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重庆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某某诉重庆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法民初字第02381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 某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从2001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12年12月,被告以停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足额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4月1日,原告向铜梁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4月8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决定案件证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差额经济补偿金11564元(3337元/月×12月-28480元)、差额加班费4980元(2580元/月÷20.92天/月÷8小时/天×40小时/月×12月-5元/小时×40小时/月×12月)、额外一个月工资33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费2134元(83元/天×11天/年×300%-已支付的605元)、年休假工资5160元(2580元/月÷30天/月×6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8256元(2580元/月÷30天/月×4天/月×12月×200%)共计35431元。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被告在2011年12月底就已经停产了,在停产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到2012年11月,原告2012年12月就未到被告处上班了。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5480元,并另外支付了困难补助费3000元。被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终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另外,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终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保留追回多发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某某系于2003年1月31日与重庆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中段废水处理工作。2006年1月5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续延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6年6月2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渝国资改[2006]36号批复:同意某某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某某纸厂改制组建重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同年8月26日,某某某某公司以重龙司[2006]9号文件作出成立某某某公司的决定。2006年9月7日某某某公司在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2009年1月1日,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续延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某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某某的具体工作为中段废水处理。
庭审中,某某、某某某公司对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属同一公司,由某某某公司承担与某某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
某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底全面停产,某某仍工作至2012年12月,某某某公司在2012年12月向某某发放工资1594.5元。
2012年7月5日,某某某某公司以公司属高污染、高消耗行业,生产设备落后,生产成本高、企业持续亏损,流动资金耗尽,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于2011年12月全面停产为由,需裁员企业职工,向某某某某公司工会发出重龙司[2012]23号《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员职工的说明》。2012年7月15日,某某某某公司工会向某某某某公司发出重龙司工会发(2012)4号《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员职工的意见》,“同意公司裁员的决定,但公司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被裁员的职工经济补偿,办理好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法律相关手续。”。
2012年9月25日,某某某某公司向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了重龙司[2012]32号《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员职工的报告》。
2012年12月27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同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职工个人领款通知单及某某某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汇总支付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某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二)款(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通知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终止解除,某某在某某某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领取28480元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领款通知单载明“某某已办理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需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480元,困难补助费3000元”。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汇总支付表载明“某某月工资为2548.00元,工作年限为10年,某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25480.00元、困难补助费3000.00元、历年年休假504.00元,合计28984.00元”。某某分别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职工个人领款通知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汇总支付表上签字确认。
某某与某某某公司对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但某某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而某某某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审理中,某某主张其在某某某公司上班期间平均工资为2548元/月。某某某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某某2009年休年休假20天。
以上事实,有某某举示的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某某某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重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婚、丧、探亲批假证明单存根、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职工个人领款通知单(存根)、重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汇总支付表、铜梁县虎峰镇温泉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出具的渝国资改[2006]36号批复、某某某某公司出具的重龙司[2006]9号文件、重龙司[2012]23号文件、重龙司工会发(2012)4号的文件、重龙司[2012]32号文件以及某某和某某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在某某某公司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二、某某与某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三、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差额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费、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某某在某某某公司的入职时间问题。在庭审中某某某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证明某某在某某某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且某某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某某在某某某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1日。某某主张其于2001年4月入职,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某与某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问题。某某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即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而某某某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迫停产,某某与某某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这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2012年7月5日,某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工会发出重龙司[2012]23号《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员职工的说明》及2012年9月25日向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重龙司[2012]32号《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员职工的报告》中均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员,并且2012年12月27日,某某签收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依据也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合同,且某某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某某某公司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且某某某公司依据该规定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某某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差额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费、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33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故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33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差额经济补偿金11 564元(3337元/月×12月-28480元)的诉讼请求。因某某的工作年限9年11个月又27天,根据其工资标准2548元/月计算,某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25480元(2548元/月×10月),而某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25 480元。因此,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差额经济补偿金1156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差额加班费4980元(2580元/月÷20.92天/月÷8小时/天×40小时/月×12月-5元/小时×40小时/月×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费2134元(83元/天×11天/年×300%-已支付的6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56元(2580元/月÷30天/月×4天/月×12月×200%)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差额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5160元(2580元/月÷30天/月×60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某某某公司未安排某某休年休假,某某也并未因个人原因且书面向某某某公司提出不休年休假,故某某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而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某某的工作年限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8年1月1日其累计工作年限5年,至2012年12月27日不满10年,故某某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应当享受年休假5天。某某在2009年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因此,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某某在某某某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7日,故其在2012年享受的公休假天数为362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365天×5天=4.96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某某在2012年度应得到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为4天。据此,某某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9天[5天(2008年)+5天(2010年)+5天(2011年)+4天(2012年)]。
某某公司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支付某某年休假工资。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某某月工资标准为2548元/月,折算出日工资为117.15元(2548元÷21.75天/月),故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工资为6677.55元(117.15元/天×19天×300%),扣减某某某公司已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2225.85元(117.15元/天×19天)和已支付某某的年休假工资504元,某某某公司还应支付某某年休假工资3947.7元(6677.55元-2225.85元-504元),某某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公司辩称,某某2012年在某某某公司处实际上班的时间仅为1月到11月,12月并未上班的意见,由于某某某公司举示的工资汇款记录载明,某某某公司在11月向某某支付工资1808元,在12月向某某支付工资1594.5元,即某某某公司在12月仍正常向某某支付工资,这与其自述某某12月未上班的事实不符,某某某公司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某某12月并未上班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某某与某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而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没有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某某某公司关于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3947.7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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