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罗某某诉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54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自2006年3月起到被告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我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原告所驾驶车辆由案外人杨某某实际所有并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口头约定的租赁关系;原告本案起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4日至4月、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驾驶牌照为渝AT2392、渝AT5013、渝A5T580的出租车从事客运驾驶工作。
2008年4月23日,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五公司出资设立某某公司,其中某某公司出资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55%。2009年1月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起;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客运驾驶工作;每月25日前支付工资,执行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1000元等。罗某某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上服务单位栏盖具有某某公司业务专用章;服务监督卡亦载明单位为某某公司。
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某某公司为罗某某投缴了失业、医疗及生育保险,因罗某某自2003年起自行购买养老保险,某某公司未为罗某某投缴养老保险。2012年9月26日,罗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交申请,载明我为享受“40、50”优惠政策,从2012年12月起自愿申请公司停止为我办理交纳医疗保险。
2013年3月18日,罗某某向某某公司邮寄一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我从2006年3月4日到某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迄今,2008年4月23日,某某公司等公司出资成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因贵公司从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我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等。同年3月20日,某某公司签收该通知。
同年3月20日,罗某某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补缴社会保险等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罗某某遂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不向罗某某支付工资,罗某某每日向某某公司交纳固定份钱后,其余营运收入归己。某某公司还陈述某某公司已经注销,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接;牌照为渝AT5013的出租车原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2008年7月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牌照为渝A5T580的出租车登记在其名下。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治安登记表、处罚决定书、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工商登记材料、缴费记录、证明、申请、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签收查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某某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定、挂靠车辆补充协定,拟证明罗某某所驾驶车辆系实际所有人杨某某挂靠公司经营;2、驾驶员保险收费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罗某某将社会保险费交给杨某某,由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3、个人基础信息、养老历年缴费及个人账户信息(打印件),拟证明罗某某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罗某某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某某公司内部记录,反而能证明某某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罗某某因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而向本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关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罗某某自2006年3月4日起驾驶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出租车从事客运驾驶工作。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某某公司为罗某某提供劳动条件,罗某某所从事的工作是某某公司的业务范围;罗某某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罗某某与某某公司自2006年3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后,某某公司等出资设立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认由其承接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罗某某所驾驶车辆由某某公司变更登记到某某公司名下,其所从事的工作持续而不间断。虽然罗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时间应认定为罗某某所驾驶的渝AT5013的出租车变更登记到某某公司名下之日,即某某公司自认的2008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罗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建立。
至于某某公司关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并非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罗某某使用、收益,而是罗某某以某某公司驾驶员的名义从事客运驾驶工作,罗某某亦不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而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故某某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某某公司即应及时为罗某某投缴社会保险,但某某公司实际于2009年2月起才为罗某某缴纳了失业、医疗及生育保险,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罗某某以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罗某某邮寄的解除通知,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根据罗某某的工作年限,按罗某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罗某某的工作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罗某某于2006年3月4日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7月,其驾驶的出租车由某某公司变更登记到某某公司名下,用人单位遂变更为某某公司。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罗某某经济补偿,故应当认定罗某某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情形,即罗某某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3月4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应支付罗某某7.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关于罗某某的平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向罗某某支付工资;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金额,故对罗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本院采纳罗某某主张的400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3万元(4000元/月×7.5个月)。罗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其请求金额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渝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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