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某公司与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8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北京谷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丹、被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肖某入职我公司,月工资标准3000元。肖某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不能保证工作时间,自由散漫,言过其实。经我公司多次提醒批评无效后,公司领导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肖某口头答应离职,但其在2012年4月未上班却领取了该月的工资后,拒绝在离职确认书上签字,并从此不辞而别。我公司多次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她却一直推脱。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肖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肖某负担。
肖某在一审中答辩:我认为某公司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某公司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肖某入职某公司,担任制片经理。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肖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某公司支付肖某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
某公司主张,肖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因为肖某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不能保证工作时间,上班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肖某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按照某公司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肖某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肖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0 000元。2012年5月1日,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其暂时不用上班。2012年6月3日,其接到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打电话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其与李某气场不和。
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的月工资为3000元。肖某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工资标准不是其填写,公司为避税,才如此填写。某公司提供工资领取单,该工资单载明肖某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有时有奖金或补助2000元。肖某认可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但表示除上述工资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还通过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某公司提供肖某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住房公积金缴费情况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述证据载明肖某的月缴费基数为3000元,月收入额亦为3000元。肖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公司提供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肖某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肖某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表仅载明了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部分,不包括法定代表人李某支付给其的工资部分。某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肖某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并表示已收到,但表示对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某公司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报表,该表载明肖某每月应发收入为3000元。肖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肖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手机短信,
某公司不认可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但认可发出短信的手机号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肖某提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肖某在该回复中表示:其于2012年5月1日收到“第二天暂不用来上班”的通知,在此之前从未接到过任何形式的正式或非正式解雇通知。某公司认可该回复的真实性。肖某提供中国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月肖某的账户内均分两笔转入合计10 000元的款项。某公司认可明细单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款项不是公司支付的工资。肖某提供95559给其发出的短信,该短信载明李某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月均通过交行网银向肖某的中国银行卡内汇款,金额与肖某提供的明细表中载明的一笔汇款的金额及时间一致。某公司不认可短信的真实性,并表示经与李某核实,李某表示没有给肖某打过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表示同意为肖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某公司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
肖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肖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 000元;2、某公司为肖某办理档案转移;3、驳回肖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肖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单、京海劳仲字(2012)第950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肖某的月工资标准:2、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肖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均反映出肖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肖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反映出肖某每月均收到两笔合计金额为10 000元的汇款。另,肖某提供95559发出的短信,短信中载明的某公司李某的汇款时间与金额与银行明细单中载明的一笔汇款情况一致。某公司虽不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鉴于该短信属于银行的提示信息,法院确认其真实性。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单及银行的提示信息,可以确认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肖某每月均收到两笔合计金额为10 000元的汇款,其中一笔汇款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网银转账。法院综合分析某公司及肖某的证据,认为肖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故法院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采信肖某的主张,即肖某月工资为10 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肖某所提供了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4日其与李某短信记录,某公司虽不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但认可发出短信的手机号码系李某的手机号码。根据接收短信的特性,结合某公司未提供李某的接收短信,故本院确认肖某提供的上述短信的真实性。通过上述短信,可以反映出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肖某亦表示同意,即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形成合意。后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从肖某自2012年4月30日起即未再到岗工作的情况看,肖某对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以行为明确表示反悔。后某公司在双方已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再以肖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合同,作为同一劳动关系,不能先后再次予以解除,故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法院确认某公司与肖某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1日解除。为此,某公司应按照肖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肖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同意为肖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肖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肖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果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决某公司不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0 000元;2、肖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肖某在为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重大工作过失,不能胜任某公司派遣的工作,不能遵守某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定,某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不应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 000元。某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肖某在公开和内部文件上多次承认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肖某还用该月工资收入水平申请了北京市两限保障性购房指标。因此某公司提前和肖某解除劳动合同,只需赔偿肖某一个月工资3000元,不应赔偿肖某10 000元。
肖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内部领取单一张,用以证明肖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肖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其每月实发工资10 000元为由,不认可某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肖某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肖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上诉人某公司主张肖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内部工资领取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肖某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的工资收入为10 000元。肖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其每月均收到两笔合计金额为10 000元的汇款。某公司认可其中一笔为工资,另一笔为公司法人给肖某的制作费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系制作费,也不能对每月按期汇入钱款的数额基本相同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其公司法人每月给肖某的汇款系制作费一节,不予采信。因肖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肖某月工资为10 000元的主张。
肖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4日其与某公司法人李某的短信记录。通过上述短信,可以反映出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肖某亦表示同意,即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形成合意。故本院确认某公司与肖某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1日解除。某公司依法应按照肖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肖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本案原审审理中,某公司同意为肖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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