由主动提出被迫解除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是以此为理由不续签劳动合同,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罗九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高地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地公司拟与罗九清续签的劳动合同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拟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条款与原《劳动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基本工资相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1300元/月已提高至1600元/月,即,在高地公司拟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罗九清以高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高地公司无需向罗九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九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九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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