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与李某琼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与李某琼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强。
上诉人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奥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海、岑朝欢,被上诉人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艺瀚与李某琼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强、滕某珠系张艺瀚的父亲、母亲。张艺瀚与奥尔通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6日,张艺瀚向奥尔通公司交纳了安全风险金10000元。
2012年1月8日,张艺瀚在驾驶油罐车送油途中欲从油罐车上盗油,奥尔通公司发现后当场进行了制止并报警,张艺瀚在公安机关承认了欲盗窃油罐车上的柴油但未得逞的事实。奥尔通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以张艺瀚与社会不法分子内外勾结偷盗油罐油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及《运输公司关于防盗油品的规定》(以下简称“防盗油品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张艺瀚盗油事件的通报》(南奥人字(2012)01号),对张艺瀚错作出以下处理:1、从2012年1月13日起,对张艺瀚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2、按规定处罚10000元;3、对其盗油事件向全体员工予以通报。张艺瀚工作至该日止。
另查明:《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中第113页的第四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除名,解除合同,造成公司损失的,视情节赔偿公司损失:1、因私自出公车、酒后驾车或将公司车辆交给非驾驶员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者;……3、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7、盗窃同事或者盗窃、倒卖公司或者客户财物以及故意毁坏公物,情节严重的。《防盗油品的规定》第3条规定:“凡现场查获司机有盗油品不法行为的,经核属实处罚人民币10000-15000元,并给予除名处理”。第5条规定:“对违反单位规定而有偷盗油品行为的,经查属实,按有关规定处罚并给予除名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1年9月20日奥尔通公司组织员工召开安全业务学习会,会议上学习了《防盗油品的规定》,张艺瀚参加了该次会议。
《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经营部门责任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业绩考核的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七条第1款规定:“年终考核后,(1)汽车运输公司完成全年任务,奥尔通公司按汽车运输公司在册员工及全年考勤情况奖励3000元/人……(3)经营亏损的,不予奖励”。2012年1月26日,奥尔通公司向公司员工发放2011年年终奖金。
又查明:张艺瀚曾于2012年2月17日因不服奥尔通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奥尔通公司:1、返还安全风险金10000元;2、支付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3、支付2011年终奖4100元;4、支付2012年春节过节费500元;5、为申请人张艺瀚缴纳2012年1月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该委于2012年5月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29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张艺瀚的全部仲裁请求。
张艺瀚于2012年5月25日去世,张艺瀚妻子李某琼及其父母张某强、滕某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奥尔通公司向李某琼、张某强、滕某珠:1、返还安全风险金10000元;2、支付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3、支付2011年终奖4100元;4、支付2012年春节过节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奥尔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艺瀚作为奥尔通公司的油罐车驾驶员,有遵照奥尔通公司的管理制度完成工作任务的职责。张艺瀚在执行送油任务时,擅自改变行程路线并伙同社会人员偷盗公司的油品,被当场抓获,其行为违法,且已严重违反了奥尔通公司《防盗油品的规定》。虽然张艺瀚主张不知晓奥尔通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该规定,但其已参加奥尔通公司例行组织的安全学习会议,并有其签名的签到记录表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张艺瀚应当知晓奥尔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艺瀚严重违反奥尔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奥尔通公司做出的《关于张艺瀚盗油事件的通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要求奥尔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风险金。奥尔通公司并非具有法定罚款权的机构,其依据该公司的《防盗油品的规定》对张艺瀚处罚10000元,抵扣其之前所缴纳的安全风险金,该10000元的款项的性质实际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可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的约定而根据专项培训费用主张违约金,或者因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而主张违约金。但该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据此,奥尔通公司扣罚张艺瀚10000元缺乏依据,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要求奥尔通公司予以返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虽然奥尔通公司向员工发放2011年年终奖时张艺瀚已被除名,但是该年终奖金考核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这期间张艺瀚属于奥尔通公司的聘用人员,且没有不能领取年终奖金的情形,因此,奥尔通公司应该向张艺瀚发放2011年的年终奖金。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主张2011年的年终奖金为4100元,但无法提交证据证实,结合《经营部门责任状》第七条的规定,奥尔通公司支付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张艺瀚2011年年终奖3000元。
至于春节过节费。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2012年春节过节费,且2012年春节前张艺瀚已经被除名,其不属于奥尔通公司的在册员工,故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要求奥尔通公司支付张艺瀚2012年的春节过节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琼、张某强、滕某珠张艺瀚2011年年终奖金3000元;二、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返还李某琼、张某强、滕某珠张艺瀚的安全风险金10000元;三、驳回李某琼、张某强、滕某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琼、张某强、滕某珠关于2012年春节过节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已预交),由李某琼、张某强、滕某珠负担5元,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奥尔通公司上诉称:首先,企业“年终奖”是对满一年的工作中圆满完成生产、工作任务、遵章守法员工的一种奖励。在上诉人规定的“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实施办法”中,对“安全、防盗油”事项有专项考核要求:对盗油的当事者除名、处以经济处罚、不得参与公司的年终奖分配;同时,相关的部门领导、安全员也要给予一定比例的扣奖处理。张艺瀚(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盗油被抓现行,他自己被除名处分外,还连累部门领导及相关人被扣奖励。因此,被上诉人还有什么理由要求年终奖其次,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与张艺瀚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1日,而张艺瀚盗油被抓现行是2012年1月8日,从工作时间来说,只是10个月,不足年,因此张艺瀚也不应得“年终奖”。二、10000元是罚款,不是违约金,不应返还。上诉人《关于加强防盗油品的规定》第3条规定:“凡现场查获司机有偷盗油品不法行为的、及提供影像或照片资料的,经查属实处罚人民币10000—15000元,并给予除名处理”。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关于加强防盗油品的规定》是上诉人的企业管理制度,是企业依法制定并执行的管理制度,不是劳动合同书。大家都知道,违约金是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换言之,合同的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事项才有违约金之说。但《关于加强防盗油品的规定》是企业管理制度不是合同书,不存在违约金之说;也就不存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该10000元的款项的性质实际为违约金”,“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之事。其次,上诉人是企业,不是“行政管理机关”,“奥尔通公司并非具有法定罚款权的机构”。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管理,依法自行制定管理制度并执行。管理中,有奖励也有处罚(包括罚款)。“有奖有罚”,这是合理合法的、是公平的,这也是企业管理所必须的。如按一审法院认为的“奥尔通公司并非具有法定罚款权的机构”,照此认为,是不是也可以认为“奥尔通公司并非具有法定奖励权的机构”那为什么还要支持被上诉人的“年终奖”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对完不成任务、违反管理制度的部门和个人(如迟到、缺勤)也是要扣罚奖金、甚至扣工资的,是不是因“奥尔通公司并非具有法定罚款权的机构”而不能扣罚《关于加强防盗油品的规定》是上诉人依法制定的,上诉人也是执行该规定的合法主体,张艺瀚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就有权对违反该规定的该员工依管理制度进行处罚。《关于加强防盗油品的规定》这项管理制度所有的司机都学习过,包括张艺瀚。此前也有个别司机因盗油被上诉人作出相同处理并通报全体司机,但张艺瀚不引以为诫,无视公司的管理制度及他人被处理的教训顶风作案,为了一点个人私利,侵害集体及消费者的利益,影响极坏。另外,个别司机的盗油行为对公司的经营来说是一种风险行为,因公司要对承运的油品数量、质量负责。公司依据管理制度及张艺瀚的盗油事实作出对张艺瀚“处罚10000元”并无不当。因张艺瀚在公司处只有一笔10000元的风险金可扣,因此,此款抵作罚款。10000元已是罚款而不是风险金,更不是违约金了。上诉人对盗油行为进行罚款和除名,是对有同样想盗油的人的一种震摄,是企业依法管理的需要,故上诉人对张艺瀚罚10000元的处罚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琼、张某强、滕某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取张艺瀚安全风险金一万元没有权限,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收取劳动者该费用,所以上诉人应该退还被上诉人。张艺瀚已经做满一年,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上诉人应支付张艺瀚相应的奖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张艺瀚2011年年终奖3000元?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张艺瀚的安全风险金10000元?
双方当事人除了依据一审时提供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奥尔通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公司员工工作满一年发3000元年终奖,不满一年的,以3000元计算月平均数,再乘以月份数。正常情况下张艺瀚2011年的年终奖应得2500元。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对此说法有异议,认为张艺瀚的年终奖是4100元,并不是3000元,一审判决3000元也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张艺瀚2011年年终奖3000元的问题。
虽然上诉人向员工发放2011年年终奖时张艺瀚已被除名,但是该年终奖金考核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这期间张艺瀚属于奥尔通公司的聘用人员,且其不存在不能领取年终奖金的情形(其盗油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因此,上诉人应该向张艺瀚发放2011年的年终奖金。上诉人主张公司员工工作满一年发3000元年终奖,张艺瀚是2011年3月入职,不满一年,正常情况下张艺瀚2011年的年终奖应得2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对2011年年终奖发放的陈述,以及其在一审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结合《经营部门责任状》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艺瀚2011年年终奖3000元,是公平合理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张艺瀚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工作不足年,且存在盗油的违法行为,无权得到2011年年终奖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张艺瀚的安全风险金10000元的问题。
企业依法有权自主经营、自行管理,依法自行制定管理制度并执行。在企业管理中,赏罚分明是企业管理所必须的,尤其是上诉人这类特种行业。《关于加强防盗油品的规定》是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其有权对违反该规定的该员工依管理制度进行处罚。《关于加强防盗油品的规定》这项管理制度张艺瀚作为司机都已经学习过,张艺瀚作为员工应当受到该项管理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依据管理制度及张艺瀚的盗油事实作出对张艺瀚处罚10000元并无不当。因张艺瀚在公司处只有一笔10000元的安全风险金可扣,因此,上诉人以此款抵作罚款不予返还是合情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该1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违约金,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琼、张某强、滕某珠关于返还张艺瀚的安全风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琼、滕某珠、张某强各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余健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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