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吕某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上诉人吕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太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吕某与太太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吕某进入太太乐公司担任销售人员,之后,吕某被太太乐公司派至上海致味体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1日,吕某与太太乐公司在试用期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吕某认为太太乐公司尚欠其部分补贴,遂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太太乐公司支付2012年7、8、9月的各类补贴及拖欠补贴的相应赔偿金、支付代通金人民币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拖欠代通金之200%的赔偿金11,200元。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760号裁决书,裁决对于吕某申请的事项不予支持。吕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吕某诉称,2012年6月1日吕某与太太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吕某担任太太乐公司市场运营部销售人员。2012年9月11日,太太乐公司突然解除与吕某的劳动合同,太太乐公司承诺给予吕某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同时承诺拖欠的部分补贴款将于2012年9月中旬打入吕某工资卡,但太太乐公司均未履行承诺,据此,吕某请求判令太太乐公司:一、支付2012年7月至8月的补贴款2,854.60元(包括2012年7月购买日用品104.60元、油费补贴1,200元;2012年8月的手机费200元、油费补贴1,200元、饭贴150元);二、支付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补贴款537元(包括该时间段的手机费73元、油费补贴440元、饭贴70元);三、支付代通金5,600元,后在诉讼中吕某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之200%的赔偿金11,200元;五、2012年7月至8月的补贴款2,854.60元之100%的赔偿金2,854.60元。
太太乐公司辩称,太太乐公司在试用期之内解除了与吕某间的劳动合同,吕某在太太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开发出新客户,并且存在将他人客户算在自己身上的情况,同时吕某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因此吕某属于试用期不合格,故太太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太太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吕某作为试用期员工并不享有手机费补贴、油费补贴、饭贴等补贴,即使太太乐公司曾经给予过吕某任何补贴,也视为一次性的报销,仅是当次有效,并不作为报销的凭证。太太乐公司没有拖欠吕某任何合法报酬,支付所谓的逾期赔偿金也无依据,故要求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吕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太太乐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太太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a异议。
2、2012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吕某与太太乐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太太乐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名片一张,旨在证明吕某被太太乐公司安排至上海致味体验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太太乐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
4、致味体验馆促销单,旨在证明吕某负责致味馆五家门店的销售和管理工作;太太乐公司对于该促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
5、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6月份的手机费200元于2012年7月27日由太太乐公司汇入吕某账户;2012年6月份的油费补贴1,200元、饭贴120元,2012年7月份的饭贴90元、手机费200元于2012年8月30日由太太乐公司汇入吕某账户,均显示为劳务费;太太乐公司对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说明劳务费系差旅费,并不是各类补贴;
6、述职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吕某在职期间努力工作,每月所完成的销量均超过指标;太太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7、2012年9月11日的退工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上海致味体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A要求吕某离职,并表示只有吕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吕某才可以领取相应的补贴和其他劳动报酬,相关款项最迟于2012年9月15日前打入吕某工资卡,吕某遂办理了退工手续;太太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8、上海致味体验食品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上海致味体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致味馆)系独立于本案太太乐公司之外的一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吴A;太太乐公司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9、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手机费、油费发票,旨在证明吕某向太太乐公司主张2012年9月份的油费补贴、手机费补贴是有相应发票作为凭证的;太太乐公司对该些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太太乐公司表示吕某作为太太乐公司的试用期员工是无权享受手机费补贴及油费补贴的;
10、短信截屏,旨在证明关于太太乐公司未支付吕某各类补贴的问题,吕某通过QQ通信软件与上海致味体验馆财务主管朱文鸣就补贴款事项进行沟通;太太乐公司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确定朱文鸣是否系太太乐公司员工;
11、电话统计表,旨在证明太太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太太乐公司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有些电话需要核实。
太太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吕某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太太乐公司关于手机费用的管理规定,旨在证明吕某作为太太乐公司的试用期员工,原则上不享受手机费报销;吕某对该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从未看到过该规定,同时认为太太乐公司安排吕某去致味馆工作,太太乐公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自己;
2、太太乐公司关于私车公用补贴和公车费用的规定,旨在证明太太乐公司部长及部长助理以上的干部才可以享受车贴;吕某对该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从未看到过该规定,同时认为太太乐公司安排吕某去致味馆工作,太太乐公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自己;
3、太太乐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旨在证明太太乐公司规定部长及部长助理首次签订合同期限为5年,本案吕某与太太乐公司签订合同的期限为3年,可以说明吕某非部长及部长助理以上干部,不享受车贴;吕某对该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从未看到过该规定,同时认为太太乐公司安排吕某去致味馆工作,太太乐公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自己,同时吕某表示自己并非太太乐公司的部长或者部长助理以上干部,自己系在致味馆工作,是致味馆的老板承诺给自己补贴及报销相关费用;
4、太太乐公司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人事任免通知,旨在证明吕某未被任命为部长或者部长助理以上干部;吕某对任免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自己非太太乐公司的部长或部长助理级别,该通知与本案无关;
5、入职网站截屏,旨在证明吕某系太太乐公司的销售专员,吕某系太太乐公司的员工,非致味馆员工;吕某表示其系太太乐公司的销售人员,但是其是在致味馆工作;
6、吕某的考勤统计,旨在证明吕某系2012年6月1日进入太太乐公司工作,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11日;吕某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饭贴不能按照考勤记录来计算。
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就调取的仲裁卷宗内的2012年7月6日的付款凭单要求太太乐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太太乐公司表示确实对吕某六月份油费予以报销,但该报销系经领导批准的,仅是单次报销行为,不能说明吕某以后就享受油费补贴。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太太乐公司对吕某证据2劳动合同无异议,吕某对太太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关于手机费用的规定、关于私车公用补贴和公车费用的规定及公司关于合同签订的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吕某证据5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吕某要证明劳务费系太太乐公司汇入其账户的各类补贴,但是太太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劳务费系一些差旅费或其他报销。由于该证据也无法明确显示劳务费系各类补贴,因此对于吕某所证明之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7月6日的付款凭单,该凭单显示吕某报销了六月份油费1,200元,但是太太乐公司表示该报销系单次行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太太乐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吕某系试用期员工的情况,对于吕某所称其享有油费补贴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吕某向太太乐公司主张2012年7月至8月的补贴款2,854.60元(包括2012年7月购买日用品104.60元、油费补贴1,200元;2012年8月的手机费200元、油费补贴1,200元、饭贴150元)以及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补贴款537元(包括该时间段的手机费73元、油费补贴440元、饭贴70元)及2012年7月、8月补贴款之100%的赔偿金2,854.60元。吕某表示2012年7月至8月的相关费用系有发票的,但是发票都在太太乐公司留存,但是太太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12年9月1日至11日的补贴537元的相应发票吕某当庭向法院提交,但太太乐公司认为该些发票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对各类补贴的享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太太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即太太乐公司关于手机费用的管理规定及关于私车公用补贴和公车费用的规定,部长及部长助理以上级别的干部才享有油费补贴,吕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非太太乐公司的部长或部长助理级别,对于手机费补贴,太太乐公司规定试用期员工原则上不报销手机费用,并且注明费用审批当次有效,不作为以后报销的依据;吕某称其证据5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所显示的劳务费系各类补贴,但是太太乐公司予以否认,称系差旅费及其他报销,吕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7月6日的付款凭单虽显示太太乐公司为吕某报销了六月份油费1,200元,但太太乐公司表示仅是单次报销行为,不作为吕某享有相应的报销资格;吕某称其主张补贴是因上海致味体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A的口头承诺,并且指出自己享有补贴是经过太太乐公司特批的,太太乐公司对吴A向吕某的承诺不予确认,也认为从未对吕某享受补贴作出过特批,吕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以上陈述;对于吕某向太太乐公司主张2012年7月购买日用品104.60元,没有相关的票据作为支撑,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约定,亦没有公司规章进行规定,太太乐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吕某向太太乐公司主张2012年8月的饭贴150元、2012年9月的饭贴7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饭贴未作出约定。太太乐公司表示发给吕某饭卡,持饭卡可以在太太乐公司就餐,吕某也予以认可。同时吕某虽主张“不在太太乐公司用餐应支付饭贴”,但其没有提供相应依据。综上,对于吕某向太太乐公司主张支付2012年7月至8月的补贴款2,854.60元,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补贴款537元,2012年7月至8月之补贴款的100%赔偿金2,854.60元,不予支持。
2、关于吕某向太太乐公司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00元及其200%的赔偿金11,200元。吕某在仲裁的时候向太太乐公司主张的是代通金5,600元,在本案庭审中,吕某当庭将代通金5,600元变更为经济赔偿金5,600元,也主张要求太太乐公司支付该5,600元经济赔偿金之200%的赔偿金11,200元,吕某的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要求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同年8月的补贴款人民币2,854.60元及100%的赔偿金人民币2,854.60元、20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补贴款人民币537元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吕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吕某上诉称,吕某经太太乐公司招聘于2012年6月1日进入太太乐公司工作,约定工作岗位是市场运营部,担任销售。但太太乐公司安排吕某至上海致味体验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区域经理一职,该致味公司法人代表吴A承诺吕某每月报销因进行必要的销售和管理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即油费补贴1,200元,手机费200元,在外用餐饭贴每天10元,每月初将上月相关费用单据交财务,月中后会打入工资卡。之后吕某按报销程序,太太乐公司也给予报销了2012年6月油费、手机费等费用。2012年9月11日致味公司法人代表吴A要求吕某立即移交工作,并叫太太乐公司人事部与吕某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只有办理离职手续后,才可马上领取9月1日至9月11日工资,1个月的工资补偿在走完流程后,最晚于9月下旬打入吕某工资卡,报销款于9月15日前可打入吕某工资卡。但吕某未收到该款,故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太太乐公司报销相关费用。
太太乐公司辩称,根据太太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部长(助理)以及以上干部才可以享受车贴,吕某只是一般员工,不能享受该补贴。因吕某在试用期内,太太乐公司为了鼓励吕某,给吕某报销过车贴等,仅仅一次,不代表以后一直享受该待遇。手机费也有相关规定,吕某不符合报销费用资格,故吕某要求太太乐公司给予报销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吕某与太太乐公司在试用期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审理中,吕某提供了同事舒鸣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舒鸣与其职务相同,也享受每月车贴、手机费等补贴。太太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吕某与太太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吕某每月工资收入作了明确约定,对吕某是否可以享受汽油补贴、手机费等未作约定。根据太太乐公司关于私车公用补贴和公车费用规定,部长及部长助理以上级别干部才享有油费补贴,而吕某自己亦认可其只是一般员工,根据太太乐公司规章制度吕某并不享有油费报销资格。太太乐公司对手机费补贴的规定,试用期员工原则上不报销手机费用,并且注明费用审批当次有效,不作为以后报销的依据。而吕某在试用期内,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吕某亦不享有手机费补贴资格。虽吕某称对太太乐公司规章制度不清楚,然吕某亦未提供其可享受上述待遇的依据。吕某于2012年6月1日进入太太乐公司工作,太太乐公司虽为吕某报销了6月的汽油费、手机费等,太太乐公司对此作了解释,是为了鼓励吕某工作而给予一次性报销。因吕某主张报销汽油费、手机费等并非是吕某的劳动报酬,在太太乐公司规章制度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而吕某与太太乐公司就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吕某要求太太乐公司报销2012年7月、8月汽油费、手机费等缺乏依据。吕某称上海致味体验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吴A在2012年9月11日要求吕某移交工作时,曾承诺给予相关费用报销,因吕某是与太太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吕某亦未提供吴A承诺的依据,故吕某要求太太乐公司报销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吕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可享有油费、手机费等补贴,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太太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吕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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