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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1


倪某某诉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鹤城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彭某某,主任。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经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聘请,在鹤城区红星家具厂巷从事保洁环卫清扫工作,每月工资55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岗位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享受加班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1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符驳回申请,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12 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 600元、补缴原告在工作期间的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倪某某经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聘请,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家具厂巷从事保洁环卫清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从事保洁环卫清扫工作期间的工资为550元。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9年6月,怀化市鹤城区委区政府进行区划调整,将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家具厂巷调至城南街道办事处管辖。双方因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原告在工作期间的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产生纠纷,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1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符驳回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实原告倪某某于2006年7月受聘于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家具厂巷从事保洁环卫清扫工作,证人倪仁吴的陈述证实了该事实;

3、怀鹤劳仲裁字〔2012〕第39号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受聘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自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家具厂巷从事保洁环卫清扫工作,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6月后,因怀化市鹤城区委区政府进行区划调整,将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家具厂巷调至城南街道办事处管辖,但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在原告受聘其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原告倪某某支付该工作期间的2倍工资,被告因支付原告的工资计算为:550元×35个月=19 250元,因原告要求支付17 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倪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缴纳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至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争议,不是该《解释》所规定的未为劳动者办理且又不能补办而劳动者提出赔偿损失之争议。这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那些己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的,应由社保部门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畴。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倪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 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成 军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龚 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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