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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8


某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8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9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甲、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吴某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我公司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吴某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我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关系,并向吴某支付了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我公司无需撤销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吴某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工资9968.60元。

吴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于1997年9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自动续延两年。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担任培训协调员工作,吴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12 754元。

2012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向吴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吴某女士,你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0月22日下午2点,由你部门的管理层成员某先生和人力资源部高某和江某就此事与你沟通协商,但最终你与公司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由于你离开会议拒绝与公司上述人员继续讨论此事,你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0月22日终止。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某某公司称系因2010年该公司与“甲公司”发生资产并购,业务重新整合,吴某的原岗位与其他岗位合并,其工作由其他员工代替,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上述主张,某某公司提交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明材料、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银行凭证。证明材料系英文材料,某某公司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中文译本。银行凭证显示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吴某转账支付了178 828.72元,某某公司表示上述转账支付的钱款包括待通知金12 919.2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 708.64元,代扣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178 828.72元。吴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某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前曾与吴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吴某称2010年11月25日其被诊断为右乳癌后于当日入住某肿瘤医院,并实施了右乳癌区段切除术,尚处于医疗期内,而且其业已将诊断证明书及复印件邮寄至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吴某向法院提交了某肿瘤医院开具的六份诊断证明书、快递详情单及送达回执,其中诊断证明书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12月3日、2011年1月4日、3月1日、2012年2月2日、10月22日开具,其上显示医生分别建议吴某休息1个月、1个月、1个月、全休半年、半休1个月、3个月;快递详情单均是于2012年10月23日上午10时寄出,收件人信息处分别为某某公司人事部某某和培训部王某,托寄物内容一栏中均写有“本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送达回执显示两份快递均在当日下午17时左右签收。某某公司认可前5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对于2012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书,该公司以诊断证明系扫描件为由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向吴某支付工资至2012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吴某共计休病假9个半月。

吴某以要求某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撤销某某公司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某某公司向吴某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9968.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快递详情单、银行凭证、京海劳仲字(2013)第92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称公司发生资产并购,业务重新整合,吴某的原岗位与其他岗位合并,其工作由其他员工代替,以上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系外文书证,并无中文译文,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某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该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与吴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故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对吴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吴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鉴于某某公司对吴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按照吴某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向吴某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9968.6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某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对吴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某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某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某支付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六角。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处的员工,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上诉人遂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解除行为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原岗位已经撤销,双方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岗位基础。被上诉人的岗位及职责要求被上诉人正常出勤,但被上诉人自2010年之后出勤率很低,对工作的掌控性较差,丧失了原工作技能,被上诉人经常以病假擅自离岗,且不服从管理,丧失了彼此信任的基础,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应当抵扣工资。请求判决无需撤销上诉人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工资9968.6元。被上诉人吴某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于诉讼中主张公司发生资产并购,业务重新整合,吴某的原岗位与其他岗位合并,其工作由其他员工代替,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其于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系外文书证,并无中文译文,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某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与吴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对吴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吴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以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某某公司请求改判无需撤销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某公司对吴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按照吴某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向吴某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9968.64元。某某公司请求改判其无需支付此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应从已经支付给吴某的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中抵扣该笔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款项的性质不同,且吴某表示不同意抵扣,故对某某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某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某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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