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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林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某公司诉林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92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6年6月28日。

二、工作岗位:印刷部机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期限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四、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上班的情况: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31日正常工作,2013年1月1日至3月1日被告放假两个月。

五、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情况:原告未支付被告。

六、2011年、2012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情况:2011年度5天,2012年度5天,均未休假,原告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3月1日。

八、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以下款项共计人民币71122.6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l、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13,884.2元;

2、2011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538.4元;

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400元;

4、律师费1,3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13,884.2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538.4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4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1,3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被告的每月工资情况。

被告主张其月薪7,200元,26天工作制,扣除社保及生活费,每月实领2,700元,被告提供了5份工资条,工资条没有显示工资结构,只显示工作天数和工资额,工资分别为7,256元、7,380元、7,120元、7,256元、7,12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提供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主张被告的薪金由底薪(按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费组成。本院认为,对于工资结构及发放数额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工资表,其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因在实际用工中,大量存在劳动者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报酬会随着工作时间而发生变化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者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

 

十一、关于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情况。

2012年12月1日至31日工资为7,200元,2013年1月1日至3月1日停工期间工资为6,684.2元(7,200元×80%+1,500元÷21.75天×13天×80%+1,500元÷21.75天×3天)。共计13,884.2元。

 

十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538.4元(7,200元÷26天×10天×200%)。

十三、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

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原告未依法购买社保并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向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未发放拖欠的工资,被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0元(7,200元×5.5个月)。

 

十四、关于被告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已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并开具了发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100元为宜。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

l、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13,884.2元:

2、2011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538.4元;

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0元;

4、律师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品 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 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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