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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灏达物流有限公司诉梁进祥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5


深圳市富灏达物流有限公司诉梁进祥劳动争议纠纷案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42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富灏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雪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奕材。

被告(原告)梁进祥。

委托代理人郑凤丹,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深圳市富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梁进祥(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陈某良签订了《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粤BN某某归陈某良所有,合作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8日,陈某良每月交纳管理费。被告系陈某良个人雇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2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初入职原告处任货柜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底薪人民币4200元,被告上班至今,原告共支付过4次工资,分别是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2000元,被告入职后一年原告才购买社保,并且拖欠工资。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6200元;2、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社保;4、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袁某海和陈某良的证人证言;2、运输合作经营合同;3、挂靠费收款收据;证据1-3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申请了证人袁某海和陈某良出庭,两证人确认被告是其雇请,并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袁某海还确认为被告购买社保的钱是由袁某海个人支付。

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中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2013年4月份以及每月42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对其他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袁某海的合同,对陈某良那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单据是原告私自单方制作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社保清单;2、粤BN某某的车辆行驶证;3、粤S某某车和粤BN某某车的部分存柜费、修车费的收据(7份)以及部分加油的发票联(5份);4、2011年8月份、12月份被告的部分工作记录;5、朱业洪、陈子高的证人证言;证据1-5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社保清单虽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缴纳,但是费用是由挂靠车主袁某海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但是所有权归挂靠车主袁某海;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原告无关,上述的记载均是由挂靠车主安排被告的工作表以及跑单记录,并没有体现原告的字样,原告对上述记载并不知情;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所称被告于2011年7月份驾驶车辆粤S某某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袁某海和陈某良已经当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并且他们的证言能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虽不确认,但该证据为原件,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袁某海和陈某良的陈述能与之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能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出具证言的2名证人在仲裁阶段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因此,本院认可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

挂靠车主袁某海、陈某良系合伙人,共同经营车辆挂靠业务。

案外人朱某洪、陈某高是袁某海、陈某良雇请的司机。被告通过陈某高认识袁某海和陈某良,并且知道袁某海与陈某良为合伙人。

2011年7月,被告由陈某良招聘开车,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驾驶粤S某某,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驾驶粤BN某某,从2012年7月起驾驶粤BJ某某。被告的日常出车均由袁某海负责安排。油费和路桥费由袁某海或陈某良提前支付,月底双方核对。其间,被告领取过4次劳动报酬,均由陈某良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2000元。

虽然原告为被告缴交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缴交的保险费实际是由袁某海负担。

被告驾驶的粤BN某某、粤BJ某某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甲方)与陈某良(乙方)签订《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8日,约定车辆粤BN某某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主经营,乙方每月交纳人民币500元经营管理费。

原告(甲方)与袁某海(乙方)签订《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6日,约定车辆粤BJ某某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主经营,乙方每月交纳人民币500元经营管理费。

被告向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盐劳人仲案[2013]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2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26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律师费以及为被告补缴社保。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要素。社保缴交记录并不能当然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被告认可是由陈某良招聘;其次,陈某良、袁某海与原告是合作经营关系,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良招聘被告是受原告授权;再次,被告驾驶车辆期间,一直由袁某海安排出车,并由陈某良、袁某海支付出车费、油费和进行结算,被告实际是受陈某良、袁某海的管理;最后,被告共领取过四次劳动报酬,都是由陈某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并非原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是由陈某良、袁某海个人雇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保问题也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至于律师费,由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追索劳务报酬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富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梁进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富灏达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梁进祥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2000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市富灏达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梁进祥2012年4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2600元;

四、驳回被告(原告)梁进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原告)梁进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静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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