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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代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9


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代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奎。

原审第三人:宁波万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代奎于2012年2月4日上午进入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于当天下午在操作砂轮机时不慎受伤,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即呼叫救护车将王代奎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 000元。同年10月,王代奎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代奎于同年2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在审理中,于同年12月12日追加宁波万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3年1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代奎于2012年2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宁波万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曾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派遣员工的挑选和最终确认。乙方与甲方确认的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其按时至甲方工作。乙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向甲方提交该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乙方与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版本应事先提交甲方审核,甲方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在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大门处设置了招聘点。2012年2月4日,王代奎经第三人聘用后,由第三人派遣至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王代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4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代奎于2012年2月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王代奎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2月4日,王代奎经赵光琼介绍,在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大门旁的招聘点办理了入职手续,并被安排在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外漆车间工作。当天中午,王代奎又通过杨华介绍进入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浮底车间工作,王代奎操作机器时,因棉带被机器卷入导致手部受伤,王代奎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垫付医疗费4 000元。王代奎在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足以证明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代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王代奎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万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王代奎经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介绍进入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工作,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派遣至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均由第三人办理移交手续并带入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工作,但王代奎并未办理移交手续,第三人也未向王代奎支付工资,王代奎医疗费事实上也由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第三人与王代奎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代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王代奎于2012年2月4日进入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工作由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和管理,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代奎符合劳动关系隶属性特征,且在王代奎发生工伤后,系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叫救护车将王代奎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若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代奎系由第三人派遣,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及发票等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明王代奎系由第三人招聘。且根据派遣协议约定,第三人需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该合同复印件,但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代奎曾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证明王代奎符合派遣协议所约定的入职流程,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关于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代奎于2012年2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王代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于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4日进入上诉人公司进行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否认,况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也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和管理,该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特征,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受原审第三人的派遣到上诉人处进行工作,并提供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派遣协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由原审第三人派遣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工作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华晟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金 平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许 玲 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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