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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与杨文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14


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与杨文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

代表人:俞晓军。

委托代理人:潘游。

委托代理人:曲春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庆。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以下简称红岩汽配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文庆于2012年9月6日进入红岩汽配厂工作,任统计员。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1 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 000元,每月工作26天。杨文庆在职期间,红岩汽配厂未与杨文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杨文庆缴纳社会保险。杨文庆在红岩汽配厂工作至2012年12月26日。红岩汽配厂未向杨文庆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1 846.2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 384.60元。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杨文庆的工资总额为5 615.40元。2013年1月7日杨文庆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红岩汽配厂支付杨文庆2012年11月份工资1 846.20元、12月份工资1 384.60元;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 615.40元;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红岩汽配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支付杨文庆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 615.40元。

杨文庆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于2012年9月6日进入红岩汽配厂任统计员。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 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 000元,每月工作26天,超出部分算加班。红岩汽配厂未与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红岩汽配厂说签不签都一样的,社会保险会给本人缴的。2012年12月18日,红岩汽配厂的主管与员工发生争执,本人说了几句公道话。同年12月22日,红岩汽配厂要求变动本人的工作岗位,如本人不同意就辞职。本人经考虑后,同意调岗,但要求红岩汽配厂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双倍工资,红岩汽配厂未予答复。后本人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人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红岩汽配厂未向杨文庆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未为杨文庆缴纳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属实。原审庭审中红岩汽配厂亦同意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杨文庆要求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及补缴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文庆在职期间,红岩汽配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岩汽配厂主张系因杨文庆拒签劳动合同所致,但红岩汽配厂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红岩汽配厂应向杨文庆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 615.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向杨文庆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1 846.20元、12月份工资1 384.60元;二、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向杨文庆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 615.40元;三、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为杨文庆补缴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职工个人自付费用由杨文庆自行承担。杨文庆自付费用,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可在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中予以抵扣。上述一至三项限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红岩汽配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担任统计员后,上诉人单位多次提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声称要工作一段时间后决定是否长期在上诉人单位任职,并以此拒绝与上诉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入职满一个月后,上诉人单位又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置之不理。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恶意所为,并非是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 615.40元。

被上诉人杨文庆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红岩汽配厂与被上诉人杨文庆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红岩汽配厂与被上诉人杨文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文庆于2012年9月6日进入上诉人红岩汽配厂工作,故双方自2012年9月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2012年10月6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事实,因此上诉人红岩汽配厂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文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上诉人红岩汽配厂主张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杨文庆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但上诉人红岩汽配厂并未提供有关被上诉人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对其上诉提出的要求其单位无需向被上诉人杨文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红岩汽配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金 平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许 玲 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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