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诉丰都县某陶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马某等诉丰都县某陶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法民初字第01968号
原告马某。
原告马小某。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郎某(系马小某之母)。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川,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
负责人甑某,厂长。
原告马某、马小某、郎某与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马小某、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马小某、郎某共同诉称,马某某系郎某的丈夫,马某、马小某的父亲。2012年4月18日,马某某在被告厂里务工时被揽拌机挤压致死。同月21日,经丰都县江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7000元。被告已支付417000元,尚欠的2000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21日前付清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丰都县某陶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甑某。马某某与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马某、子马小某二人。2012年4月18日,马某某在丰都县某陶瓷厂工作过程中,身体遭到启动着的机器挤压,致使马某某死亡。同月21日,丰都县江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马某、马小某、郎某与丰都县某陶瓷厂的负责人甑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丰都县某琉璃瓦厂(丰都县某陶瓷厂)一次性赔偿马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7000元(大写:陆拾壹万柒仟圆整)。二、马某某的安葬由郎某负责,除马某某的衣服由甑某支付外,其它一切费用郎某自行负责,甑某不负任何责任。三、付款方式。1.由丰都县某琉璃瓦厂支付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丰都县江池镇江洋村三社一阳阁一单元701号房屋一套。由郎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该20万元由丰都县某琉璃瓦厂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向郎某出具收条。2.本协议签订后由丰都县某琉璃瓦厂支付郎某、马某、马小某17万元,待郎某安葬马某某后再支付4.7万元。3.余款20万元丰都县某琉璃瓦厂在2013年4月21日前付清,在付清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由甑某出具欠条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经马某、郎某、甑某签名捺印,丰都县某陶瓷厂及丰都县江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后丰都县某陶瓷厂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支付兑现了417000元,现尚欠200000元未支付。2013年5月6日,马某、马小某、郎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丰都县某陶瓷厂支付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庭审中,马某、马小某、郎某诉称因丰都县某陶瓷厂系甑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不起诉甑某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马小某、郎某与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在马某某死亡后在丰都县江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义务,但到期后至今,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仍有20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兑现,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另虽然双方未就到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马某、马小某、郎某主张到期后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马某、马小某、郎某请求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支付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马小某、郎某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马某、马小某、郎某垫付,被告丰都县某陶瓷厂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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